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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謝碧莉張靜女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複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丙○○

        陳鼎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支票五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暨賠償原告一百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原告佯稱訴外人周祖安積欠被告一千五百萬元,乃交付原告及訴外人康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六紙予被告。原告因見被告提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影本三紙及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正本三紙,並堅稱其確為執票人,乃於同年月十三日與被告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另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六紙,以清償前揭票款債務,且被告暫不得向金融機構提示附表一所示支票六紙,待附表二所示支票全數兌現後,再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詎原告依約兌現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後,竟發見訴外人玖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盟公司)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予以提示,致原告因未能及時兌現而遭退票,經原告查悉該紙支票始終為玖盟公司所持有,並未交付予第三人,原告至此始知受騙,遂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表示撤銷被詐欺所為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受領前開一百萬元票款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支票五紙,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該等不當得利予原告。退步言,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定暫不向金融機構提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義務,致原告之票據信用受損,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原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一百萬元票款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支票五紙,暨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二)被告雖於系爭協議書載明其受讓取得周祖安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六紙,惟其亦自承其僅取得其中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三紙,其餘三紙則係訴外人錢富松所持有,則被告理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表明代理錢富松行使該等票據權利之意旨,惟其竟未為之,足見其有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該等支票亦為其所持有,而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

(三)縱令被告前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支票五紙之票據債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九號),亦無礙於被告有前開詐欺及違約行為之認定。是原告仍有主張撤銷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權利,並不因支付命令確定,而使原告請求確認該等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返還該等票據之權利歸於消滅。

(四)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僅係就支票存款戶所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所為之規定,與支票無涉。況被告縱已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辦理退補,仍使原告有退票之紀錄,依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原告將遭金融業者嚴格限制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是原告之信用確已遭受損害,以其職業、社會地位及年齡計,其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非無據。

三、證據:提出支票、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既係為支付玖盟公司貨款及調借現金,而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六紙,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且被告自周祖安處受讓其中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三紙,並持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時,原告表示其所簽發之支票六紙,應一併處理,被告乃經由周祖安取得其中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持有人錢富松之同意,授權被告代為解決票款事宜,並將該等支票影本三紙以傳真方式交予被告收執。是被告自始即享有並得代理行使該等票據權利,其持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應無行使詐術可言。況原告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原告以遭被告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於法無據。

(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支票全部兌現後,始有返還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原告之義務。惟附表二所示支票,除編號一已遭提示外,其餘五紙仍由被告保管持有,足見被告並無陷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至編號一之支票遭提示,實係因錢富松所屬公司會計一時疏忽所致,被告獲悉後旋將之取回辦理退補,故應不致對原告之信用造成損害。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三)原告除依約兌現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外,其餘編號二至六所示支票五紙均遭退票,被告乃就該等票款債權向板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原告自不得就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原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故其請求確認該等票據債權不存在,自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0一五號處分書、支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板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一一一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板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九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及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號詐欺案卷,暨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函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之退補註銷紀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板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八二一四號支付命令事件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二九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及板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聲請再審事件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伊佯稱訴外人周祖安積欠被告一千五百萬元,乃交付伊及訴外人康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六紙予被告。伊因見被告提示該等支票影本三紙及正本三紙,並堅稱其確為執票人,乃於同年月十三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六紙,以清償前揭票款債務,且被告暫不得向金融機構提示附表一所示支票,待附表二所示支票全數兌現後,再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予伊。詎伊依約兌現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後,竟發見訴外人玖盟公司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予以提示,致伊因未能及時兌現而遭退票,經伊查悉該紙支票始終為玖盟公司所持有,並未交付予第三人,伊至此始知受騙,遂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表示撤銷被詐欺所為之系爭協議書。退步言,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未履行其暫不提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義務,致伊票據信用受損,自屬侵害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前開一百萬元票款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支票五紙,並確認該等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自始即享有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並得代理訴外人錢富松行使編號一至三所示票據權利,是伊持該等票據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應無何行使詐術可言,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於法無據。又伊並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遭提示,實係因錢富松所屬公司會計一時疏忽所致,伊獲悉後旋即辦理退補,故應不致損害原告之信用。況伊已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票款債權,向板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原告請求確認該等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原告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影本三紙及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正本三紙,請求付款,兩造乃於同年月十三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另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六紙,以清償前揭票款債務,且被告暫不得向金融機構提示附表一所示支票,待附表二所示支票全數兌現後,再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嗣原告依約兌現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後,發見玖盟公司提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致原告因未能及時兌現而遭退票,被告獲悉此情後,旋將該紙支票取回並持向金融機構辦理退票清償贖回註銷退票記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其自周祖安處受讓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六紙,並提示其中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影本三紙及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正本三紙,致伊誤信其確係該等票據之執票人,而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惟伊事後發見玖盟公司提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致伊因未能及時兌現而遭退票,經伊事後查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竟非被告所持有,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伊自得撤銷被詐欺所為之系爭協議書,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已受領之一百萬元票款云云。被告就其並非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執票人乙節雖不爭執,惟否認有詐欺原告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周祖安於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號原告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偵查中到場證稱:伊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伊積欠被告二百五十七萬元無力清償,乃交付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三紙予被告,其中編號五、六之支票係原告向伊調現所簽發,編號四則係伊自錢富松處退股時,由錢富松所交付之退股金。事後被告曾向伊提及被告找原告時,原告表示其共開立六紙票據,伊即介紹兩造出來,惟伊不清楚兩造如何處理。其後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伊有去找錢富松,錢富松稱其有將票據交予被告處理等語,證人錢富松亦於該案偵查中到場證稱:伊曾自原告處經手六紙支票,惟其後均遭退票,其間復一再換票,而伊與周祖安間有合夥關係,原告之業務係經由周祖安而來,故伊乃交由周祖安處理,周祖安再交由被告處理,伊亦知悉周祖安協助伊處理支票,然伊當初之想法係留存支票正本方有保障,故交付支票影本予周祖安處理。至事後會提示其中一紙支票,係因伊將票據放置公司保險箱內,公司會計拿去提示,伊並非故意提示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被告確係受錢富松委任行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三紙之票據權利甚明。是被告所辯原告向伊表示其所簽發之支票六紙應一併處理,伊乃經由周祖安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持有人錢富松之同意,授權伊代為解決票款事宜,並將該等支票影本三紙以傳真方式交予伊收執乙節,應屬可取。故被告既享有代理錢富松對原告行使該等票款債權之權利,則其執該等支票影本三紙,連同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正本三紙,併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暨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何詐欺原告可言。況原告據此事由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亦經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0一五號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第六0頁至第六三頁),益見原告所為被告有前揭詐欺行為之主張,並不足取。從而,其以遭被告詐欺,誤信被告有行使附表一所示票據權利,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為由,向被告表示撤銷被詐欺所為之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已受領之一百萬元票款,自屬無據。

