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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甲○○、辛○○、庚○○、丁○○、丙○○、己○○○、乙○○

  • 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人
  • 被告
    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霈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榮展營造有限公司法人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被   告 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霈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榮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霈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元伍角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榮展營造有限公司、被告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捌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被告榮展營造有限公司、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霈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由被告榮展營造有限公司、被告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霈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榮展營造有限公司、被告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仟零捌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於民國86年6月16日,為參與訴外人基隆市政 府所招標「基隆市成功國小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投標,訂有「標前協議書」。原告與被告長昇公司就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之合作條件,依據標前協議書第4條 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長昇公司)比照業主投標須 知之押標金作業辦法,提供甲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合作投標保證金。」以便原告依照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所定投標須知之押標金作業辦法,繳納投標系爭工程所須之押標金,並參與系爭工程之競標。然而臨近業主基隆市政府投標期限之截止日,被告長昇公司卻未提供20,000,000 元押標金予原告,原告即代被告先行墊付前開之押標 金,取得參與投標之資格,進行系爭工程之競標,經業主開標後,確定由原告得標,業主並於86年6月23日與原告簽定 系爭工程之合約。依雙方標前協議書第4條第5項前段:「本工程如因甲方先行墊付預付款計價款或購料款時(甲方向業主領取預付款金額),其所發生之利息由各協力廠商或供應商負擔。按年利率9.2%計息,於每月底繳交。」之約定,被告長昇公司應自原告墊付20,000,000元押標金之翌日起(即86年6月17日),依約負擔年利率9.2%之利息,並應於每月 月底,將當月份應負擔之利息,全數繳付於原告。且自86年6月16日原告墊付押標金起,被告長昇公司並未按期繳付利 息,顯有違約之情事,則依雙方標前協議書第4條第5項中段:「如未能按期繳付時,應加計繳交逾期違約金(違約金=逾期日數×(利息÷計息天數)×0.1),並於計價時先行扣 抵。」之約定,被告長昇公司就其各期應付而未付之利息債務,自應依約負擔逾期之違約金。就被告長昇公司應負擔之違約金,其計算之方式,係以當期應負之利息金額,除以當期計息之日數,再乘以10%後,得出每逾期1日所應負擔之違約金,再依每日應負擔之違約金,乘以逾期之日數,即得出被告長昇公司遲繳每期利息所應負擔之違約金總額。又依標前協議書第4條第2項後段:「該項投標保證金至本工程未得標時或甲方完成本工程全部分包作業時,無息退還。」可知,倘被告長昇公司已依約提供20,000,000元押標金與原告,且系爭工程亦係由原告得標時,原告應於系爭工程分包作業完成時,將該20,000,000元之押標金無息返還於被告長昇公司。被告長昇公司依約應就原告墊付20,000,000元所給付之利息,亦應以分包完成之日,為計算利息之末日。因被告霈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鴻公司),係為被告長昇公司就標前協議書所負擔義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依標前協議書之約定,得向被告長昇公司及霈鴻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一計算式之利息579,726元、如附表二計算式已到期之違約金 3,373,438元(合計3,953,164元)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長昇公司清償全部利息之日止,按日以2,520.5元計算之違約金 。惟長昇公司前已分別於88年6月1日及7月1日,合計已繳付違約金400,000元。因此,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即應減縮 為3,553,164元。又原告於另件「中原抽水站」工程案中, 因被告長昇公司之保固期已屆滿,故尚須返還被告長昇公司如附表三所示7筆保固金,合計為1,247,411元,故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兩相抵銷之後,原告可得向被告長昇公司 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霈鴻公司請求之金額,即為2,305,753 元,以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長昇公司清償全部利息之日止,按日以2,520.5元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原告得向被告 長昇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霈鴻公司請求之金額=[利息+(已到期之違約金-被告已付之違約金)]- 原告應返還之保固金 [579,726+(3,373,438-400,000)]-1,247,411= [579,726+9,6+9,726+2,973,438]-1,247,411=3,553,164-1,247,411=2,305,753)。㈡被告榮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展公司)係原告向業主基隆市政府承作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及連續壁工程等項目之下包商,被告鍵豐公司及被告長昇公司,則為被告榮展公司就土木工程及連續壁工程,約約應向原告負擔契約義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榮展公司於施作本件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工程時,經常作輟無常,進行遲滯之情事,令業主基隆市政府多次行文原告,請求原告務必按工期完成連續壁及覆土作業,原告並曾多次口頭通知被告榮展公司改善施工進度,並曾於87年8月10日以(87)鐵產字第2172號函,再次書 面通知被告榮展公司及被告長昇公司,請求改善。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就連續壁工程之施作,仍不改「作輟無常,進行遲滯」之狀況,造成工程進度落後,無法於預定之87年8月 31日完成作業。