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3 分鐘讀完全文 72,3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一二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一二號

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v○○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金額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如附表二所示「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暨均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事實部分:

一、原告甲宙○等(詳如附表三,即損害賠償金額明細表中「房損」一欄部份所示)為座落台北市○○區○○路四段六六0號「東星大樓」(以下簡稱東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原區分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另原告D○○等人(詳如附表三「親人死亡」一欄表所示」則為「東星大樓」災變死者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前開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地震,台北市○○路○段僅為四級震度,前開房屋所在之「東星大樓」竟於地震之中,因房屋存有設計、結構及施工上之種種缺陷,致使房屋結構無法負荷房屋承重,而形成瞬間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之情形,並進而使整棟大樓倒塌,除前開房屋完全毀損之外,並導致住戶陳建忠、康美憶、陳洪冬、尤國政、張秀竹、楊秀靜、林炳榮、吳佩鴻、何家珍、李碧玉、吳寶雪、許玉琴、鄭怡伶、洪淑芳、阮立民、阮浩祥、黃冠中、王翎卉、王宣惠、錢志賢、陳志和、林姿瑜、徐清池、郭爾芬、謝宜玲、盧致霖、賴弈璇、王慶順、戴純純、許文聰、馬麗麗、劉燕綾、楊淑琴、施朝陽、山本純子、陳瑞昌、黃蓮英、尤崇玉、劉揚、鄭怡宏、蔡竺宏、鄧咨汶、鄧民群、甲丙秀、黃昭、施蘇秀霞、施萬益、范雪霞、吳林美英、李仲堯、吳瑞吉、呂胤儒、呂純誼、柳玉環、呂姿瑢、呂育庭、劉強、呂福全、李瓊琇、連再旗、張家維、張福全、周麗卿、齊明、汪碧君、黃俊凱、黃永河、齊潞生、羅秀菊、呂則諝、陳漢忠、鄭憲三、陳瑞峰等七十三人死亡;並致陳安子、甲庚○、甲K○、吳新俊、吳新鈴、吳韶儒、林秀綢、陳良富、陳保元、陳芝瑤、吳培坤、吳詩涵、吳丞諺、林淑文等十四人失蹤(此部份現正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及導致原告甲宙○等十四人受有傷害(詳如附表三「住戶受傷」一欄表所示)。

二、次查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東星大樓之倒塌原因主要為三,即:混凝土強度不合格、施工不當及設計疏失,導致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其中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經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試驗結果不合格(其強度僅有160.64kg/cm2,不及原設計強度210kg/cm2);另施工上,柱箍筋僅作九十度彎鉤,均無一三五度彎鉤,且九十度彎鉤端總長度不到六公分,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總長度之規定,緊密箍筋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二格,與常規不符。所有外柱街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以及規範,致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原結構設計部份,鑑定報告明確指出:「1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百分之十至十五,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結構重量,少算約百分之三十五,而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百分之十八,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2柱、樑構材之設計未依法規作足夠的載重組合,以致低估了斷面設計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使得構材強度明顯不足。3柱、樑構材之剪應力強度及剪力鋼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核算及設計,其剪應力強度及基本圍束功能均不足,故一旦受到意外力作用時,即可能發生脆性破壞潛在危險」。故東星大樓在構造上即有「弱柱強樑」之重大缺陷存在。

三、另依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事故進行調查之後,亦認定東星大樓因結構計算有誤,導致結構設計上賦予該棟大樓之強度明顯有所不足。㈠所設計之各樓層支柱斷面積太小,逾越法規容許之鋼筋飽和量,如依圖載配筋,則支柱斷面積顯然不足以容納所設計之鋼筋數;如遷就斷面積而為配筋,則實際配置之鋼筋數量顯然低於原設計之數量。㈡支柱箍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之規定設計、核算,以致箍筋、副箍筋數過少,且箍筋間距過大,難以承受地震時之剪應力。㈢施工時偷工減料,以致所使用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不及原設計之強度;捆綁箍筋時,其彎鉤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可稽。、理由部分:

一、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建築法前揭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本負有審查之義務;而如前所述,東星大樓本身於結構之計算上復有嚴重失誤,足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之公務員對於本件「東星大樓」之建築執照審查,顯然未盡法令上之必要注意義務。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市府審照人員不具五年經驗,明顯違法: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然而,市府當時審查東星大樓建照之人員,竟未具備五年以上工程經驗,實已違法。至於市府辯稱,其所指派審查人員雖未有五年經驗,但有工業技師資格。然而,亦無法脫免其違反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事實。而且,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要求審查人員應具備五年之經驗,無非是五年以上之經驗,較有能力擔任審查把關之工作,以保障人民住的安全。此在市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法規會所主持之「東星大樓倒塌所涉建築法相關法令及結構審查方式等疑義研討會會議」上,即有李祥剛先生之發言,認為只有一、二年經驗與五年以上之經驗其審查能力是不同的亦可佐證,市府未依法派用合格之人員參與審查,足以影響市府職責之履行。

㈡再市府人員未依法審照,未依法進行工程勘驗程序,與大樓所生倒塌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者。」查本件東星大樓之建築,基本上由四道程序完成,亦由設計、審查、建造、勘驗,而其中任一道手續如能盡責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東星大樓即不致於因四、五級之地震力而倒塌,亦即如市府無審查及勘驗之疏失,東星大樓必不會倒塌,符合因果關係之定律,因此,市府人員未盡其審查及勘驗之義務,導致東星大樓之倒塌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所謂結構審查係指實質審查:按依六十五年一月八日施行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之工程或設備圖表、計算書、說明書,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係實質審查之規定,理由如左:⑴目的解釋:建築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尤其是保障人民住的安全,如果僅是形式審查,則審查形同虛設,無法達到法的目的。⑵文義解釋:該法係規定「審查或鑑定」,既要審,又要查,當然是實質審查。⑶體系解釋:依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增訂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其立法理由亦謂「::又因建築物特別重視結構安全問題,故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可見立法者係要求要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非實質審查不可。⑷歷史解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在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係規定,審查人員應具備建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該法於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為有關科系大專畢業,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可見該法嚴格要求審查人員之專業資格,當然係要求實審查,否則如果形式文件之審查,實不須嚴格要求資格。⑸前引市府召開之研討會,會中王繼耕建築師即謂:「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之規定,就結構審查之部分應為實質審查。」。潘宗揚技師亦稱:「...就法的精神而言,此應為實質審查。」亦可佐證係實質審查。⑹至於工務局所引建築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審照應予十日內完成,最長不得延長三十日,結構審查時限為二天。」,亦不足為形式審查之依據。理由如左:

①上開日期之規定,應屬訓示規定,且不涉實質或形式之問題。②實務上,市府亦不按照上開規定運作,例如上開會議中,潘宗揚技師即謂:「就表格中有關建築物有無附結構計算書,當時的承辦人若因責任問題,一定會翻閱內容,而結構計算書第一條即為載重之計算::從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最大的結構問題是結構重量之計算少算百分之十五,屋突層重量少算百分之三十五,造成避震力不足;另外亦未做好載重組合,這兩項不須花太多時間,不到一小時即可審查出來,當時執法者與法令有脫節。」③而且,在上開會議中潘技師亦提到:「他的作業方式是你現在送件,他馬上簽一個退件不要壓在我的手上,然後再慢慢來看,等我大部份同意時,再請你來掛號,於一個禮拜結案。」可見市府仍有應變之方法。其至上開會議中李祥剛先生亦稱:「這些審查員,我相信他們在開始審查時,根本都不懂。以蔡文貴來講,那時候我也跟他研究很多題目,那時候我也有一個案子,被他審了好幾個禮拜,那時候是討論扭力的問題,扭力怎麼傳遞。::再以陳煌城來講,大概是民國七十年的時候,陳煌城開始審查的時候,新手上路,我看也是問題重重。」,可見審查時間與實質審查並不衝突。

㈣建築物之重量少算百分之十八以上,應屬審查之重大疏失,此有左列事證可稽:⑴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建築執照之結構圖說,發現下列明顯疏失: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約10~15﹪,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構造重量,少算約35﹪,而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18﹪;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即可佐證。⑵依上引研討會中王森源技師即謂:「至於提到重量問題,重量不足,我看審查員的確有疏失。」亦可證明審查人員確有疏失。⑶而且,如果如此嚴重,且明顯的疏失,市府又由一定資格之人員,都不去審查,那麼國家設機關,又規定審查程序,有何用呢?⑷至於,公務員如因工作負荷量確實重,以致不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者,一般認為僅可估為減輕有責性之理由,並不能做為免責事由。因此市府亦無從以人手不足或件數過多未主張卸責,併此敘明。

二、復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及申報勘驗時間規定如左:三、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搗製混凝土之前」,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建築物興建當中,建築主管機關本應定期就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以及工程材料、工法與原先之設計是否相符等項目進行勘驗;詎於本件之中,依東星大樓建築執照之記載,主管機關雖曾派員進行勘驗,竟未能事先發現東星大樓有前開箍筋捆綁錯誤、混凝土強度不足等重大瑕疵,並因而導致東星大樓因強度不足而於地震時倒塌,造成多人死傷、失蹤,以及東星大樓全毀之結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公務員於本件大樓興建過程中,未盡勘驗之責,亦甚為明確:

㈠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本件施工不當部分如下:

⑴柱箍筋僅做九十度彎鉤,均無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且九十度之彎鉤總長不足六公分。

⑵柱上下瑞之緊密箍筋僅紮置二格,不符常規,至少要四格。

⑶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設計圖說及規範,基本韌性不足。」市府負有勘驗之權責,竟未按圖說予以糾正,其疏失亦至為灼然。

㈡至於市府工務局之所辯,並不實在,茲駁斥如左:固然依當時之法規,似未強制要求做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但是如做九十年彎鉤,則彎鉤端之總長應達六公分,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顯示,彎勾端鈞只有四至四點五公分,明顯不足,與當時之規範及常規不合。本件施工時未依當時之設計及規範做六公分,市府人員鑑定時應予以糾正,卻不糾正,足見其疏失甚明。

㈢原設計採K值1.0,雖無須做耐震之特別設計,但此乃設計者之選擇,屬設計階段之問題。然而,「柱上下瑞之緊密箍筋僅紮置二格,不符常規,應紮置四格以上」,係屬建築技術規則之一般要求,並非耐震之特別要求,職是,上開違反,是連一般「常規」都違反,惶論耐震之特別規定。而且,「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係不符合「設計圖說」及「規範」,亦屬勘驗時應發現及糾正之疏失,與耐震設計規範之選擇亦不同。市府工務局圖以此卸責,亦屬無稽。

㈣再查,勘驗階段,應在模版組立前,此有上開市府會議潘技師之發言:「鋼筋勘驗,就是要在看得到的時候看,也就是模版還沒有完全封模的時候,而當然是鋼筋綁好,模版還沒有完全封模的時候。如果在這個時點以外去勘驗,那這個時點是錯的。」可供佐證,此亦有正規之勘驗圖示可供參考。而且,即使封模,亦非不得預留一部分空間,且封模後亦非不得拆模,從而,市府以封模為由主張無從發現上開疏失,實無道理。對人民住的安全,亦不盡責。

三、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查依前揭鑑定報告及起訴書之認定,東星大樓倒塌之原因既為設計不良、施工不當;而依建築法、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前揭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負責審查、勘驗之公務員隸屬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其疏於監督,以致未能發現東星大樓前述設計不良、施工不當之處,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且依法市府未派合格之人員實施審查及依法令勘驗,亦推定其有疏失,則依國家賠償法前揭條文之規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再查本案前經監察院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00三二六號,就台北市政府對東星大樓之結構設計、施工勘驗等輕忽之處提出糾正,其糾正案文略以:「台北市政府於核發本件東星大樓建照(七0年建字第0二七0號)時,未能發現該大樓結構上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存有重大缺陷;且於該大樓施工時,雖曾派員赴現場勘驗,亦未能察覺負責營造施工之鴻固營造公司,致該大樓耐震強度明顯不足,於興建完工後,仍核發使用執照(七二使字第二四五號),該府作業輕忽、草率,核有違失」,亦足證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處理本件東星大樓建照申請之審核過程、建照之核發、興建過程中之勘驗,乃至於完工後使照之核發過程中,其公務員執行職務均有過失,自難辭於國家賠償責任。

