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 原告
-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詳如附件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示之事實及理由。
參、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前項開戶條件,由證券金融事業擬定,報請證期會核定。」,惟綜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所附證物觀之,看不出原告公司為何願意融資給一位公司之小職員,高達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第四級信用交易帳戶,況且從融資融券契約書中,除簽名部分為被告親簽外,印章部分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集中刻製,且身分證號碼及地址部分,也明顯非被告所簽,由此可見被告在辦理融資融券契約之過程之草率,且原告也未能提出為何准許被告開立第四級信用交易帳戶之相關徵信文件。
二、被告主張印章並非被告所有,也非被告所刻製,而是國產汽車公司統一刻製,其目的並非事後推卸責任之辭,而是證明簽訂契約過程之草率。禾豐集團董事長之特別助理李坤欽與證券公司營業員,到達被告辦公室由證券公司營業員,將空白之契約書必須簽名之地方勾劃出來,在承辦人員之指揮下,簽完名即行離去。簽名以外部分,如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等,很明顯並非被告之筆跡。印文部分,則由國產汽車公司統一刻製,茲提供國產汽車公司人頭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之印文,依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這些人印文之大小均相同字體也相同,若非集體統一刻製,實在找不出更為合理的解釋。
三、本件系爭股票買賣,並非被告親自喊盤下單:
(一)根據林義翔於調查局之筆錄:「(何謂分單員?)禾豐企業集團買賣股票均係由張朝喨一人負責,張某在公司盤房...(看不清楚)䎏䎏䎏喊盤下單,除非張朝喨有特別指示,用那些券商或使用那些人頭帳戶,均由分單員自行決定,偶而張朝喨會約定分單員使用特別的帳戶。張朝喨的盤房原設於復興北路先施百貨大樓的七樓,八十七年元月間搬至目前禾豐企業集團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三號大樓的十樓,我剛接分單員時即專門負責「國產車」股票的喊盤下單,初時係陳鎮芳經理交給我,交接後他即離職,「國產車」以外的股票喊盤、下單則由徐一誠經理負責,他擔任分單員較我資深。...(禾豐企業集團買賣股票的分工及流程為何?)如前述由張朝喨指揮我及徐一誠負責股票買賣,我及徐一誠下完單會把買賣明細彙總交給周芳蘭(他在八樓的磊鉅公司上班應係會計),周女再將資料輸入電腦,隔日她再將統計出的庫存表交予我做為買、賣的參考。(張朝喨買賣股票的依據為何?資金由何人調度?)我擔任分單員起,張朝喨買、賣「國產車」都是以守住他預先想好的價位為依據,如這半年都是以六十元來護盤。至於資金如何調度,因我層級低,他不讓我知道,我也不敢問。通常交割時,若款項尚未匯入帳戶,我的營業員會直接問在五樓辦公的黃秀鳳,由他負責匯款。䎏䎏䎏(不清楚)...其他的帳戶都是張朝喨提供給我和徐一誠共同的人頭帳戶,我不知道這些帳戶是他那裡找來的,在管理部尚有一位李坤欽專門幫他開發人頭帳戶供買賣股票之用。...」
(二)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案件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證人林義翔之供述:「(附表一上之陳美治名義是否由受張朝翔、張朝喨指示你操盤買賣股票?)我不太記得。下單時不是只有我在下單,有時張朝喨也在下單。(請證人陳述流程?)我只是幫忙下單,張朝喨指示我用那個戶頭買進賣出,我只負責下單,至於戶頭是張朝喨提供給我。戶頭如何來我不過問,是張朝喨交給。事後交割我也不負責。(買賣完股票是向何人陳報?)向張朝喨先生回報。(會不會與使用的帳戶的人回報㮀)不會。我只是負責下單,後續動作我不清楚。...(張朝喨給你的戶頭資料,又後來增加的戶頭資料,這些資料,平常何人保管?)我們有專人在保管帳戶戶頭資料。交割明細表與戶頭是不同人在保管。...」。
(三)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案件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證人李明光之供述:「(提示委託買進單,是否你所填寫?)是的。我與被告並不認識我只知道他是國產汽車的員工或親屬,當初打電話來下單的是一位林義翔先生,這個帳戶從我開始接受下單以來都是林義翔下單的,本件應該也是,雖然是很多人開戶但是實際上都是由國產汽車的操盤人員林義翔來進行交易。...」。
(四)經由三份具結過之證詞,大致上並無矛盾之處,即禾豐集團人頭戶國產車股票喊盤下單者為林義翔或張朝喨,而非被告本人喊盤下單。
