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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
    乙○○、己○○、辛○○、甲○○、庚○○、丁○○、戊○○、丙○○

  • 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九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鼎紘股份有限公司、五寰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光輝工程有限公司、聯慶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一億八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睿淂實業有限公司、鼎紘股份有限公司、聯慶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一億八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昇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慶實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一億八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六、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緣起於原告承作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位於台中鯉 魚潭附近之「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原告為履行與業主所定之 合約,將上開工程析分成工程案與採購案分別發包予被告:(一)工程案部分: 1、設計及監造工程部分由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承攬施作,合 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三十三萬九千元,並由被告鼎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紘公司)、被告五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寰公司)任連帶保證人。 2、土建工程:此部分工程由被告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承攬施 作,合約金額為一億五千二百六十萬元,並由被告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 輝公司)、被告聯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 3、電腦設備工程部分由被告睿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睿淂公司)承攬施作,合約 金額為七千六百一十六萬元,並由被告鼎紘公司、被告聯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 。 4、機電設備(一)工程部分由被告昇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澤公司)承攬施作 ,合約金額為二億六千一百八十萬元,並由被告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誼公司)、被告聯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 5、機電設備(二)工程部分由被告五寰公司承攬施作,合約金額為七千九百零八 萬元,並由被告鼎紘公司、被告聯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二)採購案部分: 1、加壓幫浦採購案及沉水幫浦採購案:承包商分為訴外人凱晨公司、開源公司, 沉水幫浦採購案部分,雙方已合意解除合約。 2、膠羽機刮泥機採購案(僅議價、未訂約):承包商為被告聯慶公司。 (三)以上之五工程案及三採購案之分包工程合約總價為六億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七千 元,計算式如下: 1、五工程案合約總價計六億零九百九十七萬九千元(40,339,000 (設計及監造工 程)+152,600,000 (土建工程)+76,160,00 0 (電腦設備工程)+261,800,000 ( 機電設備(一)工程)+79,080,000 (機電設備(二)工程)=609,979,000 ) 2、三採購案合約總價計九百五十七萬八千元(1,428,000 (加壓幫浦)+2,000,000 (沉水幫浦)+6,150,000 (膠羽機刮泥機)=9,578,000 )3、全部分包工程合約總價為六億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七千元(609,979,000 (工程 案合計)+9,578,000 (採購案合計)=619,557,000 ) 二、兩造於各該工程合約附件之「投標補充說明」第二條,已分別明訂其所承作之工 程期限為:⑴、設計及監造工程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五二○日曆天完工。⑵ 、土建工程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四九○日曆天完工。⑶、電腦設備工程自八 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五二○日曆天完工(四九○日曆天設備安裝完成,三○日曆 天個體試車)。⑷、機電設備(一)工程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五二○日曆天 完工(四九○日曆天設備安裝完成,三○日曆天個體試車)。⑸、機電設備(二 )工程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五二○日曆天完工(四九○日曆天設備安裝完成 ,三○日曆天個體試車),故被告均應於上開工期之期限內,完成各項工程之施 作。