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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海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二一巷八號九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海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海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筆,金額分別為一千七百二十萬元、二百一十四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廿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到期一次清償本金;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海德公司僅繳納部分本息即未再依約還款,前揭二筆借款各還有本金三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一百九十四萬零三百零九元,及均自如聲明所示起迄日期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海德公司、丙○○方面: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陳述:被告海德公司確實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被告丙○○也確實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願意負連帶清償責任。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復據被告海德公司、丙○○認諾原告之請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海德公司、丙○○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關於被告海德公司、丙○○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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