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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宗彥
被告
鄉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鄉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根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六萬元(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六),並約定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利息則按月計付。如有逾期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鄉根公司就各筆借款均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迄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鄉根公司目前尚欠本金七百三十六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三十六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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