五、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二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三項)」,民法第一九四條、第一九二條第二項、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六條及第二一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因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原告D○○等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不幸身亡、原告甲宙○人受有輕重傷害、另原告甲宙○等人並受有房屋(含屋內物品)全毀之損害,依前揭國家賠償法、民法條文之規定,自得請求台北市政府賠償其損害。

六、查原告D○○等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因地震導致之房屋倒塌不幸身故,原告內心之悲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爰各請求每名死亡親屬各壹仟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稍慰生者之痛(實際上原告此部份之損害額不只一千萬元,基於計算簡易之考量,爰暫依「每名死亡親屬一千萬元」,計算請求賠償之金額);至於「扶養費用之損害」,則依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柒萬貳仟元」,並依原告之扶養義務人人數比例計算,作為計算扶養費損害賠償之標準。另原告甲宙○等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爰依各傷者傷勢之輕重,分別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慰撫金。又前開房屋之重建費用,依台北市產物保險工會所認定之台北市建築造價參考表,十二層樓房屋之每坪造價應為七萬元,原告甲宙○等人爰依此標準計算房屋損害之賠償金額。另屋內物品之損害,難以計算其實際數額,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意旨,依一般家庭應有之電器、設備及家具,並考慮折舊之後,依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三十四萬四千元,而本件東星大樓倒塌時七樓(含)以下粉碎性倒塌,而因搶求人命,亦全程封鎖,嗣後亦全部拆除,無取出戶內物品之可能,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件亦以每戶物品之損害為三十四萬四千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七、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原告等已依上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歷三個多月,市府均未與請求權人協商,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市府國家賠償審議會議要求請求權人更改賠償義務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惟請求權人對此仍有疑慮,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請求台北市政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詳原證十號〉,台北市政府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府工建字第九○一○五三九○○○號函回覆,確定本案賠償義務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合先陳明。並迄至八月底均未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達成協議,此有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亨律字第二十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北市賠二字第九○二○五九三七○○號回函可稽。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茲依據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曾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時效抗辯事。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諸如房屋損害、親屬生命權受侵害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或物品損害等等,均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至建築物之存有結構設計、施工、審查勘驗等瑕疵,僅係損害之原因而已,有此種原因存在,再加上地震之作用(亦係損害之原因之一),因而造成原告等人之房屋損害、親屬生命權受侵害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或物品損害等事實發生,故原告等人請求權之最長期間,應自損害發生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是被告之所辯,誠令人費解。況且,經查台北市政府已經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府賠二字第九○一一○一五八○○號函,拋棄時效利益在案,其文略以:「::故其請求權既已行使,自無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適用;且本案若因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處理本件請求國家賠償案件費時甚久,致有罹於時效情形,本府基於誠信原則及重視請求權人權益,亦無主張時效抗辯之理由。::」,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後段反面解釋及禁反言原則,被告之抗辯,實有違誠信,依法亦不應准許。

二、結構設計之審查:建築物之重量少算百分之十八以上、柱樑構材之設計未依法規作足夠的載重組合,主管建築機關率爾予以通過審查,於審查上具有重大疏失:

㈠建築物之重量少算百分之十八以上,應屬審查之重大疏失,此有左列事證可稽:⑴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建築執照之結構圖說,發現下列明顯疏失: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約10~15﹪,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構造重量,少算約35﹪,而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18﹪;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即可佐證。⑵依上引研討會中王森源技師即謂:「至於提到重量問題,重量不足,我看審查員的確有疏失。」亦可證明審查人員確有疏失。⑶結構計算書屋頂屋突Water Tank完全無任何計算式,係屬審查人員一望即知之瑕疵,惟竟疏未注意糾正,草率審閱了事。

㈡柱樑構材之設計未依法規作足夠的載重組合,屬於明顯錯誤,此參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指出「依申請建築執照時人工計算方式只要依法規做足夠之載重組合應可以正確計算出所需的彎矩、軸力、鋼筋比及所需的鋼筋等數據。而必須注意者,每一組組合裡軸力與彎矩係配對同時發生的,不可拆散,不可軸力取相加而彎矩取相減值;軸力與彎矩既同時發生,就必須同時為加或同時為減。可惜,原設計者錯把同一組(E)之M-N值和另一組(L)之M-N值做M相加而N相減得到不對的(S)之之M-N組合值,以致未發覺斷面尺寸不夠,強度不足的情況。正確的應力組合是M相加時N亦相加,M相減時N亦相減。」類此明顯重大之錯誤,當非職司審查之公務人員所得藉詞卸責者。

㈢至於,公務員如因工作負荷量確實重,以致不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者,一般認為僅可做為減輕有責性之理由,並不能做為免責事由。因此,市府亦無從以人手不足或件數過多而主張免責,併此敘明。

三、工地施工之勘驗: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指出本件施工不當之部分如下:柱箍筋僅做九十度彎鉤,均無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且九十度之彎鉤總長不足六公分。柱上下瑞之緊密箍筋僅紮置二格,不符常規,至少要四格。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設計圖說及規範,基本韌性不足。

㈠「勘驗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係攜帶該工程『核准圖說』作為『勘驗依據』,『勘驗項目』乃係依當時實施之『現地檢查報告』『表列項目』勘驗」,為被告所自認,而觀之於其所附「現地檢查表」,其勘驗項目亦有「R.C.樑配筋」、「R.C.柱配筋」、「R.C.牆配筋」。復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及申報勘驗時間規定如左:二、基礎勘驗:在挖掛基礎土方後未搗製基礎以前,基礎如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時,在基礎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三、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搗製混凝土之前。」,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前開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應於東星大樓建築工程進行至各樓層樓版「配筋完畢後,搗製混凝土之前」,即有派員赴現場勘驗之必要。復按,勘驗階段,應在模版組立前,此有上開市府會議潘技師之發言:「鋼筋勘驗,就是要在看得到的時候看,也就是模版還沒有完全封模的時候,而當然是鋼筋綁好,模版還沒有完全封模的時候。如果在這個時點以外去勘驗,那這個時點是錯的。」可供佐證,此亦有一般正規之勘驗圖示可供參考。而且,即使封模,亦非不得預留一部分空間,且封模後亦非不得拆模,從而,被告並不能以封模為由而主張無從發現前揭疏失。而被告負責勘驗之公務員亦自承於勘驗時樑柱部分之鋼筋已封模,其並未要求拆開查驗。

㈡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箍筋距樓版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箍筋間距之一半,距樓版底筋亦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如柱之四側有梁時,箍筋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七六公厘。」,此乃外柱樑柱接頭內應紮置箍筋之規定(詳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二十頁第三點)。查該規範之示意圖載於同報告之第二十一頁,亦即所謂「箍筋距樓版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箍筋間距之一半,距樓版底筋亦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乃係該報告第二十一頁之上圖「梁柱接頭剖面圖(a)」;而所謂「如柱之四側有梁時,箍筋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七六公厘」,乃係該報告同頁之下圖「梁柱接頭剖面圖(b)」。此亦為本件東星大樓工程結構設計圖說設計人所明確登載。是「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設計圖說及規範」之施工疏失,於今被告一再強調其僅須依「核准圖說」進行核對勘驗、本件已符當時建管程序之說,亦不攻自破矣。

㈢被告一再不憚辭費地辯解其所謂「建築管理」與「建築技術」的區分,指稱主管建築機關勘驗時不須顧及「建築技術」云云。惟查「建築管理」與「建築技術」為整套建築管理法令體系之一環,豈有「建築管理」不須依據「建築技術」者?不依「建築技術」之「管理」,實不知係如何管理?不依「建築技術」之「勘驗」,實不知要勘驗什麼?被告之所辯,誠令人費解。此亦可由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規劃設計編研訂計畫」研究報告中明示:「建築技術規則之各個編章,乃係以為執行建築管理合理技術標準之依據」等語可證。

四、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㈠按因公務員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茲所稱之因果關係,依實務通說之見解,係指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違法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損害與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已足,不以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之加害或被害人自身之非行等)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純係共同不法行為或過失相抵之問題。

㈡按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故在適用上應區○○○○段:第一階段是審究其條件上的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個階段認定其條件的相當性。而相當因果關係上的「條件關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至於「相當性」的舉證責任,德國通說認為既採客觀認定標準,應歸由加害人負擔。

㈢任職於被告機關之公務員龔新統及陳煌城,於七十一年間負責其轄區東星大樓建造執照申請之審查,未依法就該大樓設計人張宗炘建築師所繪製之建築結構計算書,依當時建築法規之規定予以確實審查,對於結構計算明顯不足及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而會造成建築物倒塌災害之上開結構計算書,未盡其職務上之審查職責,任意予以審查通過,導致東星大樓因結構設計不當等因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零時發生地震而倒塌造成七十三人死亡、十四人失蹤、一○五位住戶輕重傷之慘劇,當然有因果關係。此從反面檢驗亦可得出此一結果,被告機關如能依法審查、依法勘驗,今日之悲劇必不會發生,故本件自有因果關係存在。

㈣任職於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柯武男、張原治、蔡丕忠、黃漢和、李後安、陳西鄰、杜一於七十一年間負責轄區東星大樓施工之勘驗工作,為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各階段勘驗負責之公務員,即:

⑴柯武男科長係負責東星大樓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勘驗職務之總負責人。

⑵張原治係被指派負責東星大樓基礎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基礎勘驗」之職務。

⑶蔡丕忠係被指派負責東星大樓地下室、第一、第二層樓版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鋼筋勘驗」之職務。

⑷黃漢和係被指派負責東星大樓第三層樓版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鋼筋勘驗」之職務。

⑸李後安係被指派負責東星大樓第四層樓版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鋼筋勘驗」之職務。

⑹陳西鄰係被指派負責東星大樓第五層樓版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鋼筋勘驗」之職務。

⑺杜一係被指派負責東星大樓第六層樓版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鋼筋勘驗」之職務。上開公務員未依法確實審核東星大樓之施工是否依照當時之法令規定,導致東星大樓興建過程中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所指之下列重大缺失:①柱箍筋僅做九十度彎鉤,均無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且九十度之彎鉤總長不足六公分。②柱上下瑞之緊密箍筋僅紮置二格,不符常規,至少要四格。③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設計圖說及規範,基本韌性不足。被告機關各該公務員依法負有勘驗之權責,竟未按圖說予以糾正,使承造人、監造人得以利用被告公務員勘驗不實疏漏之機會,規避工務局依法實施「基礎」、「鋼筋」之勘驗而繼續施工,以達偷工減料或不依建築法及設計圖施工之目的,致因該大樓各樓版、樑、柱之配筋數量、粗細不符或箍筋方法不正確,而難以承受九二一地震時外來之水平推力而倒塌,造成七十三人逃避不及而死亡、十四人失蹤、一○五位住戶輕重傷之慘劇,依上法則所述,顯亦有因果關係。

㈤另可參照本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關於「民生別墅」輻射鋼筋屋國家賠償判決,法院認為原子能委員會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系爭建築係以輻射鋼筋興建,卻未告知住戶,而致使住戶多受八年之輻射侵害;雖然原子能法第一條立法意旨僅謂係為促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資源之開發與和平使用,惟法院解釋原子能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認定國家有保護人民之健康與安全之義務,是以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不以系爭建築鋼筋材料使用之瑕疵,原係建商之疏失,而否定國家對於人民之保護義務,而切斷公務員對此損害與有原因之條件關係。況該案僅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對照於本案,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如未為確實審查勘驗,或審查勘驗發現錯誤,本即不應為建築許可,竟率爾簽章讓其通過審查勘驗;又建築法第一條更明揭建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是國家更無由推諉此項義務及責任,認其完全不必負任何責任之理。