此外,於原告與各被告所定工程合約附件「投標補充說明」第六條亦明定: 「本工程施工規定,除依甲方(即原告)監造外,並必須遵照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規定辦理(詳甲方與業主合約,合約編號:T-87-2 8)」,故各被告亦須遵照原 告與業主所定工程合約之「施工進度預定表」所載之進度,按期完成各項工程之 施作。詎各被告於各該工程開工後均有延誤工程進度之情形: (一)土建工程部分:被告泰業公司於承作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時,每因管線用材無 法按期進場而延誤進度,原告為此,曾多次行文被告泰業公司促其遵照原告與 業主之指示,儘速趕上施工預定進度改善進度後,被告泰業公司非但未加緊趕 工,反使工程進度落後之狀況更趨嚴重,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為止,已經落 後工期百分之二十八,使原告面臨業主終止合約之危險,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六日,再以(八九)鐵產字第一○九七號函,通知被告泰業公司改善進 度,否則,原告將請求被告泰業公司負擔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鯉 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全部施工期限係五二○日曆天,而土建工 程部分,則為四九○日曆天。故依上開工期之約定,自開工日後,全部工程至 遲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前完工,則關於土建工程之部分,至遲即應於八 十九年五月底以前完工,被告泰業公司工程進度落後,為此,原告與被告泰業 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就施工進度開會檢討,會中泰業公司承諾,至 遲將於八十年五月底,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而泰業公司卻未依承諾趕上進度, 反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五月二十九日之會議中,表示須至六月底,方 能完工,並因此造成工程進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時,已落後進度達百分 之四十二,且此落後工程進度之狀況,直至業主依約終止與原告間合約以前, 仍未改善。因此工程進度之落後,顯然可歸責於被告泰業公司。 (二)電腦設備工程(即儀控工程)部分:被告睿淂公司,依約應提供系爭工程中關 於儀控所需之電腦設備,並應負擔電腦設備之安裝與測試,詎被告睿淂公司開 工後,遲未依約履行相關之合約義務,並有落後工程進度之情事,故原告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行文要求被告睿淂公司改善,然而,落後之狀況,卻未見 改善,故原告又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文要求被告睿淂公司改進,其後 ,於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八時,因原告即將面臨業主終止合約之危 險,故再以書函催請被告睿淂公司注意。然而,進度落後之狀況,並未好轉, 於八十九年五月份所召開之施工進度檢討會中,亦再明示被告睿淂公司未能依 約提供電腦設備之相關組件,為本件工程案落後進度之重要因素。但被告睿淂 公司卻始終未能趕上進度,並持續使落後之狀況更趨嚴重。原告乃於進度落後 達百分之四八.三後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鐵產字第一八二七號函 對被告睿淂公司下最後通諜,要求限期提出儀控(即電腦設備)設備,以便檢 核品質,如逾期未提出,則將依合約規定,解除合約,惟被告睿淂公司卻無視 於原告所定限期,並未依限履約,是故,被告睿得公司之違約情事,至為顯著 。 (三)機電設備(一)工程部分:被告昇澤公司依約應提供系爭工程所須之閘門電動 操作機等項目之機電設備,並應負責安裝、操作及個體試車與整體試車等給付 。然而,被告昇澤公司於開工後,遲未能依約履行給付義務,造成全部工案之 施工進度受到牽連,並因此發生落後之情事。為此,原告曾行文催請原告儘速 辦將器材之進場,並多次促請改善進度落後之情形,以免落後進度過於嚴重, 而須負擔賠償之責任。然昇澤公司幾經原告之催促,確仍無改善之跡象,放任 工程進度持續落後。其後,在工期落後達百分之四八.三之後,原告又再限期 命被告昇澤公司依限提出給付,然被告昇澤公司依舊故我,未能依限給付,故 被告昇澤公司之遲延狀況,顯而易見。 (四)機電設備(二)工程部分:被告五寰公司依約應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電動蝶閥 等機電設備,並就所提供之設備負責安裝、操作及個體試車、整體試車等給付 。被告五寰公司亦有遵守業主施工進度之責任,然其卻未能依據該預定進度, 按期提出給付,導致系爭工程落後工期進度。經業主及原告多次行文督促,並 召開檢討會議促請改善後,仍未見其效,被告五寰公司遲延狀況如故,並未遵 照原告之指示,加緊趕工。系爭工程進度大幅落後,五寰公司未遵照進度履行 責任,要屬主因之一,因此,五寰公司之違約,應係不言而諭。 (五)設計及監造工程部分:被告聯慶公司依據合約附件「標前協議書」第四點第七 項:「本工程甲方(即原告)負責與業主綜合之協調,乙方(即被告聯慶公司 )負責全工程之設計、策劃、各分項工程之統合及品質、進度管制等。」之約 定,應提供系爭工程之設計,並負責工程之監造及協調全體下包商依據業主合 約、下包商與原告之合約等相關規定,履行各該下包商之給付義務,以符合業 主與原告之要求。然而,被告聯慶公司未能善盡監造與協調之義務,造成被告 泰業公司、被告睿淂公司、被告昇澤公司及被告五寰公司始終無法按工程之預 定進度完成相關之工程,使得系爭工程未達試車之階段,即為業主終止合約, 故被告聯慶公司之違約情事,亦係顯而易見。 (六)本件因被告等下包商,未能依照施工進度施作,並且造成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達 百分之四八.三,而遭業主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以上為由,依約行 使終止權。