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樺花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癸○○
- 被告
- 子○○
- 被告
- 卯○○
- 被告
- 未○○
- 被告
- 寅○○
- 被告
- 捷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宜欣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康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被告
- 台灣普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台灣全榮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巳○○
- 被告
- 玉生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辰○○
- 被告
- 昌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叁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丁○○、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丁○○、甲○○、己○○、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原告銀行受領給付當日牌告賣出美元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樺花有限公司、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樺花有限公司、捷芯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宜欣華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康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台灣普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台灣全榮鑫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樺花有限公司、玉生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樺花有限公司、昌賀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本判決第四至十四項被告於已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丁○○、甲○○、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丁○○、甲○○、己○○、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丁○○、甲○○、己○○、癸○○、子○○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丁○○、甲○○、己○○、癸○○、卯○○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丁○○、甲○○、己○○、癸○○、未○○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丁○○、甲○○、己○○、癸○○、寅○○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丁○○、甲○○、己○○、癸○○、捷芯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丁○○、甲○○、己○○、癸○○、宜欣華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丁○○、甲○○、己○○、癸○○、康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丁○○、甲○○、己○○、癸○○、台灣普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丁○○、甲○○、己○○、癸○○、台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丁○○、甲○○、己○○、癸○○、玉生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丁○○、甲○○、己○○、癸○○、昌賀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主文關於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部分、主文第四項至第十四項均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丁○○、甲○○、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丁○○、甲○○、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二、被告丁○○、甲○○、己○○、癸○○、子○○、卯○○、未○○、寅○○、捷芯有限公司、宜欣華實業有限公司、康燁有限公司、台灣普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全榮鑫有限公司、玉生貿易有限公司、昌賀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午○○,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榮周,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契約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叁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丁○○、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丁○○、甲○○、己○○、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原告銀行受領給付當日牌告賣出美元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樺花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子○○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卯○○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未○○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寅○○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捷芯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宜欣華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康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台灣普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台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玉生貿易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昌賀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丁○○、甲○○、己○○、癸○○與被告子○○、卯○○、未○○、寅○○、捷芯有限公司、宜欣華實業有限公司、康燁有限公司、台灣普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全榮鑫有限公司、玉生貿易有限公司、昌賀企業有限公司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有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關於被告樺花有限公司、壬○○部分係依其認諾所為之判決,關於被告子○○、卯○○、未○○、寅○○、捷芯有限公司、宜欣華實業有限公司、康燁有限公司、台灣普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全榮鑫有限公司、玉生貿易有限公司、昌賀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碧芳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