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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
    陳思明、張伯樂、陳啟斌、陳傳楷

  • 當事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祥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飛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明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洪淑芬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 被   告 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張伯樂 住同右 被   告 祥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斌 住同右 被   告 飛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陳傳楷 住同右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B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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