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其餘 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四十 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 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目前年息為百 分之八點九二),自借款日起一個月繳息一次,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 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被告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亦僅清償部分,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 欠原告本金二千零三十三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負 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部分:被告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願以和解之方式處理本件債務。 三、證據:未提出何等證據。 貳、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興公司)、丁○○、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 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 院參酌;而到場之被告民興公司、丁○○對於其等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事 實並不爭執,對於所欠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亦無意見,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民興公司、丁○○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願與原告和解,然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其履行或提出和解計畫,本院自仍應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判決 。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 零三十三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