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達律師
- 被告
- 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一三巷三弄五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六號十二樓
- 被告
- 乙○○ 住台北縣石碇鄉○○路○段六號
-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仟叁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利泰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林淑敏,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九三、二九0之一、九五號地號等土地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同意契約雙方當事人依照百分之五十比率分配興建完成之房屋,被告乙○○則為被告富利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再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第十七條約定,雙方分得之房屋由被告代為銷售。至八十七年間,被告富利泰公司代原告銷售房屋收受之價金卻未交付原告,是兩造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訂立協議書,被告乙○○同意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約定,代被告富利泰公司清償原告叁仟捌佰玖拾萬貳仟伍佰元,並拋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被告富利泰公司則承認上開債務係兩造核算之金額。被告乙○○依上述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以四筆土地扣除銀行抵押貸款後,抵償伍佰陸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外,另開立叁仟叁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之本票予原告,但該本票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為此爰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仟叁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協議書成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本票、本票裁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利泰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與原告及林淑敏,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九三、二九0之一、九五號地號等土地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同意契約雙方當事人依照百分之五十比率分配興建完成之房屋,被告乙○○則為被告富利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至八十七年間,被告富利泰公司代原告銷售房屋收受之價金卻未交付原告,是兩造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訂立協議書,被告乙○○同意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約定,代被告富利泰公司清償原告叁仟捌佰玖拾萬貳仟伍佰元,並拋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被告富利泰公司則承認上開債務係兩造核算之金額。被告乙○○依上述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以四筆土地扣除銀行抵押貸款後,抵償伍佰陸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外,另開立叁仟叁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之本票予原告,但該本票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本票、本票裁定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再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卷附之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關於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叁仟叁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債務,係由被告乙○○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交予原告;依此約定,被告所負給付上述款項之義務,其給付期限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是被告應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方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自屬無據,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仟叁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賴錦華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