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 原告
- 廣元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昇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訂購合約書所示規格之編織布淋膜模頭貳套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九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間與被告訂立編織布淋膜模頭工作物供給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定作如訂購合約書所示規格之編織布淋膜模頭二套(下稱系爭淋膜模頭),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含稅則為五十六萬七千元),由原告分別開立支票三張交付與被告,並經被告全數兌領完畢。嗣後,原告將系爭淋膜模頭轉賣訴外人勝家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家公司),勝家公司再轉賣予西班牙之廠商。詎料,該機械於運抵西班牙裝配後,即因為模頭兩端尺寸設計製造不良而發生漏料情況,亦即加熱後之高熱塑膠原料每五至十分鐘會外漏數毫升,積久則成一堆物料積在機台底座上,不但造成機台底座之其他機械零件矽利康膠輪因高熱而毀損,且會因為其毀損矽利康膠輪,導致布料經過矽利康膠輪壓縮時,會使布料面發生不平整之現象,影響布料產出之品質,必須經常更換矽利康膠輪,以保持膠輪本身之平整,原告因此先行賠償美金五千一百元將該矽利康膠輪予以換新。又因西班牙廠商係一製造紡織布料、帆布料之廠商,必須要靠此模頭進行壓料作業,若將該模頭拆卸必將停工而造成營業損失。原告至此只能自行趕製新模頭儘速交付西班牙廠商裝配使用,然於製造完成以前,不得不讓舊模頭繼續運轉及繼續損壞系爭淋膜模頭以外之矽利康膠輪等機械零件,以減少西班牙廠商之營業損失。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淋膜模頭既然造成其他機器之損壞,且造成產出之布料有瑕疵,其買賣標的物之品質顯然已無法達到兩造工作物供給契約所約定之契約目的,而屬重大之瑕疵。後經原告、勝家公司負責人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親自前往被告位於台中之營業所拜訪,將此情形告知,並要求被告派員前往調整修補,被告雖同意,然要求原告需負責派遣人員之所有差旅費用,遂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由被告派遣其員工李金易偕同原告公司、勝家公司負責人前往西班牙處理。經過李金易多日整修均不得要領,其乃宣告此機器自始結構不當,無法有效阻止漏料,並聲明放棄調整。之後,李金易即於同年月十五日不告而別,私自乘機返回台北,自此被告對於此事不理不採,甚至拒絕接聽國際電話,原告公司交涉均不得要領,不得已,只好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再修補瑕疵,惟均未獲理會,被告嗣並寄發存證信函,明確拒絕再為任何修補。
(二)被告交付之承攬工作物即系爭淋膜模頭既有瑕疵,且已不能達通常效用、契約約定效用之情已如前述,則該等承攬工作物之瑕疵,並為承攬人之被告逾期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則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又被告為承攬人,依法有給付無瑕疵工作物之義務,其給付之工作既有瑕疵,其所為給付自屬不完全之給付,而該等不完全給付,乃係由於被告自始設計不良所致,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既經原告催告修補而不加修補,甚且自承已無法補正,則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或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以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將兩造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予以解除。
(三)兩造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被告前所受領之承攬報酬五十六萬七千元即應依法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而原告因被告之瑕疵給付,造成西班牙廠商相關機器設備之損失,已依法賠償美金五千一百元整,以匯率一美元兌換三十二元新台幣計算,為新台幣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以及因上開瑕疵致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高明進於同年八月一日、十月一日先後前往西班牙處理漏料問題,計支出機票及保險費十萬二千二百一十九元、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再協同被告公司員工李金易前往修補,二人支出計八萬五千八百一十元,故總計支出機票及保險費為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一十九元,上開支出均因被告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此項賠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因契約解除而受影響。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雖否認原告曾依法催告修補瑕疵云云,惟原告實際負責人高明進由西班牙廠商得知系爭淋膜模頭漏料後,除早於同年八月、十月親往西班牙處理外,且多次向被告表達漏料企待整修之事,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協同勝家公司薛秋賢共同南下告知被告,最後兩造同意被告派李金易前往西班牙調整。準此,原告業已依法要求被告修補,且被告公司人員至西班牙多次調整仍無法修補,始以聲明書宣稱系爭淋膜模頭漏料,係由於設計不良所致,故依法已屬瑕疵不能修補。
