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 原告
- 大華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零叁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先後向原告買受十八公斤及十八公升裝之五GA角印鐵桶共九批,積欠貨款共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零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含營業稅在內),有統一發票九紙可參,依雙方交易慣例,被告應於交貨日二個月後付款,經迭次催討,被告均未償還分文,為維護原告權益計,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九紙、應收帳款詢證函及回證一件、客戶交易明細表五紙、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九紙、應收帳款詢證函及回證一件、客戶交易明細表五紙、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四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壹仟萬零叁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加計自交貨日後二個月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