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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告
海夏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十三號十樓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海夏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海夏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始寄予原告內載被告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正,在台北市○○○路○段二三號十樓之二舉行股東會議之開會通知,被告所召集之股東會程序顯然違法,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茲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信封及被告公司第一次股東會會議通知影本各乙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承認未依照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會召集程序為之。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封及被告公司第一次股東會會議通知影本各乙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九十年月一月十五日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既不合法,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本院撤該股東會決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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