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三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伍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巨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書,約定三巨公司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額度內一次或分批或循環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並於每次申請開發信用狀時,預先按信用狀金額扣除保證金部分開具免除作拒絕證書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又被告丙○○、乙○○、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凡原告持有被告三巨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告三巨公司乃依據上開約定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六紙,並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六紙本票均已屆期未獲清償,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另被告三巨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憑據,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五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巨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即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七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文雄變更為戊○○,有卷附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為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巨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書,約定三巨公司在四百五十萬元額度內一次或分批或循環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並於每次申請開發信用狀時,預先按信用狀金額扣除保證金部分開具免除作拒絕證書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又被告丙○○、乙○○、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凡原告持有被告三巨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告三巨公司乃依據上開約定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六紙,並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六紙本票均已屆期未獲清償,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另被告三巨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憑據,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五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巨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即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三巨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乙○○、丁○○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零五萬八千七百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