因此,業主基隆市政府遂於87年9月1日,以87基府工土字第084619號函,依據業主與原告所定工程合約第26條第1項第2款,以及基隆市政府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3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並將原告所繳納之13,992,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因被告榮展公司未依其與被告間工程合約所定之義務,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使業主因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造成原告受有莫大之損害。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榮展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鍵豐公司、長昇公司,對原告所受之損失,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因被告榮展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使原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遭業主片面終止,並將原告之13,992,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故該履約保證金,無法取回之部分,即為原告於本件所受之損害。又原告為履行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而將系爭工程分成下列五個細項工程,並分別發包予下包承作:土木工程由榮展公司承作,合約金額:18,780,000元;連續壁工程由榮展公司承作,合約金額:23,000, 000元; 型鋼工程由陳記全有限公司承作,合約金額:19,690,000元;停車機械設備工程由長昇公司承作,合約金額:48,960,000元;土方工程由黃明華工程有限公司承作,合約金額:14,020,000 元,以上各項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24,450,000元(計算式:18,780,000+23,000,000+19,690,000+90,000 +48,960,000+14,020,000=124,450,000元)。本件原告與業主工程合約之金額為139,920,000元。倘被告榮展公司未有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則原告於完全依債之本旨向業主提出給付後,所可得之利益即為業主合約金額與原告應支出工程款之差額,亦即15,470,000元(計算式:1,399,920,000-1,244,500,00=15,470,000)。然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使原告 本可取得之利益,因業主之終止合約,而化為烏有,故關於15,470,000元之部分,即為被告所喪失之利益,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總合為29,462,000元。是原告自得本於工程合約第2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至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榮展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鍵豐公司、長昇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9,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爰聲明:㈠被告長昇公司及被告霈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05,753元,及自90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2,520.5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 榮展公司、被告鍵豐公司、被告長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長昇公司辯稱:被告長昇公司依標前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固有提供原告20,000,000元合作投標保證金之義務,惟違反此一義務並非依同條第5項定其法律效果,原告所 受損害僅係先行支付該保證金及其因此支出之利息;標前協議書第4條第3項至第10項之約定內容,依其文義、精神及整份標前協議書之體系解釋,係為承攬工程所定之預約,同條第5項所稱,應指原告墊付與承攬工程本身有直接因果關係 之預付款、計價款或購料款而言,合作投標保證金係承攬預約所生之費用,其費用之發生顯與承攬契約無直接因果關係,非因承攬所生之費用,不得援引同條第5項作為違約效果 之依據;原告對遭業主基隆市政府以以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情事為由而終止工程合約之情事有所爭執,於89年間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判決訴外人基隆市政府給付原告8,618,722元,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該工 程款本應係被告所有,原告既扣留,自應與之求償之金額抵銷;原告與業主基隆市政府之訴訟中,被告係連續壁工程之施工者,惟原告並未告知系爭工程起訴致被告未能於該訴中為有利之陳述,因此原告遭致部分敗訴顯係與有過失,故原告遭業主沒收之履約保證金自無令被告全數負擔之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應得而未得之所失利益15,470,000元之計算方式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榮展公司辯稱:原告對遭業主基隆市政府以以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情事為由而終止工程合約之情事有所爭執,於89年間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判決訴外人基隆市政府給付原告8,618,722元,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該工程款本應係被告所有,原告既扣留,自應與之求償之金額抵銷;原告與業主基隆市政府之訴訟中,被告係連續壁工程之施工者,惟原告並未告知系爭工程起訴致被告未能於該訴中為有利之陳述,因此原告遭致部分敗訴顯係與有過失,故原告遭業主沒收之履約保證金自無令被告全數負擔之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應得而未得之所失利益 15,470,000元之計算方式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霈鴻公司辯稱:原告所繳納者本為其自己應繳納予業主之押標金,何來代被告長昇公司墊付可言?至所謂「標前協議書」乃原告與被告長昇公司間為規避借牌、轉包之禁止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退萬步言,原告所代墊者為「工程押標金」,核與「標前協議書」第4 條所規定之「預付款、計價款或購料款」,迥不相同,原告據該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利息、違約金等,顯無理由,且原告請求金額之舉證及其所列之計算方式與金額,被告均否認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長昇公司,於86年6月16日為參與訴外人基隆 市政府所招標「基隆市成功國小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工程投標,訂有「標前協議書」。