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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梨香
被告
匡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被告匡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甲○○、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匡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匡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匡騰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經銷合約書,嗣被告匡騰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用設備,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又被告匡騰公司陸續持故障電腦產品委請原告修復,原告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同月十四日、同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九日修復並交還被告匡騰公司,共計維修費用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均未給付,共計被告匡騰公司尚積欠原告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十九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貨款及維修費用。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紙、統一發票二十七紙、應收帳款簡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匡騰公司、丙○○部分:被告匡騰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戊○○方面: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確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上所載貨品,且貨品已經交付。

(二)原告之業務員曾告知本件保證之額度為一百萬元,只要超過一百萬元,原告公司就不會出貨,一百萬元之保證即被告匡騰公司提出定期存單設質予原告,擔保本件債務。因本件出貨金額逾一百萬元,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損失。

(三)匡騰公司曾經更名並增加資本額,原告應另訂經銷合約。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李欣宜。

理由

一、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匡騰公司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用設備,價值一百六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又被告匡騰公司陸續持故障電腦產品請求原告修復,維修費用計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共計被告匡騰公司積欠原告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十九元,及其餘被告係擔任被告匡騰公司與原告間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應收帳款簡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戊○○雖辯稱:被告匡騰公司以一百萬元定期存單設質予原告,擔保貨款之支付,並約定超過一百萬元即停止出貨,本件已經超過一百萬元,原告仍然出貨,原告應自負其責;又被告匡騰公司曾變更公司名稱並增加資本額,應另簽署經銷合約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取。又所辯縱令屬實,被告匡騰公司既確係依經銷合約向原告訂購貨品及維修服務,被告丙○○、甲○○、戊○○擔任該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貨款及維修費用仍不能免連帶清償之責;且匡騰公司縱曾更名並增加資本額,因法人之同一性不變,自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丙○○、甲○○、戊○○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上開所辯,皆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被告所辯皆非可採,是原告依本件經銷合約,並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及維修費用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 法 官~B 法 官

~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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