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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錦日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甲○○

         庚○○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三六號四樓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壹角參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主文決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丁○○、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庚○○、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被告錦日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日發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四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被告錦日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對該保證書亦為同意,原告與被告戊○○、丁○○、甲○○、庚○○及己○○已依該保證書內容成立保證契約。

(二)被告錦日發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共款四筆,金額合計新台幣八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關於借款金額、積欠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錦日發公司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除償付部分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外,其餘迄未清償,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七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錦日發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被告錦日發公司依該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金額計美金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五角為被告錦日發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五角經由原告借貸予被告錦日發公司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約定清償日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二月六日,惟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餘美金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一角三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延遲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延遲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核被告錦日發尚積欠美金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一角三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保證書乙紙。原證二:授信約定書六紙。原證三:本票四紙。原證四: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乙紙。原證五: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原證六:國外銀行押匯通知書及匯票二份。原證七:進口單據到單及到期通知書書二份。(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錦日發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新台幣七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美金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一角三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錦日發公司、戊○○、丁○○、庚○○及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被告甲○○部分,原告已提出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六紙、本票四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國外銀行押匯通知書及匯票二份及進口單據到單及到期通知書書二份為證,被告甲○○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錦日發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錦日發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金錢消費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戊○○、丁○○、甲○○、庚○○及己○○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渠等與原告間簽立之保證書自應連帶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七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美金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一角三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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