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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六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四二○巷一弄二八號
被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一號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以每個月為一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按期繳息,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屆期還本,未依約清償時,除仍依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民興公司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外,餘均未清償,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自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九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二、又「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改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叁、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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