四、禾豐集團之財務危機,首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份之財訊雜誌批露,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份中國時報亦曾深入追蹤報導,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國產車遭股票停止交易處分後,市場上即知張朝翔、張朝喨兄弟在外欠債高達新台幣壹仟貳佰億元。被告與張朝翔簽立協議書(被證六),其中第一條即明定:「一、本協議書所提及有關乙方(即被告)之帳戶,自開戶日起即全由甲方(即張朝翔)支配使用乙方(即被告)僅係開戶提供甲方(即張朝翔)或其指定人使用,至於使用中之有價證券買賣包括集中市場、店頭市場)、交易過程、價格決定與取消、資金來源與去向、均為甲方(即張朝翔)之行為與乙方(即被告)無關。二、本協議書之訂立,係因甲方(即張朝翔)借用乙方(即被告)帳戶投資有價證券,為解決證券金融糾紛而為之,如甲方即張朝翔)與證金公司、證券公司簽訂之協議,若不利乙方(即被告者,其效力不及於乙方即被告)。三、本協議書之簽訂,並不代表乙方(即被告)承認就有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交易有任何違法或過失情事,若有任何人於訴訟中以本協議書對乙方(即被告)為不利之攻擊方法,效力不及於乙方(即被告)。」,協議書第四頁即列有本件買賣股票之融資債務。嗣後,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成協議書(被證七)確認張氏兄弟與被告為併存債務承擔人。依一般社會經驗,找尋併存債務承擔人或連帶保證人,必然尋找較當事人更有資力者,原告之所以會找負債高達新台幣壹仟貳佰億元之張氏兄弟為併存債務承擔人,明顯原告認定此筆債務之追索對象為張氏兄弟而非被告,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人頭。其中第七頁,即有本件系爭債務列於其中。
五、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利用企業員工做為人頭,藉著融資融券之方式,提高槓桿比例,炒作股票,企業之負責人當然必須負最大責任。然而,若非有證券金融公司為拓展業務,加上某些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之業績掛帥,人頭戶之情形,也不會如此泛濫。茲提供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三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二號判決。當然此二判決純屬個案,與本件無必然之關係,惟利用證券公司營業員拓展業務,則屬相同。
六、同一公司之許多員工,同時具有相當財力證明,可向證券金融公司申請第肆級之信用交易帳戶,即最高額度達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而且締約時,所提出之印章大小、字體均一致,且同一時段,購買同種股票及數量大致相同,難道這些僅是巧合?還是這批人僅是人頭,而背後有集團在操控?依普通社會經驗判斷,應該不是巧合,而是這些員工僅是人頭添至於這些人頭之帳戶真正喊盤下單者究竟是林義翔?或是張朝喨?由於被告未參與過程,並不知悉,由類似案件證人李明光(即本件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之經具結供述,禾豐集團很多人頭戶之國產車股票實際下單者為林義翔,可以得知李明光接受下單時,明知該下單者為林義翔而非帳戶之本人,但仍接受其下單,事隔多年,被告實在無法舉證本件股票買賣確定是林義翔或張朝喨所為,但非被告親自喊盤下單,則為事實。添
七、代理權係使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得直接歸屬於本人的法律上權能。其所以非屬權利,因代理權非為代理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為本人的利益而賦予。其所以非屬能力,因其非在使代理人取得某種權利或義務,乃在擴大本人的法律上交易活動。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學說上稱為顯名原則(公開原則),其目的在於保護相對人,俾其知悉本人究為何人。為緩和顯名原則,判例學說尚承認所謂的「隱名代理」,即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理之效果。我國最高法院雖未有判例明文承認隱名代理,唯自民國七十年以後,有二十五例判決使用隱名代理,可見最高法院已逐漸廣為使用隱名代理為判決基礎,檢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
八、表見代理,指有一定的事實足使相對人信賴代理權存在(代理權存在的外觀),而使本人負授權人的責任。民法第一六九條所以被認係表見代理,因其具有代理權存在的外觀,即本人由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九、本件原告於與被告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即知悉被告僅為張朝翔先生之人頭,如前所述。因此,從締結融資融券契約開始,被告僅為張朝翔先生之代理人,法律行為之本人為張朝翔先生,因此雖被告未以張朝翔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發生代理之效果。縱令 鈞院不認為本件可以成立「隱名代理」之情形,依本件之客觀事實,也足使原告信賴被告僅為張朝翔先生之代理人,而令張朝翔先生負授權人責任。
