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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鶯歌鎮○○街一五四號
被告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一○巷七三號二樓
兼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七巷七弄十四號四樓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四二號十二樓之六
兼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戊○○、辛○○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特佳包裝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庚○○、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壬○○、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零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戊○○、辛○○、丙○○連帶
給付部分,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被告給付之範圍內,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被告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戊○○、辛○○、丙○○免負給付義
務。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甲○○、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被告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戊○○、辛○○及丙○○給付之範圍
內,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甲○○、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被告庚○○、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被告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戊○○、辛○○及丙○○給付之範圍
內,本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庚○○、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命被告壬○○、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被告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戊○○、辛○○及丙○○給付之範圍
內,本判決主文第四項被告壬○○、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命被告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部分,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戊○○、辛○○及丙
○○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主文第五項被告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特佳包裝材料事
業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右開被告之給付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借款債務之額度時,他被告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特佳包
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庚○○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
壬○○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戊○○、辛○○及丙○○連帶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
度乙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五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佳包裝材料公司)、戊○○、辛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零二十四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如附表
      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如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五千一百元及如附表二編
      號四所示之利息。
(五)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穗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利息。
(六)右開第一項至五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金額
      時,第一至第五項中之被告均免除給付義務。
(七)第一項請求金額,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
      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邀被告戊○○、辛○○及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二年期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為三百萬元,被告
      特佳包裝材料公司得於動用期限內出具借據及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
      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四三計算
      ,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
      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除
      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於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期限內,背書轉讓被告甲○○、
      庚○○、壬○○、穗豐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原告申請借款,
      關於各該支票之票載金額、發票日、付款人、背書人及票據號碼均詳如附表二
      所載。詎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其支票存款帳戶發生退票
      遭列入拒絕往來戶,所提供之上開支票經提示亦全數遭退票,被告特佳包裝材
      料公司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務未清償。被告戊○○、辛○○及丙○○
      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所背書轉讓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自應分別與被告甲○○、庚○○、
      壬○○及穗豐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上債務連帶負責。又上開借款債務及票
      款債務分別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聲明第一項至五項之被告有人履行給
      付,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聲明第一項之金額時,第一至第五項中之被告均免除
      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乙份;
    原證二: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二份;
    原證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六份;
    原證四:授信約定書乙份。
乙、被告辛○○、丙○○方面:被告辛○○、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
    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確曾擔任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希望原告能同意分期清
    償。
丙、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戊○○、甲○○、庚○○、壬○○及穗豐公司方面:
    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戊○○、甲○○、庚○○、壬○○及穗豐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各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然其中部分被告之住所地或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
    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邀被告戊○○、辛○○及丙○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依該週
    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並背書轉讓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附表二之支票經提示亦以存款不
    足、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
    實,為被告丙○○、辛○○到庭所自認。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戊○○、壬○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就被告庚○○、穗豐公司
    部分,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乙份、授信動用申請
    書暨借據二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六份及授信約定書乙份為證。被告庚○○、穗
    豐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依年息六釐計算;背書人應依票
    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
    戊○○、辛○○及丙○○為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對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就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被告甲○○、庚○○、壬○○及穗豐公司既分別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亦應負
    支票背書人責任,並與發票人連帶依票載文義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特佳包裝
    材料公司係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債務,而背書轉讓附表二之支票予原告,則被
    告特佳材料包裝公司、戊○○、辛○○及丙○○所連帶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被告
    特佳包裝材料公司分別與被告庚○○、壬○○、甲○○及穗豐公司連帶負擔之票
    據債務,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各有其客觀的單一目的而負擔同一之給付,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各被告給付之額度以原告聲明第一項之借款債務為限。從而,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辛○○、丙○○連帶給付部分,於本判
    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被告給付之範圍內,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
    、戊○○、辛○○及丙○○免負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
    司、甲○○連帶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戊○○、辛
    ○○及丙○○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二項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甲○○免負
    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庚○○連帶給付部分,於本
    判決第一項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戊○○、辛○○及丙○○給付之範圍內,本
    判決第三項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庚○○免負給付義務;本判決第四項命被告
    特佳包裝材料公司、壬○○連帶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
    司、戊○○、辛○○及丙○○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四項特佳包裝材料公司、
    壬○○免負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五項命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穗豐公司給付之
    範圍內,於本判決第一項特佳包裝材料公司、戊○○、辛○○及丙○○給付之範
    圍內,被告特佳包裝材料公司及穗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被告履行之債務已達清
    償本判決第一項之債務時,他被告均同免責任。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借款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二、三、四、五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聲明第
    六項部分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該部分僅係各債務人責任之限制,並
    非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惟原告聲請法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是原告此部分聲請雖無理由,然本院
    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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