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146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周奉立
- 被告
- 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政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2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欄所示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2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約定,以其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可憑(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62號卷《下稱重訴卷》㈠第11反面、第12頁反面),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見本件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重訴卷㈠第5頁),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1頁),是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國治,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嘉賢,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元富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選派同案被告賴政次為清算人,此有桃園地院98年9月18日桃院98永民端97年度聲字第1863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㈡第93頁),故列其為元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1萬0,699元(計算式:28,797,555元+39,713,144元=68,510,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9年1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51萬0,69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47頁)。再於109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51萬0,6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29頁)。繼於109年12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元富公司於90年1月15日邀集同案被告藍具崑、藍永良、陳坤山、賴政次、汪俊容(原告對上列被告所提本件訴訟,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本件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所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合稱同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向伊借款3,609萬7,555元,約定還款期間為同年8月25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年息9.015%固定計息(下稱90年1月15日借款)。被告並於90年3月12日向伊借款5,208萬6,019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2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年息8%固定計息(下稱90年3月12日借款)。並均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元富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0年3月16日,就90年1月15日借款尚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迄至90年4月13日,就90年3月12日借款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同案被告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元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伊持前開勝訴確定判決對同案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民執助字第583號執行事件執行後,於96年6月23日受償29萬0924元、2萬3,657元;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395號執行事件執行後,於97年2月5日受償101萬5,326元;由本院91年度民執午字第17433號執行事件執行後,於98年6月24日受償20萬6,159元;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勇字第34574號執行事件執行後,受償1萬1,799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469號執行事件執行後,於106年8月15日受償14萬8,092元,合計受償169萬5,957元(計算式:290,924+23,657+1,015,326+206,159+11,799+148,092=1,695,957元),惟前開金額僅足抵充附表二編號1中90年3月16日至90年10月22日部分之利息,故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執行紀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469號債權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1至14頁、本院重訴卷㈡第153至203),並經本院分別調取桃園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號34號卷宗、士林地院95年度執助字第號583號卷宗、95年度執助字第395號卷宗、98年度存字第1038號(含98年度取字第1576號)卷宗、屏東地院91年度執助字第83號等相關卷宗過院,並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關卷宗審核,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同案被告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元富公司就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元富公司與同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堪以認定。
四、基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元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 權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28,797,555元 自9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5%計算之利息。 自9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9,713,144元 自9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自90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9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一 編號 債 權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28,797,555元 自9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5%計算之利息。 自9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9,713,144元 自9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自90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9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供擔保金額 1 28,797,555元 自9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5%計算之利息。 自9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600,000元 2 39,713,144元 自9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自90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9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3,23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