被告霈鴻公司係為被告長昇公司就標前協議書所負擔義務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長昇公司卻未提供20,000,000元押標金予原告,原告即代被告先行墊付前開之押標金,取得參與投標之資格,進行系爭工程之競標。 (三)被告榮展公司係原告向業主基隆市政府承作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及連續壁工程等項目之下包商,被告鍵豐公司及被告長昇公司,係被告榮展公司就土木工程及連續壁工程,依約應向原告負擔契約義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榮展公司於施作本件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工程時,經常作輟無常,進行遲滯之情事,令業主基隆市政府多次行文原告,請求原告務必按工期完成連續壁及覆土作業,並經業主基隆市政府遂於87年9月1日,以87基府工土字第084619號函,依據業主與原告所定工程合約第26條第1項第2款,以及基隆市政府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3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 七、經查,原告與被告長昇公司於86年6月16日為參與訴外人基 隆市政府所招標「基隆市成功國小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工程投標,訂有「標前協議書」,該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長昇公司)比照業主投標須知之押標金作業辦法,提供甲方(即原告)20,000,000元之合作投標保證金。」,第4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先行墊付預付款計價款或購料款時(甲方向業主領取預付款金額),其所發生之利息由各協力廠商或供應商負擔。按年利率9.2%計息,於每月底繳交;如未能按期繳付時,應加計繳交逾期違約金(違約金=逾期日數×(利息÷計息天數)×0.1),並於計價 時先行扣抵。」,有原告提出之標前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被告長昇公司未提供20,000,000元押標金予原告,原告即代被告先行墊付前開之押標金,取得參與投標之資格,被告霈鴻公司係被告長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長昇公司、霈鴻公司連帶給付先行墊付款項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被告霈鴻公司雖辯稱:「標前協議書」乃原告與被告長昇公司間為規避借牌、轉包之禁止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惟原告將系爭停車場興建工程分為土木工程、連續壁工程、型鋼工程、停車機械設備工程、土方工程五項工程,分別與被告榮展公司、訴外人陳記全有限公司、被告長昇公司、訴外人黃明華工程有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渠等承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及議價記錄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確有向業主承包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施作之情事,是被告霈鴻公司辯稱標前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長昇公司間為規避借牌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被告長昇公司、霈鴻公司又辯稱:本件墊付押標金之行為,並非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項所規範之對象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項之規定,其中關於「預付款」、「計價款」或「購料款」等款項名目,僅係原告墊款之例示項目,該條真義乃係原告為系爭工程『墊付』費用時,各該廠商即應負擔原告墊付費用所生之利息,系爭工程之20,000,000元押標金,依標前協議書第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既應由被告長昇公司提供,然其未依該規定,備妥20,000,000 元押標金以供原告參予投標,故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所 墊支之20,000,000元押標金,即屬原告為進行系爭工程所墊付款項,則被告長昇公司自有依照標前協議書第4條第5項之規定,就原告墊支之20,000,000元押標金部分,對原告負擔繳納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長昇公司、霈鴻公司之前揭抗辯,並不足採。被告霈鴻公司又辯稱其否認原告所列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真正云云,經查,原告係於86年6月16日墊 付20,000,000元之押標金,而原告與被告長昇公司依協議書約定被告長昇公司提供押標金義務之末日,係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分包作業之日,則被告長昇公司依約就原告墊付20,000,000 元所給付之利息,亦應以86年10月9日分包完成之日為計算利息之末日,是原告長昇公司就該20,000,000元應負擔利息之計息期間,即係自86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共計125日,且依協議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利率以9.2%計 算,故據以計算出被告長昇公司應給付之利息係579,726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另自86年6月16日原告墊付押標 金起,被告長昇公司並未按期繳付利息,顯有違約之情事,則依雙方標前協議書第4條第5項中段:「如未能按期繳付時,應加計繳交逾期違約金(違約金=逾期日數×(利息÷計 息天數)×0.1),並於計價時先行扣抵。」之約定,被告長 昇公司就其各期應付而未付之利息債務,自應依約負擔逾期之違約金,其計算之方式,係以當期應負之利息金額,除以當期計息之日數,再乘以10%後,得出每逾期1日所應負擔之違約金,再依每日應負擔之違約金,乘以逾期之日數,即得出被告長昇公司遲繳每期利息所應負擔之違約金總額,是被告長昇公司應給付已到期之違約金係3,373, 438元,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2,520.5元之違約金(計算式 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長昇公司已給付400,000元之違約 金,且原告以其附表三所示應返還被告長昇公司之保固金1,247,411元主張抵銷,則被告長昇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2,305,753 元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2,520.5元之違約金(計算式:579,726+3,373,438-400,000-1,247,411=2,305,753),是被告霈鴻公司否認原告所列金額之計算方式 及真正云云,亦不可採。