(二)原告另以被告未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表明代理錢富松行使該等票據權利之意旨,足見其有詐欺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云云。惟依前開證人周祖安及錢富松之證詞,及原告未要求被告提出該等支票之正本,即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以觀,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已知悉被告僅係代理錢富松行使該等票據權利,而非真正之執票人。且原告就其遭被告詐欺乙節,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以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被告代理之意旨為由,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云云,亦不足取。

五、原告復以伊兌現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後,竟發見玖盟公司提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致伊因未能及時兌現而遭退票。是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定暫不向金融機構提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義務,致伊票據信用受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伊亦得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一百萬元票款,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發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遭玖盟公司提示並退票後,旋將該紙支票取回持向金融機構辦理退票清償贖回註銷退票記錄,既如前述,應認被告並無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一百萬元票款,暨賠償損害一百萬元,亦屬無據。

(二)又原告執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伊有退票紀錄,將遭金融業者嚴格限制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為由,主張伊之信用確已遭受損害云云。惟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金融業者應即嚴格限制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係指支票存款戶已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或經常於退票後再予清償申請註銷紀錄而言(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查附表一所示支票,僅編號一遭提示退票,且該退票紀錄亦已註銷,業如前述,即與前開嚴格限制發給空白票據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據此主張信用受損云云,自不足取。

六、況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所明定。倘債權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人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其對原告之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支票債權,曾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板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九號),且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又其以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再審,亦遭板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一一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及聲請再審事件卷查核屬實,是該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提起確認該等支票債權不存在暨返還支票之訴。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一百萬元票款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支票五紙,並確認該等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 0000000  │ 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 SYA0000000 │
│ 一 │甲○○        │行信義分行    │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  277840  │ 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 SYA0000000 │
│ 二 │甲○○        │行信義分行    │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  857700  │ 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 SYA0000000 │
│ 三 │甲○○        │行信義分行    │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 0000000  │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 SYA0000000 │
│ 四 │甲○○        │行信義分行    │          │                      │            │
├──┼───────┼───────┼─────┼───────────┼──────┤
│    │康騰數位科技股│遠東國際商業銀│  600000  │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 BW0000000  │
│ 五 │份有限公司    │行桃園大興分行│          │                      │            │
├──┼───────┼───────┼─────┼───────────┼──────┤
│    │康騰數位科技股│遠東國際商業銀│   50000  │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 BW0000000  │
│ 六 │份有限公司    │行桃園大興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 0000000  │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 SYA0000000 │
│ 一 │甲○○│乙○○│行信義分行    │          │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 0000000  │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 SYA0000000 │
│ 二 │甲○○│乙○○│行信義分行    │          │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 0000000  │ 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 SYA0000000 │
│ 三 │甲○○│乙○○│行信義分行    │          │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 0000000  │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 SYA0000000 │
│ 四 │甲○○│乙○○│行信義分行    │          │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 0000000  │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 SYA0000000 │
│ 五 │甲○○│乙○○│行信義分行    │          │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 0000000  │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 SYA0000000 │
│ 六 │甲○○│乙○○│行信義分行    │          │                      │            │
└──┴───┴───┴───────┴─────┴───────────┴──────┘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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