業主之所以會終止合約,係因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以上,而工 程進度會有如此大幅之落後,被告泰業公司、睿淂公司、昇澤公司、五寰公司 及聯慶公司遲延給付之違約行為,絕對難辭其咎,故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四日,正式依原告與被告等人所訂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解除與被告 等人間之合約。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解除合約及第二十二條保證 責任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與其連帶保證人,連帶賠償原告於解約後所生 之一切損害。 三、解約後,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遭業主扣抵工程款八千零七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部分:業主終止與原告 間之合約後,業主就原告於終止合約前已完成之工程項目進行結算,並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完成結算。業主依結算之數額,作成「工程數量計算表」 ,並依計算表之記載,製成「結算總表」,確認原告已完成工程項目之累計 總價為一億三千四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而業主前已給付原告第一 期進度款二千四百六十七萬元、第二期進度款二千八百八十八萬六千元,故 結案後,業主尚須給付原告結案工程款八千零七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 (計算式:134,288,385(結案累計工程款)-(24,670,000 (第一期進度款 ) +28,886,000 (第二期進度款))=134,288,385-53,556,000=80,732,385 ),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業主終止與原告之合約,業主並主張其 因合約之終止而受有損害,故依約將原告得請求之八千零七十三萬二千三百 八十五元工程款全數扣抵,充作填補損害之一部分,故關於原告為業主扣抵 之八千零七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工程款,即為原告之損害。 (二)、遭業主扣抵之履約保證金五千零五十八萬元部分:原告為擔保履行與業主間 之合約,依約提供由大安銀行新店分行所出具之六千七百四十四萬元之履約 保證金保證書。其後,業主依原告完成工程進度之狀況,已於八十八年九月 三日,先行依約解除大安銀行新店分行百分之二十五之履約擔保責任。終止 合約後,業主認其受有損害,遂通知大安銀行新店分行將所餘百分之七十五 之履約保證金(合計為五千零五十八萬元)撥付予伊,全數充抵損害之賠償 ,而大安銀行新店分行亦已如數將款項撥付予業主。而大安銀行履行保證責 任後,行文原告請求清償該行代墊之五千零五十八萬元之保證金,原告亦已 出具撥款同意書由大安銀行逕為取償。是原告受業主扣抵之五千零五十八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部分,亦係原告之損害。 (三)、額外支出加壓幫浦之採購費用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部分:原告為履行與業主 間之合約,已先行將加壓幫浦等器具之採購案,委由凱晨公司處理,凱晨公 司並已依約完成給付,故原告為此須支付凱晨公司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價 款,倘被告等人無違約之情事,則原告得依原合約以向業主請求支付該加壓 幫浦之對價,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業主與原告之合約宣告終止,造 成原告額外支出此部分採購之費用,故就該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之採購費, 亦為原告於解約後所受之損害。 (四)、本件原告於解約後,除受有上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為業主扣抵之損害及額 外支出加壓幫浦採購費用之損害,共計一億三千二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五 元外,本件原告與業主間之合約金額為六億七千四百四十萬元,而原告與下 包商間合約之總額為六億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七千元,故原告可得獲取之利潤 即為五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元。(計算式:674,400,000(業主合約金額) -619,887,000(下包商合約總價)=54,843,000),現因被告之違約,造成 原告無法順利獲取該五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元之利潤,故此部分,應為原告 於解約後,所失之利益。 五、綜上,原告於解約後,受有損害一億八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有關 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與其連帶保證人負賠償之責。又依原告與各該 分包商所定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本可向分包商聯慶公司 、泰業公司、睿淂公司、昇澤公司、五寰公司等被告各別請求負擔全數之清償責 任,故各工程合約之主債務人間之違約賠償義務,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亦即其中一人清償,他人即免給付之責任)。其次,依雙方合約第二十一條及第 二十二條之規定,連帶保證人亦應與主債務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各該工 程合約之主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各該工程之主債務人間 ,就其所承作之工程案,應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義務,負擔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 任。 