㈥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各該公務員等,依建築法規本應對於系爭建築執行審查、勘驗之職務,卻未就該建築設計人所繪製之結構計算明顯不足的計算書,依當時之建築法規規定盡其職務上之審查職責予以確實審查,任意率予審查通過;且未履行法定之勘驗義務,或勘驗不實,或僅於搗製混凝土後始赴現場形式勘驗,甚或未實際赴現場勘驗即草率做成勘驗結果紀錄,未能事先發現東星大樓有箍筋綁紮錯誤、彎鉤長度不足等重大瑕疵。是本件建築乃因結構設計不當、偷工減料及不依建築法及設計圖施工等情,致成為九二一大地震遠離震央的台北市唯一倒塌之建築物,當年於建物之審查、勘驗之際,如被告機關各該公務員有確實依法執行職務,依客觀觀察,以台北市該次地震之震度而言,此慘劇應可避免;從而,其因果關係至明。至於縱另有其他原因(如建商或一銀之疏失)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純係共同不法行為之問題。是故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末查,本案前業已經監察院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三二六號,就台北市政府對東星大樓之結構設計審查、施工勘驗等輕忽之處提出糾正,其糾正案文略以:「東星大樓之結構設計及建造施工有重大缺陷,台北市政府依法負有審核之責,卻未能察覺,致住戶生命財產受重大損害,並影響公眾安全,該府作業輕忽、草率,核有違失。」「台北市政府於核發本件東星大樓建照(七0年建字第0二七0號)時,未能發現該大樓結構上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存有重大缺陷;且於該大樓施工時,雖曾派員赴現場勘驗,亦未能察覺負責營造施工之鴻固營造公司,致該大樓耐震強度明顯不足,於興建完工後,仍核發使用執照(七二使字第二四五號),該府作業輕忽、草率,核有違失。」等等,足以證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處理本件東星大樓建造執照申請之審核過程、建造執照之核發、興建過程中之勘驗,乃至於完工後使用執照之核發過程中,其公務員執行職務均有過失,乃致該大樓耐震強度明顯不足,住戶之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害,自難辭於國家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鑑定報告節本乙份、起訴書乙份、東星大樓倒塌所涉建築法相關法令及結構審查方式等疑義研討會會議」會議記錄、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六十一頁乙份、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函覆台北地方法院內容乙份、正規之勘驗圖示十二張照片、監察院公告乙份、八十七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及霍夫曼係數表乙份、台北市建築造價參考表乙份、律師函影本及台北市政府回函乙份、律師函影本及台北市政府回函乙份、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賠二字第九○一一○一五八○○號函乙份、東星大樓結構設計計算書屋頂突出物部分乙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二十一頁乙份、東星大樓結構設計核准圖說鋼筋配置圖示部分乙份、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籌備處「建築技術規則規劃設計編研訂計畫」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第二十七頁乙份、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二一七、二二0、二三三頁各乙份、立法院公報處發行「法律案專輯第二百八十二輯(下)內政(一0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

二五、五七五至五七六、六一七頁乙份、第一屆立法院第四十一會期第三十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八0二號政府第九三四號提案節本乙份、第一屆立法院第四十八會期第十三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八0二號政府第九三四號一提案節本乙份、翁岳生編「行政法二000」節錄本乙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研究計劃總結報告節本PP一0四、一0八、一三三、一三四、

一八二、一八八、一九三、二七八頁(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案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結構審查之行為,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又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再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法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查本件建造執照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而結構審查之時間必在建造執照核發之前為之。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結構審查並無任何缺失已如前述,況且,被告所屬公務員審查之行為,早在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前揭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係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之授權而制定,其性質屬委任立法,有法律上同等效力。況且,「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律之基本原則,而國家賠償法既未明文排除該法律原則之適用,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將該法律原則明文化,係更確定該原則之適用,並無子法超越母法之問題。

㈢再按,我國為成文法國家,法律制定之時,學者之評論固有其參酌價值,惟法律既立,在未修改之前,自有遵行之義務。況且,若謂國家應就國家賠償法施行前之公務員行為,仍應負擔,不但違反前揭法律原則及法律規定,且令國家及公務員負擔無法預期之危險,亦非法治國家之作為。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此可從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八0二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上國字第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裁定可知。

㈣依前揭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公務員之行為,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則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審查行為既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即不應為國家賠償事件之評價,自無所謂原因階段與結果階段之問題。況且,縱使,損害之結果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亦不因此使原無國家賠償適用之公務員行為變成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將行為與結果混為一談,應有誤解。

二、本案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如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因果關係。查本件東星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倒塌,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將該大樓倒塌之原因,認部分原因為天災,部分原因為人為疏失。而人為疏失及其責任歸屬約可分為主要因素、次要因素及待調查共三部分如下:

⑴主要因素:①混凝土強度不合格。②施工不當。以上兩項責任歸屬負責施工之營造廠。③設計疏失、考慮欠周全導致耐震力不足。此項責任歸屬負責設計之建築師。

⑵次要因素:七十一年以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對結構系統之要求過鬆,不夠周延。例如構造編第五十三條,僅對建築物之橫力係數K採用0‧六七或0‧八者或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者,要求必須耐震設計;但對於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橫力係數K採用一‧0或一‧三三之建築物,並無強制要求;凡用於抵禦部分橫力之RC立體鋼構架及位於周邊線上之RC鋼構架應為韌性立體鋼構架,即無基本韌性要求。

⑶待調查部分:①靠虎林街與八德路轉角處四根騎樓柱,第一銀行於大理石拆除後,是否將鋼筋保護層敲除,致使主筋、箍筋外露?如查屬實,此項應增列為「主要因素」;責任歸屬第一銀行。②第三樓三溫暖、第五樓舞蹈教室及頂樓違建部分之改變大樓用途後,該處重量是否增加太多?如果太多此項則應增列為「次要因素」;責任歸屬使用者。③第一銀行二樓之金庫及檔案室資料等重量是否增加太多?如果太多此項應增列為「次要因素」;責任歸屬第一銀行。從上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指出本件東星大樓倒塌,除天災因素外,應可歸責於負責施工之營造廠及設計建築師或三樓及五樓之使用者及第一銀行,並無被告。原告比附援引,認被告於審查建照及勘驗未發覺缺失,應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蓋國家授予建築師專業證照,由其負責建物之設計及監造之責,自無再由國家再就其設計重新計算一遍,否則,設專業證照制度,變成毫無意義。

㈡依學者王澤鑑所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故在適用時應區○○○○段:第一階段是審究其條件上的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階段認定其條件之相當性。而所謂條件關係「係指某甲之行為與某乙之權利受侵害之間,具有條件關係,而條件關係是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我國學說判例所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而因果關係的「相當性」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查本件東星大樓倒塌案,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本件東星大樓倒塌的原因,係導因於地震及混凝土強度不足、施工不當、設計疏失、法規不周延等因素以如前述。故依前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則原告所指摘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審查及勘驗不當之不實指控,就損害之發生,不但不具「相當性」且無條件關係。原告所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係因受被告所委託之規定故並未就被告責任判斷云云,顯係其偏頗之言,毫無根據。此可從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要旨所載「台北市○○路○段六六0號東星大樓,於七十年二月領有建築執照七十年建字第0二七0號及使用執照七十二年九月九日七二使字第二四五號,銷售給各住戶,一、二樓為第一銀行,茲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發生集集大地震,本大樓不幸倒塌,造成居民慘重傷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市工務局及第一銀行為瞭解災害之原因及責任歸屬,乃委請本會辦理鑑定。茲因屬同一案件,經鑑定技師一致決定併案辦理。」足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市工務局及第一銀行等單位委託鑑定,並非單由被告委託,且第一銀行亦為申請鑑定單位,該鑑定報告亦就其責任為鑑定,足見原告所謂被告係申請鑑定之單位,所以鑑定報告未鑑定被告之責任,顯係妄斷之語。況且,依該鑑定要旨所述,該鑑定係在「瞭解災害之原因及責任歸屬」業已明白揭示其旨,足見,本案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甚顯明。

三、賠償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查本件原告請求國賠案,應無理由,已如前所述。足見,原告所指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審查及勘驗過失之責任,並不實在。退步言之,縱被告所屬公務員,真有如原告所指過失之情事,則該審查及勘驗過失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於建築物建造完成時,即已形成。亦即照原告之推論,本件東星大樓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審查及勘驗過失,所造成的損害結果為建築物有瑕疵之損害,該損害於七十二年間該東星大樓建造完成時即已發生,而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係屬天災,並非損害發生之時,應甚顯然。因此,本件自損害發生時起至原告起訴時止,早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

四、被告對於結構設計之審查並無故失責任。

㈠審查人員未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部分:

⑴按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頒布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人員,應具有建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其後因其他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紛向中央反應,延攬具有建築師或工業技師資格之人員極為困難,委託各地建築師公會審查或鑑定亦易滋流弊,為考量實際執行困難及行政資源之妥適運用,內政部遂於六十五年一月八日將該條文修訂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此權宜規定係考量實際執行求才不易所為之放寬修訂,此由內政部修正建築法之修正理由可得印證。條文修正放寬後,符合資格之人員數雖增加,惟該五年經驗如非結構設計或審查之經驗,亦難以勝任結構審查之工作。當年被告派任高考及格具有工業技師資格之人員擔任結構審查工作揆諸立法修正理由,被告審查人員更具專業能力,相形之下更符合建築法之立法原意。

⑵次查被告當年之執照審查制度,係由承辦員先進行初審,其後再經股長、科長複審。本案當時擔任執照複審工作之股長、科長,均已符合五年以上之工程經驗規定 (詳被證二)。是以本案整體審查程序中之審查人員資格,要無違背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㈡結構審查究屬實質審查或形式審查?其實務上之審查程序及內容又為何?

⑴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查本案核發當年(七十年)台北市建築師及結構從業人員不下百人至千人之間,一年設計二千多個案件,每個設計案可得法定工程造價一定比例之設計費用。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當年結構審查人員僅有三人,設計人與審查人比例如此懸殊,其兩者該負的責任不同是無庸置疑的,此亦可由前述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內容得到印證。

⑵基於上述原因,行政審查人員之責任絕不等同於設計人之責任,而有其一定的權責範圍。查當年內政部訂有建造執照審查表,行政人員即依該審查表項目逐項審查後簽註意見,本案當年審查表中第五項「結構審查」欄內計分六小項,即為結構審查之權責範圍,查結構審查人員已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至於鑑定報告指出缺失各點,並非行政審查權責範圍,應由設計者自行負責。茲進一步說明如下:①查本鑑定報告,乃是由一組專家運用工具,經過一段時間詳細計算,並由電腦分析比對後完成,此鑑定工作已達設計複算之深度,絕非行政人員審查時限及權責範圍內所能辦到,若以其指出之設計缺失,即認定行政審查人員有輕忽之失則有欠公允。②再查鑑定報告指出之設計缺失,為建造執照審查表第五項「結構審查」欄內第三小項「構架建築物有無檢附結構計算書」中規定檢附之計算書內容,該計算書內容繁雜,行政單位在審查時限內,應依審查表規定項目於權責範圍內為之。經查審查表該項記載為『有無檢附』,本不同於『符合規定』,更絕非原告所說的『實質審查』,查本案已檢附了結構計算書,實已符合該項『有無檢附』之規定,然再進一步查該結構計算書已標示符合常規之材料強度,且荷重表也詳細表列,其中活載重依各層用途按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表列無誤。又查其採用之橫力係數(K=1.0,C=0.1)及豎向分配方法皆符合當年法規規定,結構分析採用「二次力矩分配法」,設計採用「工作應力法」亦均為當年所公認通用之方法。也已符合內政部釋示之審查內容及方式。綜上本案審查人員確已盡到應盡之責任。依此顯見審查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從而自無課以國家賠償責任之理。

⑶另有關屋頂突出物(含水箱)之重量,為何僅有總重而未列計算式乙節,茲說明如下:查樓層重量之估算,係依當層梁、柱、版、牆等之單位重量、數量、長度或面積計算後總計,其計算非常繁複,例如其中牆的總長度,乃是由建築圖上牆的標示位置一段段長度量測後加總而得,柱亦是一根根計算重量後加總而得,其式子若要一一表列則顯然非常繁雜,因而一般皆會摘要表列,但如何摘要表列法無明文,並無固定格式,一般通用的習慣皆會分成幾項表列,但各項中之計算式之表現方式亦無法定標準,因而審查時就其可審視之部份查其有無漏項未計,至於其計算之數據則由設計者自行負責。因屋頂突出物為屋頂層突出部份,包含了水箱、梯間、機械房等,其重量計算式若一一表列為一長串,查屋頂突出物在整棟大樓所占份量很小,故當年一般結構設計案該項大多不列計算式,而是由設計者估算後,將其重量直接填列於屋頂層中的屋頂突出物(含水箱)之項目內 (可調閱當年一般案件查明) 。查本案已有填列並無漏項,至於其重量之數據是否正確,則須經由計算後才能得知,實非審查人員之權責,應由設計者自行負責。

⑷為釐清當時建築法,其課予主管建築機關人員之審查責任究竟為何,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正式函覆以:「::至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之審查,應就審查表規定項目審查,其中﹃結構計算書符合規定﹄乙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審查是否採用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至於相關數據之計算應由設計人負責。」。依內政部函釋檢視本案,本案建築師已依規定檢附結構計算書,該結構計算書已標示符合法規之材料強度,且荷重表也詳細表列,其中活載重依各層用途按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表列無誤。又查其採用之橫力係數 (K=1.0,C=0. 1)及豎向分配方法皆符合當年法規規定,結構分析採用「二次力矩分配法」,設計採用「工作應力法」亦均為當年所公認通用之方法,符合內政部所釋之審查內容及方式。亦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本案鑑定報告書所確認。

⑸從建築法第二十六條之責任歸屬、內政部頒訂之審查表及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函釋可知,建築法規範目的非要求嚴格意義之實質審查,亦即結構審查未要求達到「設計複算」之深度,本案審查人員業依內政部訂定之審查表規定項目於權責範圍內辦理完成,並已審視其所採用之相關法定參數是否正確,設計方法是否係公認通用,分析方式是否合理。綜上所述,本案公務員就結構設計審查已盡其法令所規定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情形。𪲘

㈢建築物各樓層之重量少計百分之十以上,屋頂未計入屋突結構重量,及鑑定報告中所言之「弱柱強樑」結構系統缺失,是否可目視閱讀得知?

