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震益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美金壹拾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四角四分,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震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震益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約定書,約定就震益公司對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在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一千萬元範圍內,保證人願與被告震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震益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五採機動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震益公司未依約清償,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即未繳納,尚欠本金新台幣九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震益公司持信用狀向原告融資金額,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共融資貸放五筆,亦未依約償還,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即未繳納,尚欠美金十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四角四分及利息(被告逾期違約遲延利息以「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約定計算為百分之十一點四七)、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約定書影本一份、短期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放款融資金額明細影本一份、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份、外幣融資牌告利率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十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四角四分及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部分,復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具狀聲明就該遲延利息計算部分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七計算請求,核其嗣後所為之聲明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震益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約定書,約定就震益公司對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在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一千萬元範圍內,保證人願與被告震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震益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五採機動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震益公司未依約清償,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即未繳納,尚欠本金新台幣九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震益公司持信用狀向原告融資金額,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共融資貸放五筆,亦未依約償還,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即未繳納,尚欠美金十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四角四分及利息(被告逾期違約遲延利息以「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約定計算為百分之十一點四七)、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額約定書、短期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融資金額明細、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表、外幣融資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尚有前述金額未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九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美金十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四角四分,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