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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吉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己○○

         戊○○

         乙○○○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吉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吉力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己○○、丙○○、戊○○、庚○○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兩筆,並於借款時共同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面額各壹佰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作為借款之憑據,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示。

(二)詎被告吉力公司對上開兩筆借款僅分別繳納算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及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之利息,所欠本金及自分別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己○○、丙○○、戊○○、庚○○及乙○○○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吉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兩紙、約定書影本七紙、連帶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吉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己○○、戊○○、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吉力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被告丁○○、己○○、丙○○、戊○○、庚○○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壹佰萬元兩筆,並於借款時共同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同額之本票各乙紙,作為借款之憑據,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吉力公司對上開兩筆借款僅分別繳納算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及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之利息,所欠本金及其後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兩紙、約定書影本七紙、連帶保證書影本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吉力公司屆期本金未為清償,利息亦只分別付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是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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