⑵被告指稱系爭淋膜模頭發生漏料情事,係因依照原告指示製造所致,原告應自行負擔損失云云,惟查原告雖曾提供設計圖,但並未指示被告應按圖施作,僅係供被告參考而已,被告應按訂購合約書設計製造。而依訂購合約書之約定,規格3部分關於成品寬度之約定為:2000㎜|700mm,可知與被告所稱650 ㎜毫無關連,被告做此抗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製造物供給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張、照片八張、聲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旅行平安保險邀保書及保險費收據影本、購票證明單影本、機票影本各四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薛秋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淋膜模頭是根據訂購合約書約定製造的,原告曾提供設計圖與被告,被告於設計完成後有回傳設計書予原告確認,系爭淋膜模頭漏料原因可能是模頭主料設計過長,當初有告訴原告銅條的長度應在三百mm以內,銅條越長成品寬度會越窄,根據訂購合約書所定成品寬度銅條長度應是六百五十mm,既然是依照原告的指示來做,發生瑕疵問題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而被告員工李金易在西班牙所撰聲明書,亦言明「經猜測,有可能結構不當」,顯然對瑕疵原因不清楚,故特別表明「經猜測」、「有可能」,殊不足以證明系爭淋膜模頭係因自始設計不當。又原告於被告交付機器後,並未在台灣進行測試而直接運往西班牙,漏料原因亦可能是運送過程損害或操作不當所致,是原告應就被告設計製造不良以致發生漏料之事,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發存證信函,並未催告被告定期修補,既未定期催告修補,且被告亦未承認系爭淋膜模頭已無法修補,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即於法不合。
(三)縱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返還價金之請求,於原告未返還系爭淋膜模頭之前,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原告主張其已賠償西班牙廠商美金五千一百元之部分,被告亦否認,原告就此亦應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平面圖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三萬零二百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九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立編織布淋膜模頭工作物供給契約,被告依約應完成如附件所示一定規格之編織布淋膜模頭,原告則應給付承攬報酬五十六萬七千元。詎原告於給付全部價金取得系爭淋膜模頭,轉賣與訴外人勝家公司,由勝家公司再轉賣與西班牙廠商後,即因為系爭淋膜模頭設計、製造不良之瑕疵,影響布料產出之品質。原告及勝家公司將此事由告知被告,被告遂派遣其員工李金易隨同前往西班牙修補,因修補始終無法如願,李金易即聲明放棄修補,並簽具聲明書二紙,表明係因結構不當所致,足見被告給付之工作物存有瑕疵。原告催告被告依約修補瑕疵,卻均未獲處理,於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照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五十六萬七千元、賠償原告赴西班牙處理瑕疵所支出之機票及保險費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十九元,以及因機器瑕疵賠償西班牙廠商之損失費用十六萬三千二百元(美金五千一百元),總共九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九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淋膜模頭是根據訂購合約書約定製造,是依照原告的指示而製造,發生漏料原因可能是模頭主料設計過長,亦可能是運送過程損害或操作不當所致,發生瑕疵問題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發存證信函,並未催告被告定期修補,既未定期催告修補,且被告亦未承認系爭淋膜模頭已無法修補,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即於法不合。縱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被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返還系爭淋膜模頭之前,拒絕賠償前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編織布淋膜模頭工作物供給契約,被告依約應完成如附件所示一定規格之編織布淋膜模頭,原告則應給付承攬報酬五十六萬七千元,原告於給付全部價金取得系爭淋膜模頭後,轉賣與訴外人勝家公司,由勝家公司再轉賣交付與西班牙廠商,因系爭淋膜模頭之瑕疵,影響布料產出之品質。原告及勝家公司將此事由告知被告,被告遂派遣其員工李金易隨同前往西班牙修補,因修補始終無法如願,李金易即聲明放棄修補並自行返國,之後原告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瑕疵並定期間請求協調。原告因處理系爭淋膜模頭之瑕疵,前後計支出機票及保險費用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十九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製造物供給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旅行平安保險邀保書及保險費收據影本、購票證明單影本、機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淋膜模頭之瑕疵負擔保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淋膜模頭之瑕疵是被告製造不當所造成,抑是原告自始委託設計之圖樣有問題,或使用操作不當所造成?(二)系爭淋膜模頭之瑕疵是否已不能修補,如能修補,原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從而因被告拒絕修補,而得解除契約?(三)原告是否已賠償西班牙廠商美金五千一百元,而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經查:
(一)關於系爭淋膜模頭之瑕疵是被告製造不當所造成,抑是原告自始委託設計之圖樣有問題,或使用操作不當所造成之部分:
⑴依照兩造間如附件所示訂購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訂購之編織布淋膜模頭規格,模嘴間隙應為零點七mm,然被告設計製造而交付之系爭淋膜模頭,其實際厚度為一mm,造成兩隻銅條分開以致漏料之情,業據證人即勝家公司負責人薛秋賢出庭結證屬實,並提出前往西班牙所攝得系爭淋膜模頭漏料暨機器製造瑕疵之照片及相關說明二十五張為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淋膜模頭發生漏料之瑕疵,應為被告自始製造不當所致,應可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提供設計圖示,指示被告應依圖樣施作,當初有告訴原告銅條的長度應在三百mm以內,但訂購合約書約定之長度則為六百五十mm,且模頭設計完後有回傳設計書給原告確認,原告應就其指示之瑕疵自行負責云云。然原告否認曾對設計製造有所指示,而兩造既已就淋膜模頭之規格有所約定,且被告亦自陳是根據訂購合約書設計及製造,則依照訂購合約書中關於規格部分之約定,其成品寬度之約定為:2000mm~700mm,與被告所稱六百五十mm應無關連,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契約簽訂後曾作特別之指示,亦不能證明系爭淋膜模頭漏料與銅條過長有關,自應就前開模嘴間隙瑕疵負責。