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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告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告
亞泰影視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北屯區○○○○街二十一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玖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簽立錄影帶節目承包代理合約,依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由被告交付支票以支付代理權利金一千二百萬元,被告交付支票共八張,每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交付之前三張支票以不超過兌現日期四十五天之客票兌現。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提示被告開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之支票,竟遭退票,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依約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對於原告給付基本代理權利金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上開合約第五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未付之授權金計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錄影帶節目代理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代理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簽立錄影帶節目代理合約書,約定被告於簽約日應以支票支付原告代理權利金一千二百萬元,約定由被告交付支票分期給付,詎原告將其中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提示,竟不獲兌現,依上開代理合約第五條後段約定,被告對原告交付基本代理權利金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全部未付之代理權利金計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錄影節目代理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積欠原告代理權利金計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未給付,原告依上開錄影帶代理合約訴請被告給付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為有理由。被告應繳納基本代理權利金之債務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全部到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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