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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寶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伍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寶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富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三千六百萬元、三百九十萬元,分別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及十一點零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又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被告等人立具之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可證。

㈢詎被告寶富公司於借款後並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經原告對該借款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僅部分受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獲償。被告己○○、丁○ 、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連帶保證書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寶富公司、己○○、丁○ 方面:被告寶富公司、己○○、丁○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確實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為寶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未曾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不負連帶清償之責。

理由

被告寶富公司、己○○、丁○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丙○○對於曾簽立連帶保證書、被告寶富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事實復為自認,被告寶富公司、己○○、丁○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債權人自得訴請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

經查:

㈠被告寶富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實,業堪認定,被告己○○、丁○ 均為被告寶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等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至被告丙○○抗辯其不負連帶保證之責部分: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為被告寶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該保證契約明訂「立連帶保證書人丁○ 等(包括被告丙○○)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貴庫,即原告)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寶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九千八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有該連帶保證書在卷足憑,且遍觀該保證書之內容,並未約定保證期間,是被告丙○○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乃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殆無疑義。

⒊系爭借款之憑據分別為被告寶富公司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縱認被告丙○○並未在該借據及本票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借款數額並未逾被告丙○○與原告所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額度,被告丙○○依法仍須對被告寶富公司積欠原告之該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伊辯稱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殊無可採。

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三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二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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