⑴有關鑑定報告指出建築物之屋突結構重量未計乙節並不正確。查本案結構計算書第十三頁,屋突及水箱重量係總計於屋頂層 (R)中Pent-house &Water tank小項內(即為屋突結構及水箱重量),合計為八十噸,非所言之「未計」。至於該重量之數據是否正確,則須經過詳細計算才能得知,非可由目視閱讀即可一目了然。

⑵有關建築物各樓層之重量少計百分之十以上乙節,查每層樓之重量係由建築師依樑、柱、板、牆之單位重、數量、長度(或面積),經過數學運算後總計而得,其計算過程繁雜,審查員實無法重新演算,如重新演算整份計算書,約需一個月時間,已逾建築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建造執照審查期限。本件結構計算書之審查,已符合內政部函釋之內容,審查員已善盡審查義務,而今以花費時間、人力及電腦輔助得出之鑑定報告精確值,來苛責當時之結構審查人員,並不公允。

⑶再查,本案鑑定報告稱有「弱柱強樑」之導致結構破壞之缺陷,係因運用諸多現代觀念及技術分析評估,才能發現出隱藏於系統中之瑕疵。鑑定報告指出「弱柱強樑」,並非表示本案不符當年規定,因以K值=1.0之建築物而言,當時法令未有規範。又「弱柱強樑」係近年來較新之結構系統觀念,且非經詳細計算無法得知。因此本案承辦員依當時法令進行審查,已完成法定職責,而無故失責任。

五、被告對於工地施工之勘驗並無故失責任。

㈠有關建築作業程序及設計、監造、承造、勘驗等人之權責說明:

⑴凡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係由建築師負責,建築物之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而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建築法第十五條),因此,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並負責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甚至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辦理時,並負連帶責任(建築師法第十九條)。

⑵至於建築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樓層時,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亦即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監造人即建築師出具證明後,由承造人即營造業報請被告派員勘驗,勘驗人員遵照上開行政流程,信賴各級專業人士之報告,進行書面圖說之核對勘驗作業,顯然依法並非負責該工程實際性之「監造」與「施工」責任,其理至灼。

⑶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施工」,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勘驗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係攜帶該工程「核准圖說」作為「勘驗依據」,「勘驗項目」依當時實施之「現地檢查報告」「表列項目」勘驗,勘驗項目分別為建築工地維護安全措施,如基地安全圍籬是否妥設?建築材料堆積是否在使用範圍?鷹架護籬是否妥設?行道樹及公共設施是否保護?道路排水溝是否通暢?行人安全走廊是否設妥?騎樓是否打通?等等;另就該工程施工情形,如道路建築線、建築物興建位置、建築物尺寸、樓層高度尺寸、樑柱平面位置、鋼筋大小及數量等,與核准圖說是否符合。上開項目若與核准圖說範圍符合,即完成工程申報勘驗手續。

㈡有關在施工上,柱箍筋僅作九十度彎鉤,緊密箍筋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二格不符常規,及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箍筋紮置不符設計圖說規範等施工瑕疵之權責歸屬說明如下:

⑴按建築法規依其性質,可分為建築「管理」法規及建築「技術」法規二項,建築「管理」法規以管理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拆除等行為及各該行為之行為人;建築「技術」法規以規範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建築設備等技術事項為主,故內政部頒訂之「建築技術規則」係屬建築技術法規範疇。有關鋼筋彎鉤與箍筋之規定,在該規則中屬「建築構造」編第六章「混凝土構造」之技術範圍。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法規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及施工」,故建築師應依建築技術法規負責設計及監造,又建築物結構係屬專業技術工程,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係經由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及審核,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有如前述。故勘驗人員前往基地現場依據核准圖說完成勘驗作業,並無擔負重新在審查結構之權責、業務及責任。

⑵依建築物施工實務,混凝土構造施工有其先後程序--一般建築物樓層施工,首先放樣,確定柱墻位置,待位置確定後,始豎立柱墻鋼筋及箍筋配紮,此時負責「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即營造業專任主任技師,對箍筋的施工技術及施工方法,即要隨時督促工人綑綁,至柱墻配筋完成。模板工人開始裝釘柱、墻、樑、樓版等模板,依核准圖說尺寸組合樓層構架後,鋼筋工人開始依核准圖說配紮樑、樓版配筋,設計圖說如對緊密箍筋及外柱樑柱接頭內箍筋有所規定,「監造」之建築師及「營造」之承造人專任主任技師自應於現場施工過程中依法負其「監造」人及「承造」人之責任及施工實務之「施工技術」「指導工作」,在整個施工過程中,主管建築機關前往勘驗人員,並非駐在工地現場監造或承造之人員,亦無是項責任義務,其理至明。

⑶又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又建築師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另承造人即營造業依當時適用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見內政部六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二二八六0號函修正):「營造業主任技師應負有﹃施工技術指導﹄之責任,並應於申請查驗單上﹃簽名蓋章﹄以示負責」。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營造業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其他建築法令者,營造業負責人應負其責任,其屬﹃施工技術﹄者,由其﹃主任技師﹄及營造該工程之﹃專任技師﹄負連帶責任」,足見,﹃建造施工﹄之責任歸屬,規定至灼。

⑷綜上所陳:①有關「東星大樓」核准配筋結構圖,對柱箍筋彎鉤、緊密箍筋及外柱樑柱接頭內箍筋之紮置如何不符設計圖說規範,對於負責監造之建築師及營造業專任主任技師即應依上開規定,各依權責,在現場對該彎鉤施工技術負其應付之「監造」「指導」責任,明白言之,在施工過程中,即要隨時督促、要求、說明及指導工人如何為箍筋之彎鉤及配置等施工技術,並注意鋼筋紮配施工方法是否正確無誤,始稱妥適。②勘驗人員前往勘驗並非該工程駐場監工,而是僅對該工程規定之樓層完成配筋搗灌混凝土前配筋,依核准圖說核對鋼筋數量及大小,是否符合核准圖說進行。凡此手續,應屬「建築管理」之行為,非為「建築技術」的監督或指導,自不應擔負該工程之「監造」或「營造」責任。③有關「建築管理」,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足見本件東星大樓整個工程施工中,既有各負其責之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主任技師各自依前開說明之法定權責分別負其監造人、承造人、主任技師應負之責任。而前往勘驗之公務員,僅對承造人及監造人會同申報之樓層版,依該核准圖說及當時訂定之「現地檢查報告表」之「表列項目」,據以勘驗,已符合當時建築管理作業規定。並無不法或廢弛執行職務或有管理欠缺等不實之故意或過失諸情。

⑸何況,鑑定報告所稱「柱箍筋僅作九十度彎鉤,均無一三五度彎鉤」乙節,查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本案鑑定報告載明:「依六十四年八月五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前列以下結構方式,及不能完全符合韌性立體剛構耐震要求時,K=一‧0﹄依構造編第五十三條,﹃::各種高度之建築物,其橫力係數K如0‧六七或0‧八,必須應用韌性立體剛構,其設計需符合本編::第六章混凝土構造中有關耐震之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須為一百三十五度之規定,見於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章(混凝土結構)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第四0九條。依前述相同章節第四0七條(適用範圍)僅要求橫力係數之K=0‧六七、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八),應符合本節之規定。」組構係數K=一‧0時,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強制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須為一百三十五度而不得僅作九十度彎鉤」。本案九十度圓彎係法所允許之規格,並不須做一三五度彎鉤。又鑑定報告所稱「緊密箍筋」「樑柱接頭內箍筋」不符規定乙節,查「緊密箍筋」及「樑柱接頭內箍筋」均係同編第六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中之規定,惟該節之首第四0七條已明訂適用範圍,係K值=0‧六七之建築物及K值=0‧八0之建築物。而本案係依同編第一章第五節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採用﹁非完全符合韌性立體鋼構﹂之法定標準進行設計,既採K值=一‧00進行設計,即無該節之適用。亦即,本案之結構設計因採用K值=一‧00進行設計,依規定不必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韌性設計專章),從而書圖說上並無記載,於勘驗時自無書圖可憑以查驗「緊密箍筋」及「樑柱接頭內箍筋」。職是,被告所屬勘驗人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疏於勘驗之處。

⑹鑑定報告總結指出倒塌之主次要因素,均明確表示非歸責於主管建築機關,鑑定報告末更明確指出「次要因素:民國七十一年以前之建築技術歸責,有關耐震設計要求過鬆,對於高度五十公尺以下(本建築物總高度三十五公尺),橫力係數K採一‧00或一‧三三之建築物,並無強制採用韌性設計之要求,可印證當年的確係法規面未有要求。如上所述,本件柱中間箍筋僅作九十度彎鉤未做一三五度彎鉤,係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鑑定報告雖指出柱上下端緊密箍筋及樑柱接頭內箍筋有缺失,但設計圖說並未載明,勘驗人員既應依設計圖說進行勘驗,則於圖說未載明之情形下,實無法強行要求勘驗人員作無依據之勘驗。是以,上開所指施工不當部分,設計圖說既無載明,被告所屬人員依法自無進行勘驗之義務與可能。又內政部上開函釋說明四略以:「::至對於結構計算錯誤或違反常規而繪製成之詳圖及說明書,於勘驗時是否仍有重行查證乙節,則非屬主管機關施工勘驗人員之權責。」本案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係設計及計算錯誤所致,其結構計算錯誤或設計圖說未載明部分,依上開函釋意旨,被告所屬人員並無重行查證權責,故於其未對該部分進行勘驗,即強指其怠於執行職務疏於進行勘驗實無理由。

六、末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亦有未當。爰就原告所提房屋損害、物品損害、慰藉金、扶養費用等請求分別說明如后:

㈠房屋損害部分:

⑴按「依台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雜項工作物、土地改良等工程造價」表,九至十二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每平方公尺造價為新台幣壹萬元。係政府機關就建築物之造價所訂之客觀標準,為公文書,應得為參考標準。而原告主張依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之建物造價參考表,為每坪造價新台幣柒萬元,顯然過高,且非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應不能援用。

⑵次按,物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損害之物為舊品應按新品乘以折舊率計算價額。本件東星大樓為十七年之舊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按前述主管機關核定之造價標準乘以房屋折舊率(房屋耐用年數除以已使用年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涛

㈡物品損害部分:

⑴原告起訴請求有關房屋室內物品損害,部分原告係一律以新台幣參拾萬元(嗣後追加為參拾肆萬肆仟元)為計算;部分則提出單據請求較高之賠償金額。前者,不論房屋面積大小,均以同樣損害額計算,顯然無足採且屬過高。後者,所提出之單據並不能證明所購買之物確於地震當時置放於該屋內,且提出之單據均為私文書,且係臨訟出具,難以認為真正,被告否認其真正。其主張之金額應無理由。