叄、證據:提出「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設計及監造工程合約 、電腦工程合約、土建工作合約、機電設備(一)工程合約、機電設備(二)工 程合約、訂購物品合約、(八八)鐵產字第三○三九號、第三五四四號函、(八 九)鐵產字第六五九號、第七一九號、第九四六號、第一○四四號、第一○九七 號、第一六七七號、第一六七八號、第一六七九號、第一八二七號、第二○八二 號、第二○八五號、第二○八六號函、昇工字第捌玖零零柒號函、八九台水中三 課字第一二四一號、一八九七號函、(八九)五總字第一○號函、八八台水中工 一字第五○二四號、五八○○號函、八八台水工字第一七一七三號函、八八台水 中工一所字第七五號、第一一九號函、八九台水中工一所字第一○四號函、(八 九)台水工字第二四四五一號函、(八九)台水董工字第一六五○一號、第二一 七四八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施工檢討會記錄、結算總表、 結算明細表、工程計算紙、工程數量計算書、保證金保證書、大安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函、告撥款同意書、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七九九○號、三六○九號、一七 九二號、一七九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 決、聯慶公司第一至第十期進度款申請書、被告泰業公司睿淂公司第一、二期進 度款申請書、五寰公司第一期進度款申請書、昇澤公司第一至五期進度款申請書 、土建工程工期統計表、電腦等設備工期統計表、機電設備(一)工期統計表、 機電設備(二)工期統計表、進度表、土建工程施工進度落後統計表、電腦等設 備工程施工進度落後統計表、機電設備(一)、(二)預定進度表、機電設備( 一)、(二)施工進度落後統計表各一件、計價估驗明細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聯慶公司、鼎紘公司、五寰公司、睿淂公司、光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泰業公司、昇澤公司、信誼公司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泰業公司部分: (一)、原告係為履行與業主所定之「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 將系爭工程分成工程案與採購案,分別發包予各被告,每個被告所承攬之工 程各有其合約金額、承攬標的及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與業主之關係雖為統包 工程,然原告與各被告間關係則係各自獨立成立承攬契約,故承攬人是否可 歸責及其可歸責比例本應就各個承攬關係認定,各依其合約斷其權責比例, 而原告並未舉證各被告歸責比例。另兩造合約第二十一條內容,非被告等各 承包商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而係承包人及其工程保證人各 以其所承包工程如可歸責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規定。從而原告以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欠缺適法依據。 (二)、本件被告泰業公司並無履行遲延情事,業主終止合約乃以原告至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為止「工程總進度已落後百分之四八.三」為理由,惟原告承攬業 主之「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設備工程」合約總價為六億七千四百四十萬元 ,原告將其中土建工程項目交由被告泰業公司施作,土建工程合約總價一億 五千二百六十萬元,僅占工程合約金額二二.六二七%。是被告泰業公司部 分之土建工程絕無可能造成「工程總進度遲延四八.三%」之結果。況被告 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經原告之監造人聯慶公司核算製表簽認已履行完 成合約總價值達一億三千四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而原告亦同意計 價,且與事後業主結算數量金額相符,被告泰業公司完成之工程占總工程比 重一九.九一三%,餘部分占總工程二.七一四%之土建工程,則因原告所 屬設備廠商未進場配合土建工程施工,被告公司無法續作所使然,被告已履 約完成,至於其他收尾工程乃受囿於原告所屬其他協力廠商之配合,與被告 無關。 (三)、上開被告泰業公司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其金額即是原告與業主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一日完成結算,並製作總工程「工程數量計算表」、「結算總表」之完成 部分,足證被告履約完成,無可歸責,且原告既於總工程「工程數量計算表 」、「結算總表」表明被告泰業公司完成土建工程 (含挖方、混凝土、模板 、鋼筋等) 項目之累計,即是自認泰業公司業已依約施作上開工程數量,並 未履行遲延。被告施工數量是僅佔總工程比率二二.六七五%,而業主指稱 工程進度落後卻是四八.三%,從而被告何能使工程落後至上開數據﹖況目 前已施工之工程經業主驗收無保留者全為泰業公司勞力所作,原告指摘顯與 事實不符。 (四)、原告與業主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亦即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過百 分之三十時,業主即可終止與原告之合約,所指之施工進度為「總工程施工 進度」,並非指「土建工程」之進度,原告將業主對其施工進度之落後數據 金額全數移植至渠與泰業公司之間,並進而以該莫須有理由解除二造土建工 程契約,實乏依據。 (五)、原告將設計監造工程分包與被告聯慶聯慶公司,而泰業公司所施作土建工程 則需按業主審訖之聯慶公司設計之施工圖說施工,本件土建工程項目因此之 故延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設計圖說經業主審訖後,方得報准施工,前此全 面停工狀態之工期依二造土建工程合約條款六之(三)約定「本工程如因甲 方或業主之其他工程無法配合時,而導致本工程全面停工或無法辦理驗收, 所耽誤之時日,自不屬逾期範圍」,是土建工程期限雖是四九○日曆天,惟 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施工起算,應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時方是完工期 限,而原告縱有餘二.七一四%工程尚未完成,惟既受囿於配合協力廠商( 被告泰業公司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即已發文催告原告安排協力廠商進場), 復因完工期限應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何有進度遲延之事? (六)、本件原告自述工程分包「設計監造工程」聯慶公司;「電腦設備工程」睿淂 實業有限公司;「機電設備 (一)工程」昇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電設 備 (二)工程」五寰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凱晨、開源、聯慶等三家公 司,明顯指出各家廠商無力履行,工程進度幾乎是零,為造成總工程進度嚴 重落後之主因,而業主之終止合約函更是於說明二內明指「本公司 (指業主 )前已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八九)台水董工字第一六五○一號函請貴廠 (指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將未進場之機電、機械及儀控等設備訂購合 約送本公司中區工程處參核,否則視同貴廠無法完成本工程之能力,本公司 將依合約規定終止本工程合約。惟貴廠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並未將前述設備 之訂購合約送本公司中區工程處參核。」為業主終止合約原因,其終止合約 函內無一責任與被告公司相關,是泰業公司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對泰業公 司解除契約並進而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七)、再者本件訴訟標的既為工程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 對總施工進度遲延產生影響,惟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 作人受領工作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亦即工作遲 延,定作人受領不為保留時,被告不負任何遲延責任。原告既自認業主與之 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並進而引用至本件計算工程價款,足見其受領並無保 留,而被告泰業公司所給付之物亦堪用,從而被告公司自無庸負擔任何遲延 責任。綜上所述,原告針對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訴請顯無理 由。 (八)、證據:提出「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土建工程合約條 款、施工比例圓形圖表號、第一期至第十二期工程計價單、工程計價總表、 估驗明細表、八九泰營字第六○七號、第七二二號、第七二六號函、土建工 程項目進度表、工程進度分析表、施工進度檢討會會議記錄(八十九年五月 八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 日)、八八台水工字第一六九七六號函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昇澤公司、信誼公司部分: (一)、原告前向業主承攬工程名稱為「鯉魚潭淨水場原第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 之淨水處理工程,並將該工程中機電設備(一)部分工程發包予被告昇澤公 司由被告信誼公司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昇澤公司於前揭工程合約簽立後,均 依經業主審訖之藍圖施工,且該審訖藍圖已規範各設備之型式、尺寸、材質 等條件,被告亦皆依該藍圖施作,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合約工程之約定,而投 標補充說明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一項及第二項係約定「(一)訂約後,為能先 行購料及圖說設計送審等得分段預付機電工程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但必 須提供金融機構(銀行、合作金庫或產物保險機構)同額保證。(二)開工 後實際進度符合預定進度時,每月計價給付機電工程完成總金額百分之八十 ,但須扣除已領(一)項之預付款(此項金額為依估驗工程款佔總工程金額 之比例乘以已領(一)項之預付款),如未達成預定進度表之進度時,暫停 計價,於進度達預定進度時再予計價。」。經查,被告自簽約、開工以來, 均依約施作,是原告亦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分別支付下列款項: (1)、預付款部分:第一期預付款: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支付系爭工程合約總價 百分之五,即新台幣一千三百零九萬元。第二期預付款: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四日,支付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五,即六千五百四十五萬元。 (2)、工程款部分: 1、第一期進度款: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依約支付一千六百六十七萬六 千五百九十二元。 2、第二期進度款: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原告依約支付三千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一 百六十七元。 