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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勤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長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己○○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法國法郎肆拾陸萬陸仟肆佰元肆角捌分、美金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叁角肆分,暨各按附表一、二、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幣部分均得按清償日原告銀行賣出掛牌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聚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定契約,約定由己○○、甲○○○、乙○○(原名李秋萍)、戊○○(原名葉藟)四人於本金新臺幣五千萬元之範圍內,擔保長聚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過去、當時及未來一切債務。長聚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與原告訂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自同月十六日起,陸續負欠原告信用狀外幣墊款債務,另自同年二月廿七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債務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約明各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外幣部分均得按清償日原告銀行賣出掛牌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惟各筆債務清償期限屆至後,迄未完全清償。至本件起訴時止,尚欠新台幣二佰零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法國法郎四十六萬六陸千四百元四角八分、美金八萬九千二百九十元三角四分,暨各按附表一、二、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出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長聚有限公司、乙○○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以目前財務困難,未能如期清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己○○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均與被告長聚有限公司及乙○○相同。

㈣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程序上之判斷:被告己○○、甲○○○、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上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為證,各被告對此均未予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債務,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勤綱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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