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許純芳

  • 當事人
    乙○○壬○○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   告 乙○○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壬○○ 庚○○ 辛○○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登記為被告吉美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庚○○所有坐 落於台北市○○區○○段三0─七、三一、三一─地號土地範圍約二千平方公尺 ,其中四十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人(如附表二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0─七、三一、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軍方所有,原告及父親呂桂三於其上搭蓋建物經營工廠已逾三十年,曾投資 正飛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連富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德錩工程有限公司(下分稱正 飛公司、連富公司、德錩公司),並於六十六年九月七日起即將公司設於台北市 ○○路○段七二號(即系爭土地上)。嗣被告辛○○、壬○○、庚○○因標售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循正當途徑,竟委由被告瑞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通公 司)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遷事宜,再由被告瑞通公司之受僱人袁虯僱人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八日,以重型機具強行拆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剷平原告 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生財器具(如附表一,明細如附表一之一)。又被告辛○○、 壬○○將其購得之土地出售予被告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分稱吉美建設、基泰建設),及被告張權受被告辛○○、壬○○、庚 ○○委任寄發律師函予系爭土地上之占有人,被告對於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計劃 顯事前知悉,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聯絡。從而,依侵權行為及排除侵害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六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既已占有系爭土地逾三十年,自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因訴訟費用負擔之考量,茲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 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登記為被告吉美建設、基泰建設及庚○○所有之系 爭土地範圍約二千平方公尺,其中四十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人(如附表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張權雖辯稱與本事件無關,但一再為被告瑞通公司答辯,被告張權此舉非 不可議。又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登記日期為八 十八年九月六日,三筆土地竟於同一時日完成買賣,而被告張權僅隔一日即八 十八年九月七日即寄發捏稱威脅所有權人恐嚇取財之律師函,被告張權竟諉稱 不知情,實為卸責之詞。 ⒉被告辛○○、壬○○、庚○○固自國有財產局合法標售取得系爭土地,但不代 表拆除地上物即屬合法,如無台北市政府核准之拆除公文,即難謂被告有拆除 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又被告辛○○、壬○○、庚○○、丙○○、訴外人陳淞 溉於投標時即知系爭土地不點交,竟聯合犯罪組織成員支付鉅額地上物處理費 ,顯見被告確有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進行侵權行為,另基泰建設及吉美建設 對於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不予回應,甚於系爭土地地上物全部被剷平(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十八天後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即買得系爭土地,如此巧 合,要難認伊等為無辜之人。 ⒊自照片中現場四周大型建築物觀之,相當明顯即見損害位置即位於系爭土地上 、鋼筋等財物確為原告所有,所受損害與附表一明細相符。 ⒋原告確自六十六年九月七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而呂桂三當時買入00000 000電話乃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移機至台北市○○路○段七二號,當時未辦 理過戶,賣方僅以電話保證金收據為憑,絕非被告所辯僅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 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五年而已。再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業於八十八年十 月五日受理原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復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可證,被告辯稱原告 無由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實有不當。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地形圖(八十二年核發之航測圖)、受文者為乙○○律師函、 收件人為呂九江之信封封面、受文者為周春男律師函、土地遭百姓佔建造成髒亂 排除協調會議記錄、陸軍一營產管理所函、違建分析報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北區辦事處公告及陳情書各乙份;存證信函二份;郵局掛號回執及限時掛號函 件執據各四份;申請書二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松山分局書函乙 份;致邱春龍信件、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查詢單各乙份;郵局掛號回執五份;市 警局信義分局書函乙份;正飛公司、連富公司、德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 ;電話費單據二份;電話保證金收據乙份;中華電信台北東區服務中心證明書乙 份;偵查傳票二份;地政異動索引乙份;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查詢資 料乙份;剪報乙份;吉美建設及基泰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市警局信 義分局用箋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照片乙冊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呂九江、呂徐、呂芳菲、蔡益旺、邱增榮、丙○○、己○○。暨聲請向 台灣台北地檢署調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0七號偵查卷宗。 