3、第三期進度款: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原告依約支付二千零八十三萬五千零 三十五元。 4、第四期進度款: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依約支付一千四百八十一萬 七百四十六元。 5、第五期進度款: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原告依約支付九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二 十六元。 (3)、至此,原告共計支付被告一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系爭工 程總進度業已完成約百分之七十二‧一七四二二八。足證被告均依進度施作 ,既無任何延誤、落後之情,更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方依約付款。 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及其他分包商施作之工程究係各有何部分落後、遲延, 即逕行函文被告及各分包商略以施工進度落後,被告實難明瞭原告究係何指 ?況被告倘有原告所稱工程落後、遲延之情事,豈有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 月、四月間函文被告遲延情事,復仍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支付被告前揭進度 款之理?原告未就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之遲延工期所致,善盡舉證之責任,空 言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落後為被告所致,進而與被告解除系爭合約,顯無理 由。 (二)、再查,原告(八九)鐵產字第一八二七號函文固載「貴公司(即被告及其他 公司)承攬本廠鯉魚潭淨水廠二期淨水處理設備相關工程截至八十九年六月 十五日止進度已落後四八‧三%::」等語,惟依分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所 示,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被告昇澤公司工程總進度已完成六十四 ‧六七四九%;又截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工程總進度已完成七十二‧一七 四二二八。職是,原告所稱被告昇澤公司遲延之情,顯與事實有違。據此更 明,原告每接獲業主書面通知,即任意轉發予被告,而未就被告施作進度之 實況予以明查,是原告解除合約之理由,亦非實在。況被告倘有原告所稱工 程落後、遲延之情事,豈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致函被告後,嗣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函催被告儘速趕工,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支付第五期工程款之 理?是被告既無違約、遲延情事,更無業主或原告所認落後四八‧三%之情 。退萬步言,被告縱有工程落後二○‧一七之情,亦於原告來函催告後,被 告即予以改善,原告方有繼續支付款項之理。 (三)、本件業主致函終止其與原告之工程合約是以未進場之機電、機械及儀控等設 備訂購合約未送予業主參核為由,而觀之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之函文稱:「二 、本廠已多次函請貴公司加強趕工施作,以免逾期受罰,惟貴公司至今日仍 未派員施作,違背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導致業主函告本廠終止合約 ::」云云,準此,業主前與原告終止合約之理由,顯與原告向被告解除契 約之理由,大相逕庭,是原告逕解除與被告之系爭合約,顯無理由。 (四)、被告固有依補充說明提出施工進度表之義務,惟原告所提「鯉魚潭淨水場二 期淨水處理設備機電設備(一)預定進度表」,僅係被告預計施工之進度, 而依一般工程施工之情形觀之,實際上工程進度與開工前所提之預定進度, 多有出入,乃係常情。是本件原告一再以預定進度表做為實際上工程進度之 依據,顯係有誤。而本件工程因需報請審計部核備,又遇九二一震災及總統 大選,故與土建工程之工期相同,共計有三八一個日曆天,不計入工期,因 此該四件工程之工期,即順延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告屆滿,原告明知系 爭工期業因其他事由,致工期屆滿期日順延,然原告仍依「工程預定進度表 」計算施工進度,顯無理由。 (五)、次觀諸系爭投標補充說明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項之約定﹂(二)開工後實際 進度符合預定進度時,每月計價給付機電工程完成總金額百分之八十,但須 扣除已領(一)項之預付款(此項金額為依估驗工程款佔總工程金額之比例 乘以已領(一)項之預付款),如未達成預定進度表之進度度時,暫停計價 ,於進度達預定進度時再予計價。」據此即明,依約原告應依工程進度計價 ,即實際工程進度達預定工程進度時,原告方須就被告施作之工程依約計價 。若否,原告得暫停計價,俟進度達預定進度時再予計價,職是,原告自得 藉工程款之給付作為要求被告按時施工之手段,至為灼然。準此,被告倘有 原告所稱工程落後、遲延之情事,原告豈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來函通知 後,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日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函催被告及其他分包商儘速趕工,又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日支付第五期工程款之理?是倘被告確具原告所指遲延之情事,原告 依前開約定自得暫停計價,用以要求、督促被告依進度施工,何以原告均未 有此舉?據此益明,被告並無遲誤工期之情。 (六)、再者,被告承作之機電工程(一)部分,除材料進場、組裝完成後,尚須俟 土建工程部分完工後,再行安裝。