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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鉅庫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十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鉅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庫公司)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之期間內,於美金(下同)貳拾伍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申請開發信用狀,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機動調整計算,本金屆期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鉅庫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壹拾萬零伍仟零玖拾貳元及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合計貳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借款期間均為一百二十天。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匯率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鉅庫公司、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匯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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