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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九三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身分
被告
丙○○ 身分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號九樓
居台北市○○○路○段一一四號五樓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五九巷一二號三樓

             居台北縣蘆洲市○○街八七號

         甲○○ 身分

             住台北市○○○路四一○巷二三弄二四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翔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均以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伍佰萬元、壹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昱翔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均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昱翔公司共欠原告肆仟玖佰萬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翔公司、乙○、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保證書、退票查詢單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昱翔公司、乙○、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昱翔公司、乙○、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保證書、退票查詢單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翔公司、乙○、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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