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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原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琪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聲明減縮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告琪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琪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堆疊式連接器」業經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式樣第○五四七八九號專利權在案,享有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止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式樣之權,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未經專利權人原告之同意,即連續製造並進而販賣表面印自有「CONSER」商標字樣之「遊戲暨語言雙埠式連接器」,而侵害原告上開新式樣專利權。嗣經原告向被告乙○○提出告訴,被告乙○○亦經判罪確定。

二、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之規定請求所受損害,計算如下:1‧依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四一頁畢迅公司與被告間之訂貨金額為二十萬八千元2‧被告與梅捷公司之交易金額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共計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参、證據:

一、畢迅公司交易紀錄。

二、聲請調閱被告琪祥公司與梅捷公司之交易發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到場陳述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自認有侵權行為,與梅捷等兩家公司交易過,但詳細數量不知道。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案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千一百七十萬二千五百零五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停止製造、銷售、進口、出口,並回收銷毀已銷售具新式樣第○五四七八九號專利特徵之連接器,並銷毀所有生產上開產品之模具。」,嗣被告聲明撤回第二項聲明,並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則,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所負責之公司被告琪祥公司有違反專利法,侵害其權利之情,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所自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既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案全卷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有明定,查被告琪祥公司曾銷售本件侵權之專利品有第三人畢迅公司曾向被告琪祥公司訂貨二十萬八千元,此業經畢迅公司總經理林釧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屬實,復有提出交易紀錄明細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卷可稽(第二四一頁),又被告琪祥公司亦出貨予梅捷公司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有梅捷公司提出之發票及交貨單在卷可證,是被告琪祥公司因本件侵權致少獲有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之利益已屬明確無誤。又被告乙○○為被告琪祥公司負責人,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為及自聲明減縮狀繕本送達後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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