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英昌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零叁佰捌拾玖元柒角叁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玖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美金玖萬零叁佰捌拾玖元柒角叁分,及各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甲○○及乙○○於八十四年間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英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昌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八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英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英昌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向原告借款十一筆,計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貳萬元,借款本金、借款日、清償日、約定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又被告英昌公司向原告出具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辦理押匯,經原告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發生退票、拒付等情事,立即如數以原幣加計利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發生之費用。前述押匯款項已給付該公司,詎國外入帳金額與押匯金額有差額,尚結欠美金玖萬零叁佰捌拾玖元柒角叁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申請書、買匯紀錄(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英昌公司、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於八十五年到期後,即未再就被告英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任何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故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簽署之保證書,其契約內容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實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應為無效。又原告於被告簽署保證書時,並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英昌公司、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申請書、買匯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英昌公司、戊○○、甲○○未曾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至被告乙○○雖不否認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簽立保證書,與原告約定就被告英昌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八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英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保證人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消費者」,而有該法之適用?又上開保證契約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應無效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二、按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換言之,保證人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與銀行從事交易,亦無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是保證人並非前揭條文所指稱之「消費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或其施行細則之適用。從而,被告乙○○抗辯前開保證書並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應不構成契約內容,又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應為無效等語,並不足採。
三、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調度資金以免喪失先機,現今公司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時,若可提供充足擔保,則通常由銀行與公司企業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於雙方所合意之最高限額內,由銀行隨時提供資金予公司,不必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若公司本身無法提供足夠擔保物,即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等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予公司,不必於每宗借貸後一再換訂保證書,兩者均係因應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自有其存在之必要,故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故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之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定其最高限額即可,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無違背。查依上開原告與被告簽立之保證書內容所示,係約定擔保主債務人即被告英昌公司對原告所負於現在及將來對該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最高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即屬前開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該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自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而判斷其應否為保證,其所負之義務又以不超過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限,而被保證之債務內容雖有概括條款,惟究屬被告英昌公司與原告交易所生之債務,日後可得具體確定,是並無使保證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其他對保證人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要件而仍屬有效。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超過兩造所約定之最高限額,被告乙○○於本件借款時亦未有終止前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自在被告保證之範圍內,因之被告乙○○上開抗辯,尚難認有理由,亦無足取。至被告乙○○另辯以原告允許被告英昌公司延期清償,其並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內容,並未指明原告有何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行為,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乙○○仍需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英昌公司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玖萬零叁佰捌拾玖元柒角叁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部分,因該表編號一計息之本金應為伍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伍角,而非伍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伍角,如此本金加總始為玖萬零叁佰捌拾玖元柒角叁分,從而原告請求美金部分之利息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為無理由,附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