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送
- 被告
- 新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陳鴻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献章
- 被告
- 甲○○
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丁○○、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新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諦科技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邀請其餘被告甲○○、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貳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新諦科技公司對前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經屢催未繳,依借據第五條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一次清償餘欠本金二千六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二(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保證書(含約定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乙○○、丁○○、戊○○部分:被告甲○○、乙○○、丁○○、戊○○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新諦科技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被告新諦科技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鴻謀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目前正依破產法規定進行破產程序,本件訴訟標的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依破產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屬破產債權,原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破產債權,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已向被告新諦科技公司申報破產債權,原告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及新諦科技公司破產債權申報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諦科技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伊借用三千二百九十萬元,並約定利率、清償期及逾期清償時須加計違約金,新諦科技公司對前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餘欠本金二千六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經屢催未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保證書(含約定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新諦科技公司既積欠原告二千六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乙○○、丁○○、戊○○為被告新諦科技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新諦科技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惟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九十九條所明定,故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不能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權,倘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查,被告新諦科技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鴻謀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目前正依破產法規定進行破產程序中,尚未終結,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及新諦科技公司破產債權申報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訴訟標的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依破產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屬破產債權,原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破產債權,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已向被告新諦科技公司申報破產債權,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乙○○、丁○○、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六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新諦科技公司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自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