惟查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之工期依合 約約定係為四九○個日曆天,扣除三八一個日曆天不計入土建工程之工期內 ,故土建工程之工期,即順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始告屆滿,原告自陳被 告泰業公司於系爭土建工程之施作,確有遲延進度之狀況,而其就本件系爭 土建工程之全部遲延比例,已達百分之二四‧九二,是土建工程既有遲延之 實,進而影響被告之機電工程部分未能進行安裝,即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 (七)、本件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係約定「(二)凡與本合約有關之其他工程(或 部份工程),業主或甲方交由其他承攬人承辦時,乙方有與其他承攬人密切 合作,互助協調之義務。如不能協調以致施工錯誤、工程延期、互相推諉, 其一切損失,乙方願接業主或甲方之認定,並負責賠償。」依其文義係指, 倘各分包商間有不能協調之情事,致系爭工程有施工錯誤、工程延期、互相 推諉,致原告造成之損失,被告方負責賠償。惟系爭工程究有何分包商間不 能協調而致遲誤工期等情,原告均未敘明,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是退萬步 言,本件被告與他分包商間縱有合作協調之義務,則必係俟原告發現各分包 工程間究有何處須分包商間出面協調、配合,依書面向被告及其他分包商告 知後,被告方能知悉應協調配合之情事。若否,被告就各自獨立之分包工程 ,豈有任意介入他分包工程之理?職是,原告所稱被告等未能配合協調,而 認定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有未遵照兩造合約第六條之違約情事,顯係謬論。 (八)、按「合約解除:(一)::如乙方(即被告)顯然無力或無錢完成本工程時 或進度落後,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違背本合約,不依照施工說明圖說施工 或偷工減料經甲方以書面通知改善而不依約履行責任時,甲方得解除合約收 回自辦或另發包。」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明文約定,顯係為杜絕 爭議方明定催告須依書面為之。職是,原告倘認被告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原告自應依書面為通知,具體指出被告究係何處施工落後、遲延 ,進而向被告為催告方是。惟原告任由業主未提出任何證明即表明被告之工 程遲延,進而終止與原告之合約後,嗣原告未附具任何理由,亦未具體指出 被告究係何處施工遲延落後,亦未有任何催告函文,至原告所謂催告函內容 語焉不詳,實難謂原告已盡催告之義務,原告竟以與業主終止合約相異之理 由,逕與被告解約,顯已無理由。 (九)、本件原告係向業主承包系爭工程,嗣後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細分為設計及監造 工程、土建工程、電腦工程、機電工程(一)、機電工程(二)、加壓幫浦 採購合約等五項工程及一項採購案後,分別發包予被告,則被告即僅各就承 包部分之工程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施作而就承作之工程擔負該部分工程之責任 ,此與承攬全部工程而負統包之責,究屬有別。準此,被告倘有任何違約之 情事,致生損害賠償事宜,則被告應分別就其承包之工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原告分包予被告各該工程並分別簽立合約之性質觀之,被告等係各別 、獨立與原告訂約,並僅就承作之工程負責,縱各該項工程間具相當緊密之 關聯性,要無因此而擴張被告之義務,令被告倘就其承作之部分違約,而應 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故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擔之賠償責任,並非不真正連 帶債務。 (十)、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一號民事判決一件、工程計價單二 件、進度款申請書五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昇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黃文章變更為戊○○,茲經被告 昇澤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依法檢附被告昇澤公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 ,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聯慶公司、鼎紘公司、五寰公司、睿淂公司、光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初承作業主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位 於台中鯉魚潭附近之「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原告為履行與業 主所定之合約,將系爭工程分成五件工程案與三件採購案,並將之分別發包予被 告。(一)工程案部分:1、設計及監造工程由被告聯慶公司承攬施作,合約金 額為四千零三十三萬九千元,由被告鼎紘公司、五寰公司任連帶保證人。2、土 建工程由被告泰業公司承攬施作,合約金額為一億五千二百六十萬元,並由被告 光輝公司、聯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3、電腦設備工程由被告睿淂公司承攬施作 ,合約金額為七千六百一十六萬元,由被告鼎紘公司、被告聯慶公司任連帶保證 人。4、機電設備(一)工程由被告昇澤公司承攬施作,合約金額為二億六千一 百八十萬元,由被告信誼公司、聯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5、機電設備(二)工 程部分由被告五寰公司承攬施作,合約金額為七千九百零八萬元,由被告鼎紘公 司、被告聯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二)採購案部分:1、加壓幫浦採購案及沉 水幫浦採購案:承包商分為訴外人凱晨公司、開源公司,沉水幫浦採購案部分, 雙方已合意解除合約。