⑵原告起訴請求有關房屋室內物品損害,惟大部分均未提出其確有居住之事實,顯難證明其確因九二一地震致有物品損害之證明。

㈢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一切情形及被害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因素而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九、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每名死亡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每人壹仟萬元,顯然過高且未說明請求如此鉅額之賠償之理由,為何每人均為壹仟萬元?實有不當且與前述判例有違。

⑵次查,原告起訴請求每名傷者之慰撫金,有每名參拾萬元及參佰萬元不等之賠償金額,亦未說明該數額之理由,亦與前揭判例相違。

㈣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一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應證明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得請求賠償。

⑵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著有明文。故縱原告請求扶養費用者為被害人之尊親屬,亦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始能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失。

七、程序部分:原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㈠由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條例名稱,已明確表示係為「震災重建」而訂立之法律,該條例開宗明義表示:「為有效、迅速推動震災災後重建工作,以重建城鄉、復興產業、恢復家園,特制定本條例」、「災後重建工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設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該條例第一章總則第一、二、五條訂有明文,其後第二章就災區社區重建有關之地籍與地權整理、都市地區之重建、非都市地區之重建詳予規定,職是,本條例係專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所定之限時性法律,故僅是用於有關災後重建事項,非關災後重建事項則無適用之餘地。

㈡本案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為⑴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人每名新台幣一千萬元。⑵侵害生命權之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⑶侵害身體健康之慰撫金。⑷建物毀損之價額賠償。⑸室內物品之損害賠償等,均與本條例災後重建事項無關,該當於一般民事訴訟案件,自無免繳裁判費之適用。

八、本案發生後,台北市政府基於照顧罹難者家屬及協助其處理善後,業依據行政院所頒「九二一大地震行政院所採取的重要救援措施」規定,動支自有公務預算,發給罹難者家屬救助慰問金、房租補助費、喪葬補助費合計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零伍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並依據「台北市九二一賑災民間捐款專戶管理及運用要點」規定,動支台北市九二一賑災民間捐款專戶經費,核准或發給受災戶房租補助、年節慰問金、生活慰助金、教育照顧費、重建經費、訴訟行政費、補助律師費、罹難者紀念儀式補助費等,合計壹億肆仟柒佰捌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二者總計貳億陸仟肆佰捌拾捌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整。前項補助實質上已填補請求權人部分損害,是以台北市政府於工務局所屬人員就本倒塌案無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免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際,實已善盡政府所應付之責任。

參、證據:提出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六十五年一月十八版修正理由乙份、審查人員、股長、科長資格證明各乙份、現行結構委託外審制度之審理結果(通案)乙份、建造執照審查表乙份、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函乙份、本案結構計算書乙份、現地檢查報告表乙份、營造業管理規則乙份、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三十四頁乙份、六十四年八月五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論第四四條、第四0七、四一0、四一一條條文、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委員會決議本案無賠償責任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函乙件、台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雜項工作物、土地改良等工程造價表乙份、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乙份、國家賠償法裁判選輯節錄乙份、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節錄各乙份、工程設計表節本(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又災區指因震災受創之地區,震災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於台灣中部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依文義解釋當然包括建築物本體倒塌所致之【損害】,而所謂之「損害」參照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然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乃因既存財產減少所發生之損害,所謂所生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是前述條文所謂損害,自應解釋包括建築物本體所受之損毀以及因建築物之毀損所造成生命、身體、健康者之傷害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事項分別為㈠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㈡侵害生命權之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㈢侵害身體、健康之慰撫金、㈣建物毀損之價額賠償及㈤室內物品之損害賠償等,且因主張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而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各求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如上所述,原告既為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地震,而發生系爭東星大樓倒塌,導致七十三人死亡、十四人失蹤、住戶一百餘人受有輕重傷,是原告係以災區居民受有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有建築物本體、生命及身體健康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為適當,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法有關公務員過失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就室內物品損害每戶求償三十萬元,嗣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具狀擴張為三十四萬四千元(原告請求擴張部分各詳如附表三所示),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明確,並未有任何變更或改變,且有關前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起訴後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核亦無何違誤,亦非變更訢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為系爭東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原區分所有權之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三損害賠償金額明細表中「房損」欄部分」,或者為系爭東星大樓災變死者之父、母、配偶或子女(詳如附表三親人死亡欄所示)或為系爭東星大樓「松山賓館」之旅客(詳如附表三所示),因系爭東星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地震,而台北市○○路○段僅為四級震度,該系爭東星東樓竟於地震中,因房屋存有設計、結構及施工上之缺陷,致使房屋結構無法負苻房屋承重,而形成瞬間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之情形,並進而使整棟大樓倒塌,除前開房屋完全毀損之外,並導致住戶多人死亡及失縱或者受傷;㈡而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東星大樓之倒塌原因主要為三,即:混凝土強度不合格、施工不當及設計疏失,導致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其中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經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試驗結果不合格(其強度僅有160.64kg/cm2,不及原設計強度210kg/cm2);另施工上,柱箍筋僅作九十度彎鉤,均無一三五度彎鉤,且九十度彎鉤端總長度不到六公分,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總長度之規定,緊密箍筋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二格,與常規不符。所有外柱街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以及規範,致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原結構設計部份,鑑定報告明確指出:「①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百分之十至十五,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結構重量,少算約百分之三十五,而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百分之十八,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②柱、樑構材之設計未依法規作足夠的載重組合,以致低估了斷面設計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使得構材強度明顯不足。③柱、樑構材之剪應力強度及剪力鋼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核算及設計,其剪應力強度及基本圍束功能均不足,故一旦受到意外力作用時,即可能發生脆性破壞潛在危險」。故東星大樓在構造上即有「弱柱強樑」之重大缺陷存在;㈢再者依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

設計上賦予該棟大樓之強度明顯有所不足。⑴所設計之各樓層支柱斷面積太小,逾越法規容許之鋼筋飽和量,如依圖載配筋,則支柱斷面積顯然不足以容納所設計之鋼筋數;如遷就斷面積而為配筋,則實際配置之鋼筋數量顯然低於原設計之數量。⑵支柱箍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之規定設計、核算,以致箍筋、副箍筋數過少,且箍筋間距過大,難以承受地震時之剪應力。⑶施工時偷工減料,以致所使用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不及原設計之強度;捆綁箍筋時,其彎鉤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㈣又經監察院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00三二六號,就台北市政府對東星大樓之結構設計、施工勘驗等輕忽之處提出糾正,其糾正案文亦認定:「台北市政府於核發本件東星大樓建照(七0年建字第0二七0號)時,未能發現該大樓結構上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存有重大缺陷;且於該大樓施工時,雖曾派員赴現場勘驗,亦未能察覺負責營造施工之鴻固營造公司,致該大樓耐震強度明顯不足,於興建完工後,仍核發使用執照(七二使字第二四五號),該府作業輕忽、草率,核有違失」,從而依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本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而系爭東星大樓本身於結構之計算上有如前所述之嚴重缺失,足見被告所屬之審查人員對於本件東星大樓之建築執照審查,及未確實進行工程勘驗程序,顯見未盡法令上之必要注要義務,從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則以:㈠依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再依國家賠償法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是本件建造執照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而結構審查之時間必在建造執照核發之前為之,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結構審查之行為,早在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前揭國家賠償法施行細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㈡又本件東星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倒塌,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將該大樓倒塌之原因,認部分原因為天災,部分原因為人為疏失。而人為疏失及其責任歸屬約可分為主要因素、次要因素及待調查共三部分如下:⑴主要因素:①混凝土強度不合格。②施工不當。以上兩項責任歸屬負責施工之營造廠。③設計疏失、考慮欠周全導致耐震力不足。此項責任歸屬負責設計之建築師。⑵次要因素:七十一年以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對結構系統之要求過鬆,不夠周延。例如構造編第五十三條,僅對建築物之橫力係數K採用0‧六七或0‧八者或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者,要求必須耐震設計;但對於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橫力係數K採用一‧0或一‧三三之建築物,並無強制要求;凡用於抵禦部分橫力之RC立體鋼構架及位於周邊線上之RC鋼構架應為韌性立體鋼構架,即無基本韌性要求。⑶待調查部分:①靠虎林街與八德路轉角處四根騎樓柱,第一銀行於大理石拆除後,是否將鋼筋保護層敲除,致使主筋、箍筋外露?如查屬實,此項應增列為「主要因素」;責任歸屬第一銀行。

②第三樓三溫暖、第五樓舞蹈教室及頂樓違建部分之改變大樓用途後,該處重量是否增加太多?如果太多此項則應增列為「次要因素」;責任歸屬使用者。

③第一銀行二樓之金庫及檔案室資料等重量是否增加太多?如果太多此項應增列為「次要因素」;責任歸屬第一銀行。從上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指出本件東星大樓倒塌,除天災因素外,應可歸責於負責施工之營造廠及設計建築師或三樓及五樓之使用者及第一銀行,並無被告,是依上所述,原告所指摘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審查及勘驗不當之情形,就損害之發生,不但不具「相當性」且無條件關係,故本案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況且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如依原告所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審查及勘驗過失之責任,但該審查及勘驗過失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於建築物建造完成時,即已形成,亦即系爭東星大樓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審查及勘驗過失,所造成的損害結果為建築物有瑕疵之損害,該損害於七十二年間該東星大樓建造完成時即已發生,而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係屬天災,並非損害發生之時,因此,本件自損害發生時起至原告起訴時(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早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五年之請求權時效;㈣另從建築法第二十六條之責任歸屬、內政部頒訂之審查表及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函釋可知,建築法規範目的非要求嚴格意義之實質審查,亦即結構審查未要求達到「設計複算」之深度,本案審查人員業依內政部訂定之審查表規定項目於權責範圍內辦理完成,並已審視其所採用之相關法定參數是否正確,設計方法是否係公認通用,分析方式是否合理,再者,本案鑑定報告稱有「弱柱強樑」之導致結構破壞之缺陷,係因運用諸多現代觀念及技術分析評估,才能發現出隱藏於系統中之瑕疵。鑑定報告指出「弱柱強樑」,並非表示本案不符當年規定,因以K值=1.0之建築物而言,當時法令未有規範,又「弱柱強樑」係近年來較新之結構系統觀念,且非經詳細計算無法得知。是本案公務員就結構設計審查已盡其法令所規定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情形;㈤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施工」,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勘驗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係攜帶該工程「核准圖說」作為「勘驗依據」,「勘驗項目」依當時實施之「現地檢查報告」「表列項目」勘驗,勘驗項目分別為建築工地維護安全措施,如基地安全圍籬是否妥設?建築材料堆積是否在使用範圍?鷹架護籬是否妥設?行道樹及公共設施是否保護?道路排水溝是否通暢?行人安全走廊是否設妥?騎樓是否打通?等等;另就該工程施工情形,如道路建築線、建築物興建位置、建築物尺寸、樓層高度尺寸、樑柱平面位置、鋼筋大小及數量等,與核准圖說是否符合。上開項目若與核准圖說範圍符合,即完成工程申報勘驗手續,是依建築物施工實務,混凝土構造施工有其先後程序--一般建築物樓層施工,首先放樣,確定柱墻位置,待位置確定後,始豎立柱墻鋼筋及箍筋配紮,此時負責「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即營造業專任主任技師,對箍筋的施工技術及施工方法,即要隨時督促工人綑綁,至柱墻配筋完成。模板工人開始裝釘柱、墻、樑、樓版等模板,依核准圖說尺寸組合樓層構架後,鋼筋工人開始依核准圖說配紮樑、樓版配筋,設計圖說如對緊密箍筋及外柱樑柱接頭內箍筋有所規定,「監造」之建築師及「營造」之承造人專任主任技師自應於現場施工過程中依法負其「監造」人及「承造」人之責任及施工實務之「施工技術」「指導工作」,在整個施工過程中,主管建築機關前往勘驗人員,並非駐在工地現場監造或承造之人員,亦無是項責任義務,其理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參、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東星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因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地震,而台北市○○路○段當時為四級震度,惟前開東星大樓竟於地震之中因無法負荷房屋承重,而形成瞬間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之情形,並進而使整棟大樓倒塌,除前開房屋完全毀損之外,並導致住戶陳建忠、康美憶、陳洪冬、尤國政、張秀竹、楊秀靜、林炳榮、吳佩鴻、何家珍、李碧玉、吳寶雪、許玉琴、鄭怡伶、洪淑芳、阮立民、阮浩祥、黃冠中、王翎卉、王宣惠、錢志賢、陳志和、林姿瑜、徐清池、郭爾芬、謝宜玲、盧致霖、賴弈璇、王慶順、戴純純、許文聰、馬麗麗、劉燕綾、楊淑琴、施朝陽、山本純子、陳瑞昌、黃蓮英、尤崇玉、劉揚、鄭怡宏、蔡竺宏、鄧咨汶、鄧民群、甲丙秀、黃昭、施蘇秀霞、施萬益、范雪霞、吳林美英、李仲堯、吳瑞吉、呂胤儒、呂純誼、柳玉環、呂姿瑢、呂育庭、劉強、呂福全、李瓊琇、連再旗、張家維、張福全、周麗卿、齊明、汪碧君、黃俊凱、黃永河、齊潞生、羅秀菊、呂則諝、陳漢忠、鄭憲三、陳瑞峰等七十三人死亡;並致陳安子、甲庚○、甲K○、吳新俊、吳新鈴、吳韶儒、林秀綢、陳良富、陳保元、陳芝瑤、吳培坤、吳詩涵、吳丞諺、林淑文等十四人失蹤及導致原告甲宙○等十四人受有傷害(詳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東星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現場進行管制,救難現場由台北市政府統一指揮,管制住戶進入搬出物品,並於管制結束後,建物已拆除為平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東星大樓住戶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驗體證明書(相關證物計四冊外放)等影本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肆、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⑴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行為具違法性⑷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⑸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必須具備違法性,始是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換言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以其在法令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為前題;茲就兩造有爭議者說明如次:

一、就本件「結構審查」,依建造執照核發時間為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是否已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問題?