十、原告以證七之被告名義開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有新台幣壹仟萬元存款,做為被告之財力證明。被告否認此存摺內之存款為被告所有,僅憑被告任職世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月薪僅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整,怎麼可能會有新台幣壹仟萬元存入銀行。倘若此筆資金屬被告所有,試問被告可能屈就於月薪僅新台幣參萬陸仟元之職位?
十一、原告以證四、證五之買賣股票之成交記錄來做為認定以被告名義所從事股票交易之信用良好,可核定第四級之信用交易帳戶。惟這些股票之交易,為禾豐集團利用被告之名義,所從事之交易,被告毫不知情,完全與被告無關。
十二、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時,須以本人之名義為之,學者稱此為「顯名主義」,所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即須有為本人之意思,且將其意思表示於外者是也。表示此項意思之方法,以用本人名義為最適宜,故法律即以之為代理之要件。此意思稱為「代理意思」,即欲使該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意思。因之倘不以本人名義,而以代理人自己名義所為,縱令其效力直接對於本人發生,亦不能稱為代理,故抵押權人處分其抵押物時,雖亦直接對本人(抵押物之所有人)發生效力,然究難謂代理。為代理人雖未用本人名義,但其有代理意思,已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能否成立代理?此在日本民法第一○○條已有明文規定,承認有代理之效力;德國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亦有類似之規定。我國民法雖無明文,但過去判例則有之(大理院七年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代理人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為意思表示者,應視為該代理人所自為,為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學者稱此為「隱名代理」做為裁判之基礎,可見「隱名代理」已非純外國立法例或學說上討論之題目,而是最高法院為緩和「顯名主義」及若堅持顯名主義」時,將導致違反公平正義或窒礙難行時,可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要旨:「惟查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供 鈞院卓參。
十三、回顧人頭戶證券融資融券之問題發生之歷史背景,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三月十日,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為股市唯一可從事融資融券之公司。由於台灣之股市自七十五年以後,日益蓬勃發展,投資人對於融資融券之需求日益增加,於是所謂丙種金主,即因應市場需求充斥股票市場,造成不少弊端。財政部為導正丙種金主所帶來之負面影響,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核准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核准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核准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從此融資融券市場由獨門獨市進入戰國時代。由於證券金融公司之競爭進入白熱化,加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公司法增列關係企業章,使得許多財團利用關係企業之交叉持股,以及利用企業員工為人頭,大量向銀行借貸向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以擴張企業之規模。這些財團若僅單純想藉融資融券方式,以達成擴張企業之目標,而無證券金融公司之推波助瀾是無法達成的。由於當時新設立之證券金融公司,正值成長期,需要鉅大業績,以幫助公司快速成長,雙方在一拍即合情況下,造成眾多人頭戶之問題。不幸的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禾豐集團發生經濟危機後,加上亞洲金融風暴之衝擊,與國內地雷股之引爆,造成股價大盤下跌,禾豐集團無力護盤使因融資買賣之股票,虧損後證券金融公司向無辜之人頭員工求償。其實,這些員工僅為人頭戶,單純提供證券戶頭供公司使用,至於資金來源、減盤下單、取消下單、改價、交割等,均非人頭戶所能掌握,且人頭戶亦不知究竟買入何種股票或何種價格,卻要負擔因融資融券所產生之債務,實在十分不公平。