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淋膜模頭發生漏料瑕疵,可能係操作不當云云。然發生漏料瑕疵之原因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員工李金易前往西班牙實際操作,亦同樣發生漏料之瑕疵,況被告先則抗辯「我們是依照原告的要求來做,在作的時候就知道瑕疵,但我們是依照原告指定來做,漏料與模嘴間隙沒有關係」(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則辯稱「:::即使根據訂購合約書所做模具,也不會漏料,是因使用不當。主張設計是照比較舊的設計,且原告使用不當」(見九十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說法前後不一,對於漏料原因之抗辯,純為臆測之詞,並未能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自始未依約製造承攬之工作物,造成交付原告之系爭淋膜模頭發生漏料之瑕疵,應堪採信。
(二)關於系爭淋膜模頭之瑕疵是否已不能修補,如能修補,原告是否已定期限催告被告修補,從而因被告拒絕修補,而得解除契約之部分:
⑴被告交付之系爭淋膜模頭發生漏料之瑕疵,亦即加熱後之高熱塑膠原料每五至十分鐘會外漏數毫升,積久則成一堆物料積在機台底座上,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八張為證,並經證人薛秋賢結證屬實,應堪採信。系爭淋膜模頭既作為布料壓料作業之所需,其漏料造成機台底座其他機械零件即矽利康膠輪之毀損,以致布料經過矽利康膠輪壓縮時,造成布料不平整現象,如此勢將影響布料產出之品質,可見系爭淋膜模頭漏料之瑕疵,已無法達到兩造間承攬工作物契約所約定之契約目的,而屬重大之瑕疵,惟原告就該瑕疵已達不能修補之程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⑵茲應繼續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高明進於得知漏料之瑕疵後,除兩度自行前往西班牙處理外,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與勝家公司負責人薛秋賢前往被告位於台中之營業所,將此情形告知被告並請求派員前往西班牙修補,被告於原告同意負擔差旅費用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派遣其公司員工李金易隨同前往處理,經多日修補均無法阻止繼續漏料瑕疵後,李金易乃書立聲明書二紙宣佈放棄修補及建議回廠整理,並說無法與被告聯絡,隨即於同年月十五日自行搭機返台之事實,業據證人薛秋賢結證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員工李金易書立之聲明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則應認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已請求被告修補系爭淋膜模頭漏料之瑕疵。被告於知悉漏料瑕疵且經公司員工修補仍無法改善後,不僅未曾積極協助修補事宜,更於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於同年月十五日再度協同處理時,明示拒絕修補,則被告顯然已有相當期限得修補瑕疵,其辯稱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云云,即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淋膜模頭發生漏料之情事,應屬重大之瑕疵,被告於原告通知修補後,已有相當期限修補,卻因派員前往修補無效後,從而拒絕修補,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訂購合約書之表示,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已賠償西班牙廠商美金五千一百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項損害賠償之部分:查由於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淋膜模頭,影響西班牙廠商布料產出之品質,因此西班牙廠商向貿易商勝家公司扣款美金五千一百元,以及勝家公司從應給付原告之尾款中扣除此項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薛秋賢結證屬實。因此,原告所稱已先行賠償上開款項用以更換矽利康膠輪之主張雖非可採,然原告將有瑕疵系之爭淋膜模頭賣予勝家公司,勝家公司再轉賣予西班牙廠商,卻因漏料瑕疵而遭扣款時,勝家公司並已從給付原告之尾款中扣除此項費用,則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查本件兩造間訂立編織布淋膜模頭訂購合約書,為通說所稱之「工作物供給契約」,為一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其中關於完成工作物部分,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又倘因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四百九十四條、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之承攬工作物即系爭淋膜模頭發生漏料之瑕疵,如前所述,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被告拒絕修補,原告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並賠償因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淋膜模頭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返還前開價金之請求,抗辯於原告未返還系爭淋膜模頭之前,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交付有重大瑕疵之編織布淋膜模頭卻拒絕修補,從而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五十六萬七千元,並賠償為修補系爭瑕疵而前往西班牙所支出之機票、保險費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十九元,與因瑕疵遭廠商扣款之損失費用十六萬三千二百元(美金五千一百元,以匯率一美元兌換三十二元新台幣計算),合計九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九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原告同時履行交付如附件所示規格之編織布淋膜模頭二套之條件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B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