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加昱實業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玖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加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昱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與原告書立「綜合授信契約」,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約定在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範圍內,申請額度動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加昱公司向原告借款六筆,合計五千萬元,約定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九計算,均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利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加昱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即未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加昱公司除攤還本金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外,尚欠本金四千九百九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五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保證書、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保證書、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四千九百九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秀貞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