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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確認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
信益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複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百家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件所示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書立之聲明書一紙係偽造。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被告百家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家麟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向被告百家麟公司承攬建造坐落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之「富鑽花園城堡」新建工程,原告依約完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領得使用執照,惟被告百家麟公司尚欠原告承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九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二元未付。嗣被告百家麟公司負責人丙○○向原告自白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假冒原告名義偽造系爭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聲明書一紙,交付被告華南銀行。茲因被告百家麟公司財務陷入困難,無力清償上開工程款,原告承攬建造之房屋可能被法院拍賣抵償債務,被告華南銀行可能提出系爭偽造之聲明書,妨害原告行使法定抵押權,為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如附件所示之聲明書一紙係偽造。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於十七年六月五日對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所拋棄的法定抵押權是針對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共一千萬元的工程款,原告所以出具該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之目的,乃為因應定作人向合作金庫建築融資一千萬元而生,拋棄者在原告方面之真意乃指承認合作金庫對定作人之不動產,包括該承攬工作物及其所附之土地得予以變賣或典租等任何方式加以處分,其所得款項儘先抵充償還定作人向合作金庫借款本息及費用之意,該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乃係有相對人即合作金庫之相對拋棄,而非對世的絕對拋棄,故本件訴訟有確認之利益。添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富鑽花園城堡」工程結算明細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丙○○所寫承認偽造之聲明書、副章借出簽收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袁佩莉。

乙、被告華南銀行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在銀行貸款實務上,如果法定抵押權人有對其他銀行出具拋棄抵押權的聲明書,定作人如要向伊借錢,伊還是會要求定作人要另行提出法定抵押權人對伊拋棄法定抵押權的聲明書,才可能貸款給定作人。被告百家麟公司對伊的第一筆貸款是從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始,系爭拋棄抵押權之聲明書是丙○○透過中華建築經理公司交給伊的。中華建築經理公司代被告百家麟公司申請之建築融資貸款計一億三千萬元。經中華建築經理公里輾轉提供給伊之系爭聲明書,伊未加以求證印章之真偽,雖於程序上有些微之瑕疵,但無關乎原告之所欲求,伊亦為受害者之一。

三、證據:提出借據、申請書為證,

丙、被告百家麟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現在已經有清償的能力。系爭聲明書上的原告公司章及訴外人高明福之印章都是丙○○保管的,被告現在已經有清償的能力。丙○○是原告之總經理,系爭聲明書確為被告受原告之授權所為,為有權製作之文件,並無偽造之情。縱認系爭聲明書係被告越權或無權處分所為,惟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亦為聲明拋棄,原告所取得對被告百家麟公司之不動產法定抵押權只有一個,原告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聲明拋棄,即自始無法定抵押權存在,無異承認被告先前之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處分,則被告之處分即有效力。縱原告嗣後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行為不代表承認系爭聲明書之被告處分法定抵押權行為,但原告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就其業拋棄之權利,自無法再恢復而為請求或行使,故原告之訴無確認之利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李漢光、邱美玉,並聲請調取原告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起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年桃縣工建執照字第二七六號建築執照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高明福變更為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被告百家麟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百家麟公司承攬建造坐落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之「富鑽花園城堡」新建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百家麟公司尚欠原告承攬工程報酬四千七百九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二元未付。詎被告百家麟公司負責人丙○○向被告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假冒原告名義偽造系爭如附件所示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聲明書一紙,交付被告華南銀行。茲因被告百家麟公司財務陷入困難,無力清償上開工程款,原告承攬建造之上開房屋可能被法院拍賣抵償債務,被告華南銀行可能提出系爭偽造之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聲明書,以妨害原告行使法定抵押權,爰訴請確認如附件所示之聲明書一紙係偽造等語。