㈠按新法對於現在仍在進行的,尚未終結的事實關係以及法律關係向將來發生作用時,即有不真正溯及效方之存在,故在不真正的追溯既往,原則上雖非法所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考量,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換言之,如果適用新法規而溯及把握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將違反人民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即人民法之法律地位值得保護),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其衡量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定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的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

㈡但按一建築物從起造人備具建築計畫、工程圖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照執照之始,自承造人興建完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完畢,一建物從無至有,從一座屋架至可以使用,為一建築之整體形成過程,在此段過程中,主管建築機關為保護人民居住安全,介入管制之三個程序,即為建造執照之核發、施工之勘驗、使用執照之發給等,對於一棟建築物之起造,此三個管制行為係整個建築許可所不可缺少,且為環環相扣之流程,實為一個繼續性之行為,而本件東星大樓興建之建築許可過程為⑴建管機關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建造執照,⑵於七十一、七十二年間完成各個樓層之勘驗,⑶七十二年九月九日核發使用執照,完成整個建築建造之審核,此為一繼續性之行為事實,於法律適用時自不可割裂;更何況損害損償責任係以損害為基礎,損害行為之原因階段與結果階段,具有因果關連,兩者應合一觀察為同一行為,此為法律上對行為之評價,亦不宜割裂評斷,故縱其損害行為之原因階段在前,其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者,仍應認有新法之適用,再者如上述所主管機關對於一建築物之審核過程必需有如上所述之許可過程,應認為一行為繼續觀之,尚難割裂適用,因此,本件主管建築機關結構審查之行為,雖在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之日期之前,但其既係本件新建大樓整個建築許可中所不可缺少之一管制手段,新法對之當仍有規範效力,故被告辯稱就「結構審查」部分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就結構審查或使用執照之核發行為是否負有「實質審查」建物結構安全之義務?

㈠按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程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第一項)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由起造人負擔。(第二項)」,觀諸該條文第一項所規定之「簽證負責」究為何義?亦即審查究應至何程度,實應以審查之可能性為考量,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建築法第三十三條有三十日之期限規定,論證結構審查為形式審查,並以當年設計者人工計算之速度約需費時一個月左右時間始能完成,以此論據僅負形式審查之義務云云;惟參之德國建築法相關規定,就關於申請許可之圖建與說明,原則上應由主管機關自行審查,但有關專業技術部分,得經起造人之書面同意,並由起造人負擔項支出前提下,委由其他專業人士(技師)代為審查(鑑定),此種代為審查亦得由起訴人主動申請為之(即德國B─W邦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此種委由專業技師簽證審查制度,與我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之精神相仿;其次,申請許可之審查期限,依B─W邦建築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計可分成形式審查之期限與實質審查之期限,在形式審查期限方面係規定:建築主管機關自建築許可申請書及所附圖說收件應於十個工作日內審查是否完整無缺,若有嚴重缺漏時,建築主管機關應即時通知起造人補正,其命補正之期限應合理妥適,起造人若為於補正期限內為補正行為時,建築主管機關得駁回起造人之建築許可申請;在實質審期間之規定則謂:若起造人之申請表件皆已符合法定要求時,建築主管機關應即時以書面通知起造人,該申請案件之收件日耳精及預告決定之期限;而該決定之期限主要分成下列二種不同之許可申請,分別規定其不同之期限:⑴住宅建築物其附屬設施(停車場等)一個月內,⑵其他之建築計劃二個月內。是若依我國建築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必須在十日內做出決定,最多亦僅得延長三十日,但在實務上審查之時間少則數月甚至經年,況且依建築實務之運作上而言,在實務上建築主管機關花費大量之人力、物力與時間在建築許可之審查上,相對於此,於核發建築執照在施工時之監督則往往流於形式;再參佐我國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及說明書施工,如於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而同法第七十條所規定之審查範圍,即前所述之一、主要構告、二、室內隔間、三、建築物主要設備,但除上述三大項目外,對於其他部分主管機關亦應有實質審查權限;復依我國建築法第三十三條之最長期限之規定,立法意旨乃在於督促公務員善盡審查之責,避免公務員怠忽審查,以免一申請案久延未決而影響建造人之權益,但在現行法規對於審查之公務員就未遵守三十日之期限亦未制度違反之法律效果,以致於在實務上審查之時間少則數月或經年,或者以退件之方式規避法條規定之最長期間之限制。

㈢況依建築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及雜項執照時,應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而依當時制定之立法理由,乃「俾地方主管建築機人員不足或需特別工程技術人員如電梯工程、自來水工程時,可以聘請專門技術人員予以審查,再者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審查結構計算書,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法收取規費,並得委託專業人士進行審查,從而被告以僅是形式上審核建築師或專業工程師是否在王程圖樣說明書及申請書蓋章、確認證明文件是否齊備而已云云,顯與前揭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精神有所違誤,故被告此部分僅負形式審查之辯解殊無可採。

三、結構設計之審查:建築物之重量少算百分之十八以上,柱梁構材之計計未法規作足夠的載重組合,主管機關予以通過審查,是否具有過失?

㈠查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東星大樓之倒塌原因主要為三,即:混凝土強度不合格、施工不當及設計疏失,導致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其中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經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試驗結果不合格(其強度僅有160.64kg/cm2,不及原設計強度210kg/cm2);另施工上,柱箍筋僅作九十度彎鉤,均無一三五度彎鉤,且九十度彎鉤端總長度不到六公分,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總長度之規定,緊密箍筋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二格,與常規不符。所有外柱街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以及規範,致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原結構設計部份,鑑定報告明確指出:「1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百分之十至十五,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結構重量,少算約百分之三十五,而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百分之十八,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2柱、樑構材之設計未依法規作足夠的載重組合,以致低估了斷面設計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使得構材強度明顯不足。3柱、樑構材之剪應力強度及剪力鋼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核算及設計,其剪應力強度及基本圍束功能均不足,故一旦受到意外力作用時,即可能發生脆性破壞潛在危險」;另依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事故進行調查之後,亦認定東星大樓因結構計算有誤,導致結構設計上賦予該棟大樓之強度明顯有所不足。㈠所設計之各樓層支柱斷面積太小,逾越法規容許之鋼筋飽和量,如依圖載配筋,則支柱斷面積顯然不足以容納所設計之鋼筋數;如遷就斷面積而為配筋,則實際配置之鋼筋數量顯然低於原設計之數量。㈡支柱箍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之規定設計、核算,以致箍筋、副箍筋數過少,且箍筋間距過大,難以承受地震時之剪應力。㈢施工時偷工減料,以致所使用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不及原設計之強度;捆綁箍筋時,其彎鉤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可稽,顯見系爭東星大樓確實存在有前述之瑕疵。

㈡次查參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覆本院刑事庭之函文指出:「依申請建築執照時人工計算方式只要依法規做足夠之載重組合應可以正確計算出所需要的彎矩、軸力、鋼筋比及所需的鋼筋等數據,而必頁注意者,每一組組合裡軸力與彎矩係配對同時發生的,不可拆散,不可軸力取相加而彎矩取相減值;軸力與彎矩既同時發生,就必須同時為加或同時為減,可惜,原設計者錯把同一組(E)之M─N值和另一組(L)之M─N值做M相加而N相減得到不對的(S)之M─N組合值,以致未發覺斷面尺寸不夠,強度不足的情況,正確的應力組合是M相力時N亦相加,M相減時N亦相減。」,益證柱梁構材之設計未依法規作足夠的載組合,屬於明顯錯誤。

㈢第查依觀諸結構計算書屋頂屋突WATERTANK完全無任何計算式,顯見對於屋頂屋突如何算出重量並無計算式可以審查,再參以由台北市政府所召開有關東星大樓倒塌所涉建築法相關法令及結構審查方式等疑義研討會紀錄,會中王森源技師論及「柱或梁尺寸,由於圖說非常厚,對於設計之初看或詳細計算,我想很少有建管處或承辦員要求建築師柱加大或樑加大的,這是少有聽到的,縱使不夠,那時候的承辦人員礙於情面大概沒有瞻量要建築師加大,至於提到重量問題,重量不足,我看審查員的確有疏失::」,綜上所述,被告對仿於結構審查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如上所述,而就有關系爭東星大樓建築物之重量少算百分之十八以上,柱梁構材之計計未法規作足夠的載重組合,已如前所述,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審查確實具有過失,自可採信。

四、工地施工之勘驗部分:

㈠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及申報勘驗時間規定如左:三、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搗製混凝土之前」,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建築物興建當中,建築主管機關本應定期就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以及工程材料、工法與原先之設計是否相符等項目進行勘驗。

㈡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本件施工不當部分如下:

⑴柱箍筋僅做九十度彎鉤,均無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且九十度之彎鉤總長不足六公分。

⑵柱上下瑞之緊密箍筋僅紮置二格,不符常規,至少要四格。

⑶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設計圖說及規範,基本韌性不足。」。

㈢原設計採K值1.0,雖無須做耐震之特別設計,但此乃設計者之選擇,屬設計階段之問題。然而,「柱上下瑞之緊密箍筋僅紮置二格,不符常規,應紮置四格以上」,係屬建築技術規則之一般要求,並非耐震之特別要求,職是,上開違反,是連一般「常規」都違反,惶論耐震之特別規定。而且,「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係不符合「設計圖說」及「規範」,亦屬勘驗時應發現及糾正之疏失,與耐震設計規範之選擇亦不同。市府工務局圖以此卸責,亦屬無稽。

㈣「勘驗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係攜帶該工程『核准圖說』作為『勘驗依據』,『勘驗項目』乃係依當時實施之『現地檢查報告』『表列項目』勘驗」,為被告所自認,而觀之於其所附「現地檢查表」,其勘驗項目亦有「R.C.樑配筋」、「R.C.柱配筋」、「R.C.牆配筋」。復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及申報勘驗時間規定如左:二、基礎勘驗:在挖掛基礎土方後未搗製基礎以前,基礎如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時,在基礎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三、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搗製混凝土之前。」,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前開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應於東星大樓建築工程進行至各樓層樓版「配筋完畢後,搗製混凝土之前」,即有派員赴現場勘驗之必要。復按,勘驗階段,應在模版組立前,此有上開市府會議潘技師之發言:「鋼筋勘驗,就是要在看得到的時候看,也就是模版還沒有完全封模的時候,而當然是鋼筋綁好,模版還沒有完全封模的時候。如果在這個時點以外去勘驗,那這個時點是錯的。」可供佐證,此亦有一般正規之勘驗圖示可供參考。而且,即使封模,亦非不得預留一部分空間,且封模後亦非不得拆模,從而,被告並不能以封模為由而主張無從發現前揭疏失。而被告負責勘驗之公務員亦自承於勘驗時樑柱部分之鋼筋已封模,其並未要求拆開查驗。