故原告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長昇公司、被告霈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305,753元,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2,520.5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八、次查,系爭停車場工程因被告榮展公司於施作連續壁工程時,經常作輟無常,進行遲滯之情事,經業主基隆市政府多次行文原告,請求原告務必按工期完成連續壁及覆土作業,並經業主基隆市政府遂於87年9月1日,以87基府工土字第084619號函,依據業主與原告所定工程合約第26條第1項第2款,以及基隆市政府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3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而被告被告鍵豐公司、長昇公司,係被告榮展公司就土木工程及連續壁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榮展公司未依其與被告間工程合約所定之義務,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使業主因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原告與被告榮展間之合約第2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榮展公司)如有違背本合約規定或無力履行合約而致解約時,所發生之一切義務與賠償,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應負全部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榮展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鍵豐公司、長昇公司,對原告所受之損失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查,因被告榮展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使原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遭業主片面終止,並將原告之13,992,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履約保證金無法取回之部分,即為原告於本件所受之損害。又查,原告為履行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而將系爭工程分成下列五個細項工程,並分別發包予下包承作:土木工程由被告榮展公司承作,合約金額:18,780,000元;連續壁工程由被告榮展公司承作,合約金額:23,000,000 元;型鋼工程由訴外人陳記全有限公司承作,合 約金額:19,690,000元;停車機械設備工程由被告長昇公司承作,合約金額:48,960,000元;土方工程由訴外人黃明華工程有限公司承作,合約金額:14,020,000元,以上各項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24,450,000元(計算式:18,780,000+ 223,000,000+19,690,000+90,000+48,960,000+14,020,000=124,4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及議價記錄單等件在卷足憑,而本件原告與業主工程合約之金額為139,920,000元,亦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是倘被告榮 展公司未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則原告於完全依債之本旨向業主提出給付後,所可得之利益即為業主合約金額與原告應支出工程款之差額,亦即15,470,000元(計算式:1,399,920,000-1,24 4,500,00=15,470,000),然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使原告本可取得之利益,因業主之終止合約,而化為烏有,故該15,470,000元之部分,即係被告所喪失之利益,是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總計為29,462,000元(計算式為13,992,000+15,470,000=29,462,000)。被告榮展公司辯稱:原告與業主基隆市政府之訴訟中,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榮展公司系爭工程起訴,致被告未能於該訴中為有利之陳述,因此原告遭致部分敗訴顯係與有過失云云,惟於該案件中,法院業已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事證,並傳喚現場監造人劉國隆建築師到庭作證,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第4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判決在卷可參, 是縱原告未通知被告榮展公司至該案中陳述,亦與原告敗訴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榮展公司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榮展公司另辯稱: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及連續壁工程,且確有實際施作,惟原告並未將該工程款給付被告榮展公司,故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訴外人基隆市政府給付原告之8,618,722元工程款與原告之求償金額抵銷等語,經查,系 爭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款部分經計價,原監造單位審核簽認係8,803,15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期工程計價單附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第45號卷宗可稽,並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所認定等情,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第4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應給付被告榮展公司之土木工 程款8,813, 157元堪予認定,而被告榮展公司以其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8,618,722元主張與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相 抵銷,二者均屆抵銷適狀,抵銷結果,被告榮展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0,843,278元(計算式:29,462,000-8,618,722=20,843,278),是原告請求被告榮展公司、被告鍵豐公司、被 告長昇公司連帶給付20, 843,278元,為有理由。 九、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長昇公司、被告霈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305,753元,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以2,520.5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榮展公司、被告 鍵豐公司、被告長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843,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榮展公司自90年5月16日, 被告鍵豐公司自90年6月3日、被告長昇公司自90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長昇公司、霈鴻公司、榮展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4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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