二、被告華南銀行辯稱:系爭拋棄抵押權之聲明書是丙○○透過訴外人中華建築經理公司交給伊的,中華建築經理公司代被告百家麟公司申請之建築融資貸款計一億三千萬元,經中華建築經理公司輾轉提供給伊之系爭聲明書,伊未加以求證印文之真偽,雖於程序上有些微之瑕疵,但無關乎原告之所欲求,伊亦為受害者之一等語;另被告百家麟公司則以:伊現在已經有清償的能力,丙○○是原告之總經理,系爭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聲明書為被告受原告之授權所為,並無偽造之情,縱認系爭聲明書係被告越權或無權處分所為,惟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亦為聲明拋棄,即自始無法定抵押權存在,無異承認被告先前之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處分,縱原告嗣後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行為不代表承認系爭聲明書之被告處分法定抵押權行為,但原告就其已拋棄之權利,無法再恢復而為請求或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被告百家麟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百家麟公司承攬建造坐落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之「富鑽花園城堡」新建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百家麟公司尚積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富鑽花園城堡」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百家麟公司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聲明書係偽造乙節,被告華南銀行表示其未曾求證聲明書上印文之真偽,其亦為受害者等語,被告百家麟公司則否認偽造,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抵押權,於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發生時即當然成立生效,不以當事人合意或登記為要件。原告既承攬興建系爭建物,則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即被告百家麟公司之不動產,依法即有抵押權存在,無須經登記。惟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乃應經登記始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法定抵押權之拋棄,屬於因法律行為而喪失,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其拋棄自應經登記始發生效力。而本件原告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對訴外人合作金庫出具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之情,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一紙附卷可考,然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該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係記載「立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人即建築承攬人信益建設無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切結書人並包含其繼承人、受讓人等)因受定作人百家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在龍潭鄉○○○段六二之二六地號之土地上承攬房屋之興建,茲以定作人因需要建築資金向貴庫貸借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立切結書人今願就因興建上開房屋對定作人所生之承攬債權拋棄民法第五一三條規定所享有之法定抵押權,...。謹致台灣省合作金庫」,立切結書人為原告。依其文義,係原告對訴外人合作金庫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原告對被告百家麟公司亦表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且原告僅向訴外人合作金庫表示拋棄法定抵押權,但並未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原告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行為尚不生喪失物權之效力,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並不因前揭其對訴外人合作金庫之承諾拋棄而喪失。是被告百家麟辯稱:原告所取得對定作人百家麟公司之不動產法定抵押權只有一個,原告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聲明拋棄,即自始無法定抵押權存在,自無法再行使法定抵押權云云,顯不足採。

五、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O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O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聲明書為偽造,係因被告華南銀行可能提出系爭聲明書,以妨害原告行使法定抵押權云云。然查,被告華南銀行僅表示其未曾求證系爭聲明書上原告印文之真偽,並未主張系爭聲明書為真正,尚難認被告華南銀行有將持聲明書妨害原告行使法定抵押權之意思及行為。且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被告百家麟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百家麟公司承攬建造坐落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之「富鑽花園城堡」新建工程,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論系爭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聲明書係真或偽,出具該聲明書時,原告與被告百家麟公司間既尚未訂立工程合約,原告之法定抵押權之承攬報酬債權此時尚未發生,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無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自無法定抵押權之拋棄可言。且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抵押權,於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發生時即當然成立生效,不以當事人合意或登記為要件,此項規定雖在保護承攬人利益,惟基於物權有對世效力,恆涉及第三人利益,其內容係屬法定之特性,自不許當事人以特約阻止此項法定抵押權之產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參照)。故縱若系爭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對被告華南銀行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聲明書為真正,依上開說明,該聲明書亦無法事先阻止原告法定抵押權之產生,或使原告嗣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歸於消滅。是本件不論系爭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聲明書係真或偽,對原告嗣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簽訂工程合約後依該契約取得之承攬報酬,及依法取得之法定抵押權均無影響,應認原告並無提起訴訟確認系爭聲明書真偽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百家麟公司間雖就系爭聲明書之真偽有所爭執,但該聲明書之真或偽,對原告之法定抵押權之存在不生任何影響,原告實無因系爭聲明書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聲明書為偽造,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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