乙、被告壬○○、庚○○、辛○○、基泰建設、吉美建設、張權方面: 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原依回復原狀請求權起訴,嗣未徵得被告同意即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訴之變更不合法。 ⒉系爭土地係被告辛○○、壬○○、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自國有財產局合 法標售取得,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同月十六日始過戶予被告基泰公司及吉 美公司,則縱原告能證明其因遭他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侵害行為而受有損 害,被告基泰建設及吉美建設何以必須為過戶前之他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自原告提出之照片以觀,僅有零星鋼筋、廢棄公車廂及雜亂不堪之垃圾堆,是 否即在系爭土地上,是否原告所有,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未證明其 所稱之損害與所列附表一明細表相符,甚無法證明其受有何等之損害及其所指 稱之損害與被告之何等不當行為又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自不足採。 ㈡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部分: ⒈經審視原告提出之正飛、連富、德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所登載之公司 地址並非在系爭土地上;另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證明書、電話費收 據等,亦僅能證明0000000號電話租用權人之更易。上開主張均與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無關,原告以此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難謂有理。 ⒉縱如原告所稱僅須以電話移機之地址即可認定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訴外人豐 磐公司之占有事實狀態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將上開電話過戶予呂桂三時 即行中止,原告之自主占有起算點至多僅從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迄原 告指稱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地上物被拆除日止,僅有五年而已,亦不符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乙份為證。 丙、被告瑞通公司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瑞通公司於原告起訴前即已解散,據原告指稱之事實,既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請求,應非屬「清算之範圍」,被告瑞通公司就本事件即不具訴訟法上 之「當事人能力」,此為起訴程式欠缺且不得補正之情形,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 瑞通公司之起訴。 ㈡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達二十餘戶,且標售時註明不點交,價格更高達四十餘億元, 是甲○○即被告瑞通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欲標購系爭土地之合夥人庚○○、陳淞溉 評估若能與所有占有人達成自行搬遷之協議,方參與投標,故本件應無強行拆除 地上物之情事。另當初協商占有人自行搬遷時,趙虹即曾出示其父趙傳謨將原占 有之部分系爭土地借予原告乙○○之伯父呂九江借地置物契約,是原告應非系爭 土地之占有人。 ㈢被告瑞通公司之受僱人袁虯負責拆除占有戶乙節,固然屬實,但袁虯於現場監督 拆除地上物時,並未見如原告主張之鋼筋加工廠,僅見現場遺有廢棄之公車廂及 一堆生鏽腐蝕之鋼筋,經甲○○詢問趙虹後,趙虹答稱「應係呂九江之姪乙○○ 所堆置,但我早已催告信函通知他們自行處理,否則本人將不負保管之責」云云 ,但被告瑞通公司為求慎重起見另行委任同案被告張權發律師函要求原告儘速自 行搬遷,至於原告事後是否有自行搬遷堆置物亦或遭拾荒者取走,被告瑞通公司 實無從得知,亦與被告瑞通公司無關。 三、證據:提出共同投資協議書、陳情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切結書、房屋 拆除同意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趙虹。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瑞通公司登記卷宗。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涉訟者,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其侵權行為地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之基地均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0─七、三一、三一─地號之土地(即 系爭土地),係在本院轄區之內,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及登記為地上權人事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皆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復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後 ,陳述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又稱本於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準備書狀頁二) ,再擴張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基於所述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不法拆除 位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物之同一事實,原告所為,並無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 被告辛○○、壬○○、庚○○、基泰建設、吉美建設、張權辯稱未得被告同意之 訴之變更並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 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 可言,惟解散後之公司遲遲不進入清算程序,債權人勢必無法行使權利,是仍以 解散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廳民一字 第九一四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本件被告瑞通公司已經解散,且經瑞通公司全 體股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甲○○為清算人,此經本院 向台北市政府調取瑞通公司卷宗查核無誤,且有兩造不爭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 本附卷可稽,惟查被告瑞通公司所選派之清算人甲○○迄未聲明就任,清算程序 尚未開始,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瑞通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甲○○為經解散之 瑞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非不得允許。雖被告瑞通公司辯稱業已解散,就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當事人能力云云。然公司縱然解散,為處理其解散當時未 了結之法律關係,於此範圍內,實有使其存續之必要,況被告瑞通公司尚未進行 清算程序,自無法人格消滅之可言。