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七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合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合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盈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邀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月十五日止計一年,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一六五計息,本金到期清償。 (二)被告合盈公司於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全部本金,亦未辦理任何展延借款之手續 ,被告合盈公司尚積欠於告一億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中六百萬元,其餘則予以保留。 (三)被告提出之宏國集團紓困計劃,全體債權人銀行是否均無條件同意,不無疑問 ,何況據被告提出之債權人銀行會議紀錄,原告並未出席,更遑論原告是否同 意。再者,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宏國集團債權金融機構監督小組第一次 會議紀錄第七點第二項記載:「宏國集團暨其他連帶保證人須配合各債權金融 機構各項展延合約借據等之簽定」。然本件因被告丙○○不願再繼續擔任連帶 保證人,故迄今仍無法辦理展延手續。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繳息查詢單、宏國集團債權金融機構監督小組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乙、被告合盈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合盈公司係屬宏國集團旗下公司之一,宏國集團已與銀行團達成協議,關於 中長期借款在二年內暫緩分期攤還,利息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 一月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先支付百分 之一、五,另百分之四、五部分先行掛帳,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先支付 百分之三,另百分之三部分掛帳,個人借款部分併案處理。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 訴訟,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增補借據、繳息狀況表、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 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華開發營字第一二二三號函(均影本)各乙份 為證。 丙、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盈公司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五日向原告借款一億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被告合盈公司屆期未 依約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合盈公司、乙○○所自認,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數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復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合盈公司、乙○○雖抗 辯原告同意延長清償期限、並降低借款利息云云,然原告對此則為否認。茲本件 應予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借款是否同意展延清償期限及降低利率。 三、經查,被告提出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 華開發營字第一二二三號函後附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會議紀錄,並未經原告簽 名確認,自難認原告已經同意;況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會議紀錄所載,債權人 銀行亦僅是「原則同意協助」;宏國集團債權金融機構監督小組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開會決議:「宏國集團暨其連帶保證人須配合各債權金融機構各項展 延合約、借據之簽訂。」此有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乙份在 卷可參,即宏國集團與其連帶保證人均必須配合辦理各項展延等手續。原告主張 被告丙○○不願出面配合辦理手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被告合盈公司、乙○○抗辯原告已同意展延清償期限、降低借款利率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 務之性質;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合盈公司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應清償原告借 款六百萬元,被告乙○○、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連帶保證 契約,應就被告合盈公司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百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合盈公司、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