十四、縱令人頭戶必須為其簽名負責,但是否依因融資融券所發生之債務,均令人頭戶負擔,亦值得商榷。所謂空白契據係指已經表意人簽署其姓名或名稱,而有其他全部或部分重要約定事項(如貸款金額、期限或設定抵押之標的物,甚至相對人或第三人等),由表意人授權他人填載,並持以對外行使的書據。持有空白契據,雖可使人相信其享有簽名者之授權而得補充填載該契據上之空白部分,但依常情判斷,其此項權限要非毫無限制,他方面吾人亦應可期待正直而值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盡其交易上,特別是其本身行業上所應有之注意。故德國學者一致認為,只有在通常情形範圍內可認為持有人之填載權存在者,始有造成權利表象之可言,而簽名者亦僅在此範圍內負其責任。何種案例可認為屬於「通常情形範圍內」,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就個別具體案例認定之而簽名者之意思表示何項部分尚待補充,尤為判斷準據所在。故甲欲向外借款,而在空白借貸契約書上除簽署姓名外,並自行就借貸之金額利率、返還期限、違約金等已有記載,或在已有上述記載事項之文書上簽名,並連同經其名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以交由乙,乙持之提示予丙經丙同意借款,乙遂在該借貸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上註明丙為貸與人及抵押權人者,應認為乙之是項補充填載,係屬於「通常情形範圍內甲不得嗣後主張其原係授權乙向某特定人(丁)借款,而以根本無向丙借款之意思否認與丙間有借貸契約存在,或欲撤銷其意思表示。蓋依通常情形言之,由任何人借款予甲,於甲均屬有利,若其果向特定人借款之意思,自應在契約書自行註明,乃不此之為,即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就上開例子而言,若借貸之金額並未載明,則應斟酌抵押物之價值認定乙得以填載之金額範圍,倘乙所填載之借款數額遠超過抵押物之價值者,除有特殊情形,通常應可認定已逾越其權限。惟在此情形應根本否認甲之返還責任,即認為甲、丙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抑應將其返還責任解為限於該抵押物之價值範圍內,尚有爭論餘地。在上開例子中,如再假設並無抵押物,則應如何認定乙就借款金額之補充填載權限將更成問題,惟原則上不得輕易認為乙得任意填寫任何數額,自不待言。由上開說明可知:吾人雖得藉空白契據而進行交易,但空白契據上關於此項交易所涉之法律行為的要素記載愈少者,則所引起關於持有人填載權限之表象的可能性即愈低。故僅有簽名人之簽名,而別無關於其他重要約定事項記載之空白契據即無所謂簽名人因該契據造成權利表象可言。本件之事實為被告僅在空白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印章,身分證影本及財力證明均非被告所提供,符合空白契據之情形。尤其是財力證明,乃關乎信用交易帳戶級數之審定標準,而此財力證明並非被告所提供,卻要被告就因此財力證明審定之信用交易級數而成立之債務負責,實在不合理。況且,若是我國信用交易之數額沒有限制,是否被告應負擔無限之債務?就被告而言,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時,之前從未買賣過股票,當時任職世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月薪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整依通常社會之經驗,將一年收入,扣除日常生活所需,為投入股市之資金,乃合情合理之估算,因此以被告當時月薪之六倍,即新台幣貳拾壹萬陸千元為被告應負擔之合理上限。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客觀事實,於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即知被告僅為禾豐集團張朝翔之人頭,依「隱名代理」之法律見解,原告求償之對象應為張朝翔而非被告,因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為此爰恭請 鈞院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必須為簽名之空白契據負責,亦非依非被告提供財力證明核定之債務負責,而是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令被告負責範圍為締約時之六個月月薪計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參、證據:提出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影本、類似案件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林義翔調查局偵訊筆錄影本、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證人林義翔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證人李明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被告與張朝翔先生之協議書影本、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之協議書影本、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三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二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本件被告__ __ __ __ _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