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己○○ 訴 訟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丁○○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玖拾伍萬叄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叄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叄元柒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叁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 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庚○○、丁○○、丙○○、朱秀卿、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出具保證書予原告,約定就被告宣泰有限公司(下稱宣泰公司)對原告所負債 務於新台幣三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宣泰公司於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邀被告庚○○、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 用狀契約,約定在美金五十萬元限額內概括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而被告 宣泰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其金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 償期間,各如附表二所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 (二)被告宣泰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邀被告庚○○、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間、利息、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如 有一期遲延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三)被告宣泰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借款美金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七角二分於 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到期,但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全部借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被告宣泰公司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三百九十五萬 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 十三元七角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 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保證 書。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 約、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