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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王碧芳林麗玲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政宜
被告
家國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家國電器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經銷合約,經銷原告之電化商品。嗣被告家國電器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向原告購買電化商品,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詎被告家國電器有限公司僅償還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尚欠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屢經催告皆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前開經銷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一份、出貨明細表二紙、出貨傳票二十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出貨明細表、出貨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並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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