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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興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柒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興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按月清償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惟本件被告均未依繳息,經原告拍賣被告提供之擔保品後,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之利息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興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興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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