再原告固主張被告瑞通公司侵害其權利,因 而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告瑞通公司已承認受僱人袁虯有派人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 ,且對於原告所稱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遭拆除地上物之時間不為爭執,此等在被 告瑞通公司解散前發生之事件,自屬被告瑞通公司解散時所應了結現務之範圍, 被告瑞通公司辯稱損害賠償責任非清算範圍,已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於法未合, 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父親呂桂三自六十六年九月七日即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 ,在台北市○○路○段七二號經營正飛、連富、德錩公司,已占有系爭土地逾三 十年。詎被告辛○○、壬○○、庚○○自國有財產局標售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竟委由被告瑞通公司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遷事宜,再由被告瑞通公司之受僱 人袁虯僱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重型機具強行拆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並剷平原告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生財器具(如附表一,明細如附表一之一) 。茲被告吉美建設、基泰建設於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經剷平一空後不久即自被告辛 ○○、壬○○處購得系爭土地,由是可知伊等對於上開不法拆除原告所有物有意 思之聯絡。再被告張權竟受被告辛○○、壬○○、庚○○委任寄發律師函予系爭 土地上之占有人,被告張權對於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計劃亦已明知。從而,依侵 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七百六 及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六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登記為被告吉美建設、基泰建設及庚○○所有之系爭 土地範圍約二千平方公尺,其中四十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人(如附表二)。 被告壬○○、庚○○、辛○○、基泰建設、吉美建設、張權則辯稱:原告迄未證 明所指稱受損之地點即在系爭土地上,亦未證明該等形同廢棄之垃圾、零星鋼筋 及廢公車廂為原告所有,再無法證明其所稱之損害與所列附表一明細表相符,甚 無法證明其受有何等之損害及其所指稱之損害與被告之何等不當行為又有如何之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另原告復未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之事實,原告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亦無理 由等語。 被告瑞通公司則以:系爭土地價格高達四十餘億元,如未與系爭土地占有人達成 拆遷協議,實無可能參與競標,是本件應無強行拆除地上物之情事。再原告非系 爭土地之占有人,則有趙虹出具之資料可稽,原告無由主張因拆除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況被告瑞通公司之受僱人袁虯於現場監督拆除地上物時,並未見原 告主張之鋼筋加工廠,原告主張有地上物受損,亦乏證據可佐,自無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市地形圖(八十二年核發 之航測圖)、受文者為乙○○律師函、收件人為呂九江之信封封面、受文者為周 春男律師函、土地遭百姓佔建造成髒亂排除協調會議記錄、陸軍一營產管理所函 、違建分析報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公告及陳情書各乙份;存證 信函二份;郵局掛號回執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各四份;申請書二份;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松山分局書函乙份;致邱春龍信件、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 查詢單各乙份;郵局掛號回執五份;市警局信義分局書函乙份;偵查傳票二份; 地政異動索引乙份;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查詢資料乙份;剪報乙份; 吉美建設及基泰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市警局信義分局用箋乙份(以 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照片乙冊等件為證。惟被告已否認有何侵害 原告權利之事實,且各辯以前揭情詞。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 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先證明其確有如附表一(明細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物 品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受毀損之物品確係附表一之一所示物品。經查: ㈠系爭土地計有三筆,面積有一六一七三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又 其上原有二十戶左右之占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以占有人數眾多、面積廣大 而言,原告提出照片是否自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被拆除後之物品拍攝而來,即非 無疑,況被告壬○○、庚○○、辛○○、基泰建設、吉美建設、張權亦質疑該照 片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就此自有舉證之責。然原告除稱照片內有大樓林立、亦 有公車車廂、鋼筋等物品外,復未為舉證,是尚難遽以認定該等照片即原告所有 附表一之一所示物品遭剷平後之狀況。再縱認上開照片確係拍攝自系爭土地,但 照片上之物品散落各處,從外觀上實難逐一辨識各該物品之種類、數量、新舊, 依此,更遑論認定照片所示係附表一之一所示物品被拆除剷平後之狀況,故仍難 依上開照片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證人呂九江、呂引、呂芳菲、邱增榮能證明系爭土地上確曾存在其所 有如附表一(明細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品云云,惟據證人呂九江證述:「我 是原告的伯父。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 辯論筆錄頁五)等語,且就附表一之一所示各項瑣碎之生活用品及生財器具而言 ,證人呂九江既未與原告同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證人呂九江顯無法一一確 定附表一之一所示物品之存在。況呂引、呂芳菲係呂九江之妻及女兒,已經原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三),如再訊問系爭土 地上有無附表一之一所示物品,恐難期待其證言之真實性。另證人邱增榮乃市警 局信義分局員警,雖受理原告指稱毀損案件之承辦人員,然原告復陳稱:「:( 指邱增榮)未逐一清點原告所有物」、「(問:邱增榮到達現場時系爭地上物被 拆除否?)邱增榮到場時已經被拆除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 筆錄頁二),是邱增榮縱使到場作證,亦無助於原告待證事實之證明。從而,無 訊問證人呂九江、呂引、呂芳菲、邱增榮之必要。 ㈢原告另稱其報案後,警察已將其所受損害明細載明於訊問筆錄,依訊問筆錄亦得 明證云云。