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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瑞果果品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七三七巷八弄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原住台北市○○路○段七三七巷八弄十八號五樓

         丁○○   原住台北市○○路○段七三七巷八弄十八號五樓

         丙○○   住台北市○○區○○街九六巷三號七樓之六

         戊○○   住台北市○○區○○路二八六巷九號三樓

         庚○○   原住台北市○○路○段七二三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瑞果果品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向分別向原告借款五筆,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及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零壹拾萬元,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附表所示期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自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餘本金捌佰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影本五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七紙、保證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七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七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影本五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七紙、保證書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佰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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