㈤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箍筋距樓版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箍筋間距之一半,距樓版底筋亦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如柱之四側有梁時,箍筋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七六公厘。」,此乃外柱樑柱接頭內應紮置箍筋之規定(詳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二十頁第三點)。查該規範之示意圖載於同報告之第二十一頁,亦即所謂「箍筋距樓版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箍筋間距之一半,距樓版底筋亦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乃係該報告第二十一頁之上圖「梁柱接頭剖面圖(a)」;而所謂「如柱之四側有梁時,箍筋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七六公厘」,乃係該報告同頁之下圖「梁柱接頭剖面圖(b)」。此亦為本件東星大樓工程結構設計圖說設計人所明確登載。是「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設計圖說及規範」之施工疏失,是被告抗辯其僅須依「核准圖說」進行核對勘驗要無可採。

㈥被告另辯解其所謂「建築管理」與「建築技術」的區分,指稱主管建築機關勘驗時不須顧及「建築技術」云云。惟查「建築管理」與「建築技術」為整套建築管理法令體系之一環,豈有「建築管理」不須依據「建築技術」者?不依「建築技術」之「管理」,實不知係如何管理?不依「建築技術」之「勘驗」,實不知要勘驗什麼?被告之所辯,誠令人費解。此亦可由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規劃設計編研訂計畫」研究報告中明示:「建築技術規則之各個編章,乃係以為執行建築管理合理技術標準之依據」等語可證。

㈦綜上所述,勘驗階段,應在模版組立前,此亦有上開市府會議潘技師之發言:「鋼筋勘驗,就是要在看得到的時候看,也就是模版還沒有完全封模的時候,而當然是鋼筋綁好,模版還沒有完全封模的時候。如果在這個時點以外去勘驗,那這個時點是錯的。」可供佐證,此亦有正規之勘驗圖示可供參考。而且,即使封模,亦非不得預留一部分空間,且封模後亦非不得拆模,從而,被告以封模為由主張無從發現上開疏失云云,亦無可採。

五、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㈠按因公務員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茲所稱之因果關係,依實務通說之見解,係指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違法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損害與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已足,不以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之加害或被害人自身之非行等)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純係共同不法行為或過失相抵之問題。

㈡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故在適用上應區○○○○段:第一階段是審究其條件上的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個階段認定其條件的相當性。而相當因果關係上的「條件關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至於「相當性」的舉證責任,德國通說認為既採客觀認定標準,應歸由加害人負擔。

㈢第按依建築法第一條之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或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份,應由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等,皆明白規範,建築主管機關有維護人民住的安全等公共安全之積極義務,此再參酌被告之研究報告「建築管理之基本目標,建築法第一條::從個人的安全、衛生延伸至公共事務與行為。」更明。再者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所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是原告對被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自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然在現代社會福利國家中,國家具有保育行政之給付義務,亦不容以所謂的「反射利益」為辭,阻礙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蓋現代社會福利國家中,人民具有積極之自由塑造、發展其生活及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國家不只是不能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其更應使人民有達成福祉國家之期待,故人民具有公權力發動之請求權。而個人生命、健康、安全或生活環境等私益,乃係行政活動本來應保護之利益,自不容以反射利益為由阻礙人民對國家賠償責任之請求。是上開從嚴認定國家賠償責任之判例,頗受學界批評。學者乃引介外國有關學說與實例,主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係指公務員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其目的在保護或增進特定或可得特定人民之利益者,如公務員不為或疏於該職務之執行,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國家也應負賠償責任。換言之,不以被害人對該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必要,只須其法規目的係在保護或增進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被害人民之利益為已足,且以為該職務義務之唯一或主要目的為必要。而法規之執行如涉及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之維護者,應認被害人直接具有法律上利益(以上參照廖義男,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國家賠償責任,月旦法學,創刊號。劉宗德,行政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政大法學評論,三十五期。羅明通,從衛爾康事件論公法上請求權與反射利益之分界,司法周刊七四六、七四七期);而上開法規係規範主管建築機關依法對人民負有維護人民住的安全之義務,當然更包含購買系爭大樓之人民及進入使用之人民,此等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民,自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國家之主管機關,依法律之規定,負其應有之審查義務,以保障其安全。

㈣查任職於被告機關之公務員龔新統及陳煌城,於七十一年間負責其轄區東星大樓建造執照申請之審查,未依法就該大樓設計人張宗炘建築師所繪製之建築結構計算書,依當時建築法規之規定予以確實審查,對於結構計算明顯不足及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而會造成建築物倒塌災害之上開結構計算書,未盡其職務上之審查職責,任意予以審查通過,導致東星大樓因結構設計不當等因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零時發生地震而倒塌造成七十三人死亡、十四人失蹤、一○五位住戶輕重傷之慘劇,已如上所述,再者任職於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柯武男、張原治、蔡丕忠、黃漢和、李後安、陳西鄰、杜一於七十一年間負責轄區東星大樓施工之勘驗工作,為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各階段勘驗負責之公務員,即:⑴柯武男科長係負責東星大樓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勘驗職務之總負責人。⑵張原治係被指派負責東星大樓基礎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基礎勘驗」之職務。⑶蔡丕忠係被指派負責東星大樓地下室、第一、第二層樓版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鋼筋勘驗」之職務。⑷黃漢和係被指派負責東星大樓第三層樓版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鋼筋勘驗」之職務。⑸李後安係被指派負責東星大樓第四層樓版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鋼筋勘驗」之職務。⑹陳西鄰係被指派負責東星大樓第五層樓版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鋼筋勘驗」之職務。⑺杜一係被指派負責東星大樓第六層樓版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鋼筋勘驗」之職務。是上開公務員未依法確實審核東星大樓之施工是否依照當時之法令規定,導致東星大樓興建過程中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所指之下列重大缺失:①柱箍筋僅做九十度彎鉤,均無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且九十度之彎鉤總長不足六公分。②柱上下瑞之緊密箍筋僅紮置二格,不符常規,至少要四格。

③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設計圖說及規範,基本韌性不足。被告機關各該公務員依法負有勘驗之權責,竟未按圖說予以糾正,使承造人、監造人得以利用被告公務員勘驗不實疏漏之機會,規避工務局依法實施「基礎」、「鋼筋」之勘驗而繼續施工,以達偷工減料或不依建築法及設計圖施工之目的,致因該大樓各樓版、樑、柱之配筋數量、粗細不符或箍筋方法不正確,而難以承受九二一地震時外來之水平推力而倒塌,造成七十三人逃避不及而死亡、十四人失蹤、一○五位住戶輕重傷之慘劇,依上法則所述,顯亦有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各該公務員等,依建築法規本應對於系爭建築執行審查、勘驗之職務,卻未就該建築設計人所繪製之結構計算明顯不足的計算書,依當時之建築法規規定盡其職務上之審查職責予以確實審查,任意率予審查通過;且未履行法定之勘驗義務,或勘驗不實,或僅於搗製混凝土後始赴現場形式勘驗,甚或未實際赴現場勘驗即做成勘驗結果紀錄,未能事先發現東星大樓有箍筋綁紮錯誤、彎鉤長度不足等重大瑕疵。是本件建築乃因結構設計不當、偷工減料及不依建築法及設計圖施工等情,致成為九二一大地震遠離震央的台北市倒塌之建築物,當年於建物之審查、勘驗之際,如被告機關各該公務員有確實依法執行職務,依客觀觀察,以台北市該次地震之震度而言,此慘劇應可避免;從而,其因果關係至明。至於縱另有其他原因(如建商或一銀之疏失)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純係共同不法行為之問題。是故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伍、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前提。惟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故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常被推定具故意過失。因此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被害人,只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其受害,不須更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如國家機關欲免責,必須舉證證明公務員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法令,其法規目的具有保護面臨具體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利益,已如前述,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之,應推定有過失。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審查系爭東星大樓建照結構及使用執照核發,竟違反前述之實質審查之義務,致原告在內之居民因九二一地震造成建築物本體毀損、致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害,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所屬公務員並無可歸責事由,即成立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二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三項)」,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以下各別論如后:

一、原告(如附表三所示各請求物品損害者)主張本件東星東樓於九二一地震後即遭管制不得進入,對於財物損害無法一一證明,本於公平原則,請求將各受災戶每戶物品之損害額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0七八七八號函之附件,九二一地震每戶因地震災用耐久財之損害額三十四萬四千元為標準計算其損害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系爭東星大樓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倒塌,造成七樓(含)以下粉碎性倒塌,現場曾進行管制,由救難現場由台北市政府統一指揮,管制期間無受災住戶進入搬出物品,嗣後系爭東星大樓亦全部拆除,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足認各請求權人確因商品存在不合理之危險而受有損害其屋內之物品如大型家電用品、傢俱等,因建物倒塌不及搬出顯受有損害,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三十四萬四千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處仁二字第0七八七八號函釋可資參佐,是如附表二所示各請求物品損害者之原告主張受災戶每戶物品之損害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元,自屬有據。

二、房屋損害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請求房屋損害額之請求權人):

㈠經查系爭東星大樓因九二一地震發生倒塌且因存在不合理之危險致遭拆除,己如前述,堪信如附表三所示請求房屋損害額之原告確受有損害,且如附表三所示請求房屋損害額之原告所有之房屋坪數(坪)詳如附表三所示,此亦有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稽。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查依「台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雜項工作物、土地改良等工程造價」表,九至十二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每平方公尺造價固列為壹萬元,惟參佐系爭東星大樓所坐落之基地以及房地產建造業之成本而言,被告主張主張依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之建物造價參考表,為每坪造價柒萬元尚屬合理,應予適用。

㈣再按物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損害之物為舊品應按新品乘以折舊率計算價額。本件東星大樓為十七年之舊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按前述建物造價標準乘以房屋折舊率(房屋耐用年數除以已使用年數),亦即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始為合理;例舉原告甲宙○部分:房屋重建造價為二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34.0000000x70000=0000000),扣除折舊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十七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五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為一百六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四元,逾此之請求,非屬有據,其餘請求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扶養費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各請求扶養費一欄表所示各請求權人):

㈠按依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一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應證明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得請求賠償。

㈡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著有明文。故縱原告請求扶養費用者為被害人之尊親屬,亦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始能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失。

㈢綜上所述就如附表三所示請求扶養費用一欄表部分如原告t○○、呂楊金菊、T○○、甲寅○、寅○○、巳○○、辰○○、卯○○、己○○、阮瑞禎、H○○○、F○○、U○○、黃枝香、甲N○、蔡j○○、甲M○、辛○○、甲酉○、甲T○、J○○、p○○、郭麗子、甲Y○、黃之岑、L○○、V○○、f○○、I○○、n○○、l○○、g○、甲Z○、謝詹素珍、癸○○、甲U○、盧蕙、d○○、e○○○、甲丁○、曾桂美、o○○、甲子、甲壬○○、甲丙、C○○等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前揭條文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或者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故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各請求慰撫金一欄表之各請求權人):

㈠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一切情形及被害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因素而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九、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甲宙○等(詳如附表三,即損害賠償金額明細表中「受傷」一欄部份所示)為座落台北市○○區○○路四段六六0號「東星大樓」(以下簡稱東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原區分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另原告D○○等人(詳如附表三「親人死亡」一欄表所示」則為「東星大樓」災變死者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前開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地震,台北市○○路○段僅為四級震度,前開房屋所在之「東星大樓」竟於地震之中,因房屋存有設計、結構及施工上之種種缺陷,致使房屋結構無法負荷房屋承重,而形成瞬間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之情形,並進而使整棟大樓倒塌,除前開房屋完全毀損及導致多人死亡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本院參佐各受傷之情形以及因如此嚴重之倒塌之現場,造成舉國之震驚以及國際社會之注視,又對於身陷此巨大災難之中,造成至親親人如此嚴重之創傷,再參佐被告於災害發生時現場管制,追求第一時間救人,並發放慰問金等一切情形,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受傷欄部分主張請求慰撫金各為三十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而另就死亡欄中之各繼承人以請求死亡者一人為三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