惟查,證人即市警局松山分局偵查員證稱:「::我們去的時候是晚 上無法確定原告佔用的位置,也搞不清楚原告的地上物被拆了沒,當天晚上就以 電話聯絡原告丁○○可否到現場作筆錄,但原告沒有來::」等語,又向檢察官 聲請搜索票,搜索結果,亦僅為:「::有在現場拍照當時地上物已經被拆除了 ,僅剩殘餘的物品」(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三),縱使原 告確曾占有系爭土地,但其所有物品及物品被毀損之情形,實不明確,嗣雖至警 察局製作訊問筆錄,此不惟原告自己之供述,仍乏其他證據可佐,自難為採,本 件無庸調取警察局之訊問筆錄。 ㈣綜上,雖被告瑞通公司不否認其受僱人袁虯係負責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遷事宜 之人,且監督拆除過程,但據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確曾有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物品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及該物品確係袁虯派人拆除剷平之物品,則原告主張袁 虯有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瑞通公司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再原告除 以被告基泰建設、吉美建設間之股東多數重疊,及被告瑞通公司受庚○○等人委 任處理地上物為詞外,迄未就被告基泰建設、吉美建設、瑞通公司、辛○○、壬 ○○、庚○○間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予以證明,原告空言主張伊等共同 侵權行為,要無足取。再被告張權係被告辛○○、壬○○、庚○○委任之律師, 負責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遷通知事務,被告張權於執行其受委任事務而寄發律師函 予原告或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乃執行其委任事務而已,果以此認定被告張權 與其他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聯絡,律師因提供法律意見及服務而承擔之風 險為免過高,是於主張被告張權有侵權行為事實時,亟須原告提出更強有力之證 據,非僅以為其當事人即被告辛○○、壬○○、庚○○寄發律師函之行為,即遽 為被告張權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之認定。基此,原告所稱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應 給付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六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俱乏證據,難以准許。再原告受損害之 事實既無法證實,則其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請求,亦非有理。 五、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占有人在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有地上權,而使用他人土地二十年者,固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於他人已登記之土地,亦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惟主張取得時效 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 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占有之 原因,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租賃或借用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得徒以占有人客觀上占有土地之事實,遽認其係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就所主張其與父親呂桂三自六十六年九月七日即 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在台北市○○路○段七二號經營正飛、連富、德錩公司 ,已占有系爭土地逾三十年之事實,雖提出台北市地形圖(八十二年核發之航測 圖);正飛公司、連富公司、德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電話費單據二份 ;電話保證金收據乙份;中華電信台北東區服務中心證明書乙份為證。惟查: ㈠上開台北市地形圖雖有系爭土地之圖示,但與原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難謂有何 關連性,況其上綠色之標示乃原告自行為之,更無足認定原告曾於系爭土地上占 有如是範圍之土地。 ㈡正飛公司、連富公司、德錩公司設址所在地均非在系爭土地上,此徵諸原告提出 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即明,原告以正飛公司六十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章程 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起點,尚非可採。另電話費單據、電話保證金、中華電 信台北東區服務中心證明書上所示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七二號」,雖在 系爭土地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各該私文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或呂桂三或 豐磐公司曾有占有之事實,仍待原告舉證其自六十六年九月七日即有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再自中華電信台北東區服務中心出具之保證書觀之,八十三年九月二 十六日方將0000000四號電話過戶予呂桂三,依此益徵原告所稱自六十六 年九月七日即占有系爭土地,迄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遭拆除地上物之時已繼續占 有逾三十年之主張難信真實。再者,縱認原告自六十六年九月七日起即開始占有 系爭土地,然原告並未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依上開說明及判 例意旨,原告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非法之所許。另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 五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複丈申請,且有被 告不爭之申請書、收據在卷可考,然查,原告已承認因地上物不存在及退費並退 回申請件(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頁四),且原告已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非經實體審查無從認定,自不得以原告曾提出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即認其有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是則,原告請求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如附表二所示),礙難准許。 六、稽諸上情,原告之主張俱不足採,故其本於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六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登記 為被告吉美建設、基泰建設及庚○○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約二千平方公尺,其中 四十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人(如附表二),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