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正固機電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
- 被告
-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二巷二之三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之利息;美金叁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新台幣伍佰柒拾肆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出具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因違背本契約經提起訴訟,合意以貴行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B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