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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己○○
被告
鈞康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號十一樓之七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庚○○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八八號六樓之一
被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二號三樓之二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複代理人
郭承昌 住台北市○○路○段二0二號五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零玖佰柒拾捌元柒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鈞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康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庚○○、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再向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言明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期間,得在借款總額新台幣九百萬元或等值之其他貨幣內,循環動用購料借款,每筆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且新台幣借款最低應按聲請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五五)加碼百分之一點五計付利息,美金借款按原告短期美金貨款利率計息,惟於清償日未能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本金部分應按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另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在柳個月以內者,並加計按原借款利率一成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之。並約定如有一期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鈞康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有二筆購料借款到期,金額分別為美金六千四百四十四點九元及美金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九點六元,迭經催告仍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鈞康公司計欠本金美金二十五萬零九百七十八點零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庚○○、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明細分戶帳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但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明細分戶帳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現尚無能力清償,惟此抗辯縱然屬實,亦無從減少或免除被告所負之債務,是其所辯並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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