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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旭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三三巷五號二樓之三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一八○巷七號三樓
被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一八五號十四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零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旭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即動用期間),該公司得於約定額度內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並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立約人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契約第一條)。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百五十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墊款之清償日(契約第二條),且約定利息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按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本借款改為新台幣時,其利率改按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加碼年息百分之0.二五機動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如本貸款曾經改貸幣別者以改貸後之貸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契約第五條)。另約定立約人凡在原告借用之各種貸款如不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契約第九條)。

二、嗣後該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分別墊款:㈠美金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起息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㈡美金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元,起息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現因該公司上述第一筆墊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依據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本項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並依同契約第十四條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該公司不得異議之約定,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上開墊款本金合計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元折換為新台幣九百九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一元,當時匯率比為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三.一三元。嗣後屢經催討,除清償上開墊款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利息及部分本金新台幣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外,合計目前尚欠原告墊款本金新台幣八百零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於一千一百十六萬元保證限額內與被告旭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原告外匯匯率牌告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件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原告外匯匯率牌告查詢表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八百零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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