陸、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前揭准許之金額範圍內及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被告收受原告聲請賠償書次日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因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受有災難,為彌補受災戶所受之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有關訴訟費用部分仍應有被告全部負擔,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就本件事故進行調查之後,亦認定東星大樓因結構計算有誤,導致結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 告 甲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七十一號一樓
    甲O○   住同右
       甲地○   住同右
       甲天○   住同右
       甲巳○   住台北市○○街八號二樓
       甲午○   住台北汐止市○○○路一四一巷五號三樓
       甲宇○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六十二號
       i○○   住台北市○○○路八十五巷二十五號二樓
       D○○   住台北市○○區○○街二二五號
        俊豐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六樓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鐘光甫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六樓
       甲玄○○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五號十樓之二
      甲乙○  住台北市○○街五十三巷十四號二樓
       w○○  住台北市○○路四九四號一樓
       t○○    住同右
        x○○  住同右
        z○○  住同右
        甲甲○  住同右
        y○○  住台北市○○街四十七巷十七之一
        壬○○  住台北市○○○路○段四四四號一樓
        甲R○  住台北市○○街三七三巷三十號六樓
       天○○○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二巷二十三號二樓
       T○○  住台北市○○路一五二號樓四0一室
       黃○○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六十九號一樓
        B○○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七號六樓
       A○○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六十九號一樓
       甲H   住台北市○○路○段十八巷十一號三樓
       甲J   住同右
       甲G   住同右
       甲寅○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0二號四樓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四號六樓之一
       寅○○  住台北市○○路一九四巷二十六號號三樓
        辰○○  住同右
        卯○○  住同右
        巳○○  住同右
       己○○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九九號一樓
       甲未○  住台北市○○○路四十九巷一號二樓
       F○○  住台北市○○○路○段二六0巷十六號一樓
       G○○  住同右
       H○○○ 住同右
       U○○  住台南縣鹽水鎮大庄里九鄰四之六號
       庚○○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三巷二十九弄六號
       戊○○  住同右
       黃枝香  住台南縣玉井鄉三和村一一七號
       甲A○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三號五樓之一
       亥○○  住台北市○○區○○街三十四號七樓
       戌○○  住同右
      甲N○  住同右
       甲M○  住台北市○○街八十九巷四十五號二樓
       j○○  住同右
       甲丑○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一四四號九樓
       陳蕾甸  住基隆市○○區○○路三十一號三樓
       甲辛○   住同右
        辛○○  住同右
        甲B○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八巷九號三樓之一
        甲戌○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一巷十八弄三樓之一
        W○○  住台北市○○區○○街二十八巷六號七樓
       甲W○  住台北市○○街六十六巷十五號一樓
       甲己○  住台北市○○路○段七二三號
        甲K○  住桃園縣楊梅鎮○○○街一巷一號
        甲庚○  住同右
        r○○○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七二三號
        甲酉○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二巷十四號
       甲卯○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0巷四號四樓
       甲T○  住台北市○○街一九0號三樓
       J○○  住同右
       p○○  住台北市○○街六十六巷十五號一樓
        甲P○    住同右
        k○○  住同右
        甲黃○  住台北市○○街一五四巷四弄二十九號二樓
        甲Y○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四九巷二二之五號四樓
        甲X○  住同右
        E○○○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六號五樓
       P○○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十三巷十二號一樓
       O○○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一巷二十號三樓
       Q○○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一巷二十號四樓
       R○○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一巷二十號五樓
       S○○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一巷二十號六樓
       甲C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六六六號十二樓之二
        甲E○  住同右
        甲D○  住同右
        甲F○  住同右
        甲申○  住台北市○○○路四十五巷二十八號六樓
        h○○  住台北市○○路十八號三樓
        甲b○  住台北市○○街三一0巷九弄三號二樓
       L○○  住台北市○○路二十五巷四十弄十二號二樓
       甲Q○  住嘉義縣朴子市○○路三十五號之一
       甲癸○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四號四樓
      V○○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三巷二弄十五之二號三樓
       未○○  住同右
       子○○  住台北市○○路○段六二八號
        酉○○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號二樓
     申○○  住台北市○○路○段六二八號
       I○○  住台北市○○街三十八巷二十六號三樓
       f○○  住同右
       甲d○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四樓
       m○○  住台北市○○街八十一巷二號三樓
       甲亥○  住同右
        u○○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0號一樓
       K○○  住同右
       甲I○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0巷四號一樓
       陳政保  住台北市○○路○段六二三號二樓
       甲辰○  住台北市○○路○段一0三巷一一九弄七號十三樓
        丑○○  住台北市○○街一0八號
        甲e○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0號五樓
       玄○○  住台北市○○路一八三號三樓
        地○○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五巷四弄二十五號五樓
       甲S○  住同右
       b○○  住同右
       c○○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五十七巷五十六號十七樓
       甲c○  住桃園縣萬壽路一段四二二巷六之一號五樓
       a○○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六三巷十二號八樓
       宇○○○ 住台北市○○路十五號
       甲戊○  住台北市○○街四四一號五樓(B3樓)
        q○○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二七巷十一號十樓
        甲f○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七00巷六十二號十三樓
        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七巷六弄二十二號四樓
        d○○  住桃園縣龜山鄉精忠五村一九0號
       e○○○ 住同右
      n○○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六十一號二樓
       l○○  住同右
        癸○○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一三一之二號
      甲Z○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巷三十七弄一之三號四樓
       甲a○○ 住同右
       g○   住台北市○○○路九十九巷五號三樓
        甲U○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二十八巷十二號二十二樓之四
      甲V   住同右
       甲丁○  住台北市○○路二二五巷三弄二十七號
      甲L○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六樓
       午○○  住台北市○○路二十五巷四十弄十二號二樓
       o○○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0巷十三號三樓
       丁○○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八五號二樓
       甲子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0三巷二十號五樓
       甲壬○○ 住同右
       甲丙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七十八弄三十二號一樓
       N○○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四十八號
       M○○○ 住同右
        s○○  住同右
        Z○○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七八巷十三弄二號四樓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十三巷十二號一樓
       乙○○○ 住同右
        C○○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二十八巷十二號二十二樓之四
        X○○  住台北市○○路一五二號四樓四0一室
        Y○○  住同右
附表二:
原  告   應 給 金 額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反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
甲宙○  1,990,574     664,000             1,990,574
甲O○  300,000       100,000             300,000
甲地○  300,000       100,000             300,000
甲天○  300,000       100,000             300,000
甲巳○  3,955,013     1,320,000           3,955,013
甲午○  1,691,485     564,000             1,691,485
甲宇○  1,751,642     584,000             1,751,642
i○○  979,837       327,000             979,837
D○○  3,962,588     1,320,000           3,962,588
俊豐公司 1,271,109     424,000             1,271,109
鐘光甫  344,000       115,000             344,000
甲玄○○ 1,791,236     597,000             1,791,236
甲乙○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w○○  3,300,000     1,100,000           3,300,000
t○○   6,300,000     2,100,000           6,300,000
x○○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z○○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甲甲○  4,417,477     1,470,000           4,417,477
y○○  1,421,039     474,000             1,421,039
壬○○  2,034,574     678,000             2,034,574
甲R○  8,539,845     2,846,615           8,539,845
天○○○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T○○  4,691,486     1,560,000           4,691,486
黃○○  4,751,642     1,580,000           4,751,642
B○○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A○○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甲H   5,628,330     1,880,000           5,628,330
甲J   5,628,330     1,880,000           5,628,330
甲G   5,628,330     1,880,000           5,628,330
甲寅○  4,992,493     1,660,000           4,992,493
丙○○  1,271,109     440,000             1,271,109
寅○○  5,091,236     1,700,000           5,091,236
辰○○  3,300,000     1,100,000           3,300,000
卯○○  3,300,000     1,100,000           3,300,000
巳○○  3,300,000     1,100,000           3,300,000
己○○  7,417,477     2,470,000           7,417,477
甲未○  1,411,039     470,000             1,411,039
F○○  8,334,574     2,780,000           8,334,574
G○○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H○○○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U○○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庚○○  6,887,331     2,300,000           6,887,331
戊○○  6,887,331     2,300,000           6,887,331
黃枝香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甲A○  1,751,642     584,000             1,751,642
亥○○  3,979,837     1,330,000           3,979,837
戌○○  3,979,837     1,330,000           3,979,837
甲N○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甲M○  4,992,493     1,660,000           4,992,493
j○○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甲丑○  1,271,109     424,000             1,271,109
陳蕾甸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甲辛○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辛○○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甲B○  1,791,236     600,000             1,791,236
甲戌○  1,417,477     470,000             1,417,477
W○○  1,411,039     470,000             1,411,039
甲W○  2,034,574     680,000             2,034,574
甲己○  6,000,000     2,000,000           6,000,000
甲K○  8,544,101     2,850,000           8,544,101
甲庚○  8,544,101     2,850,000           8,544,101
r○○○ 9,000,000     3,000,000           9,000,000
甲酉○  7,753,770     2,580,000           7,753,770
甲卯○  1,225,972     410,000             1,225,972
甲T○  10,849,277    3,616,000           10,849,277
J○○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p○○  3,172,000     1,060,000           3,172,000
甲P○   3,172,000     1,060,000           3,172,000
k○○  1,275,365     425,000             1,275,365
甲黃○  1,793,364     598,000             1,793,364
甲Y○  4,419,605     1,470,000           4,419,605
甲X○  300,000       100,000             300,000
E○○○ 2,012,559     670,000             2,012,559
P○○  8,249,133     2,750,000           8,249,133
O○○  6,000,000     2,000,000           6,000,000
Q○○  6,000,000     2,000,000           6,000,000
R○○  6,000,000     2,000,000           6,000,000
S○○  6,000,000    2,000,000           6,000,000
甲C   6,487,476     2,160,000           6,487,476
甲E○  6,000,000     2,000,000           6,000,000
甲D○  6,000,000     2,000,000           6,000,000
甲F○  6,000,000    2,000,000           6,000,000
甲申○  7,968,899     2,660,000           7,968,899
h○○  1,075,585     359,000             1,075,585
甲b○  1,806,133     600,000             1,806,133
L○○  3,744,256     1,250,000           3,744,256
甲Q○  1,421,680     473,000             1,421,680
甲癸○  2,027,486     676,000             2,027,486
V○○  10,937,245    3,646,000           10,937,245
未○○  6,000,000     2,000,000           6,000,000
子○○  6,754,678     2,252,000           6,754,678
酉○○  6,754,678     2,252,000           6,754,678
申○○  6,754,678     2,252,000           6,754,678
I○○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f○○  7,789,401     2,596,000           7,789,401
甲d○  1,453,821     485,000             1,453,821
m○○  300,000       100,000             300,000
甲亥○  1,192,696     397,600             1,192,696
u○○  1,190,209     396,700             1,190,209
K○○  300,000      100,000             300,000
甲I○  1,430,193     476,700             1,430,193
陳政保  2,018,974     673,000             2,018,974
甲辰○  1,928,733     643,000             1,928,733
丑○○  2,255,516     752,000             2,255,516
甲e○  1,783,017     594,000             1,783,017
玄○○  1,356,549     452,000             1,356,549
地○○  2,307,755     769,000             2,307,755
甲S○  1,432,373     477,000             1,432,373
b○○  1,425,936     475,000             1,425,936
c○○  2,018,974     673,000             2,018,974
甲c○  1,928,733     643,000             1,928,733
a○○  2,255,516     752,000             2,255,516
宇○○○ 1,783,017     594,000             1,783,017
甲戊○  1,356,549     452,000             1,356,549
q○○  2,307,427     769,000             2,307,427
甲f○  1,732,373     577,000             1,732,373
宙○○  1,425,936     475,000             1,425,936
d○○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e○○○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n○○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l○○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癸○○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甲Z○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甲a○○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g○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甲U○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甲V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甲丁○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甲L○  300,000       100,000             300,000
午○○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o○○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丁○○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甲子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甲壬○○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甲丙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N○○   4,924,477     1,642,000           4,924,477
M○○○ 4,924,477     1,642,000           4,924,477
s○○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Z○○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甲○○○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乙○○○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C○○  3,000,000     1,000,000           3,000,000
X○○  300,000        100,000             300,000
Y○○  300,000        100,000             3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