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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原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瑞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訂購FBT(返馳變壓器)一批,經原告交貨完畢,被告人員簽收無誤後,被告即支付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支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先清償部分貸款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尚欠八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元,迄今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索均不得要領,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於期間曾召開債權會議,惟均未依約定履行債務,顯明知該公司無償債能力卻藉詞拖延,惟對善意之原告已造成損害,爰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影本、貨物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影本、貨物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支票不獲兌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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