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國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之三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一三七巷五號二樓
- 被告
-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七四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十六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壹拾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國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林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九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並同意該利率可隨聲請人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遲延履行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國林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償還本金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元及利息、違約金計二百四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後,尚欠本金六千二百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國林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償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客戶信用查詢單正本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國林公司、乙○○、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林公司、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千零八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千二百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規定,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林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一億一千九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並同意該利率可隨聲請人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遲延履行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國林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償還本金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元及利息、違約金計二百四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後,尚欠本金六千二百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而被告國林公司、乙○○、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係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國林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丙○○、戊○○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千二百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