2、膠羽機刮泥機採購案(僅議價、未訂約):承包商為 被告聯慶公司,詎各被告於各該工程開工後均有延誤工程進度之情形:⑴被告泰 業公司於承作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時,每因管線用材無法按期進場而延誤進度, 原告多次行文促其趕上施工預定進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時,已落後進度 達百分之四十二,且此落後工程進度之狀況,直至業主依約終止與原告間合約以 前,仍未改善。因此工程進度之落後,顯然可歸責於被告泰業公司。⑵、被告睿 淂公司,依約應提供系爭工程中關於儀控所需之電腦設備,並應負擔電腦設備之 安裝與測試,詎被告睿淂公司開工後,遲未依約履行相關之合約義務,有落後工 程進度之情事,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行文要求被告睿淂公司改善,並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九)鐵產字第一八二七號函要求其限期提出儀控( 即電腦設備)設備,以便檢核品質,其逾期未提出,顯有違約情事。⑶、被告昇 澤公司於開工後,遲未能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原告曾行文催請原告儘速辦理器材 之進場,改善進度落後之情形,然依舊未能依限給付,顯有遲延狀況。⑷、被告 五寰公司未能依據該預定進度,按期提出給付,導致系爭工程落後工期進度。經 業主及原告多次行文督促,並召開檢討會議促請改善後,仍未見其效,顯有違約 。⑸、被告聯慶公司未能依約善盡監造與協調之義務,造成被告泰業公司、被告 睿淂公司、被告昇澤公司及被告五寰公司始終無法按工程之預定進度完成相關之 工程,使得系爭工程未達試車之階段,即為業主終止合約,顯有違約情事。原告 因被告等下包商遲延給付之違約行為致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四八.三,而遭業 主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以上為由,依約行使終止權,原告因此受有遭 業主扣抵工程款八千零七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履約保證金五千零五十八萬 元、額外支出加壓幫浦之採購費用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及喪失原可獲得之五千四 百八十四萬三千元利潤等損害,故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四、被告⑴泰業公司則以:被告泰業公司並無履行遲延情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以前經原告之監造人聯慶公司核算製表簽認已履行完成合約總價值達一億三 千四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原告亦同意計價,且與事後業主結算數量金 額相符,是被告泰業公司已完成之土建工程占總工程比重一九.九一三%,其餘 占總工程二.七一四%之土建工程則因原告所屬設備廠商未進場配合土建工程施 工之故無法續作,況業主終止合約原因,無一責任與被告公司相關,是泰業公司 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對泰業公司解除契約並進而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退 步言,縱認被告有對總施工進度遲延產生影響,惟原告既自認業主與之結算工程 項目及數量,並進而引用至本件計算工程價款,足見其受領被告泰業公司交付之 工作並無保留,而被告泰業公司所給付之物亦堪用,從而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 定被告泰業公司自無庸負擔任何遲延責任。又原告與各被告間關係則係各自獨立 成立承攬契約,故承攬人是否可歸責及其可歸責比例本應就各個承攬關係認定, 各依其合約斷其權責比例,而原告並未舉證各被告歸責比例。另兩造合約第二十 一條內容,非被告等各分包商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而係分包商及其 工程保證人各以其所承包工程如可歸責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規定。從而,原告 以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欠缺適法依據等語;⑵昇澤 公司、信誼公司則以:被告昇澤公司自簽約、開工以來,均依約施作,原告亦依 約履行付款義務,共計支付被告昇澤公司一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一 元,系爭工程總進度業已完成約百分之七十二‧一七四二二八,足證被告均依進 度施作,既無任何延誤、落後之情,更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未就系爭工 程係因被告之遲延工期所致,善盡舉證之責任,空言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落後為 被告所致,進而與被告昇澤公司解除系爭合約,顯無理由。且本件業主致函終止 其與原告之工程合約是以未進場之機電、機械及儀控等設備訂購合約未送予業主 參核為由,與原告向被告昇澤公司解除契約之理由,大相逕庭,是原告逕解除與 被告之系爭合約,亦無理由。況被告昇澤公司承作之機電工程(一)部分,除材 料進場、組裝完成後,尚須俟土建工程部分完工後,再行安裝,土建工程之施作 ,原告自陳確有遲延進度之狀況,是其影響被告昇澤公司之機電工程部分未能進 行安裝,即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昇澤公司之事由所致,被告昇澤公司無工程進度落 後或未遵照兩造合約第六條等違約情事,而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明 文約定原告倘認被告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自應依書面為通知, 具體指出被告究係何處施工落後、遲延,進而向被告為催告。惟原告未盡催告之 義務,竟以與業主終止合約相異之理由,逕行解除與被告之合約,顯無理由。本 件原告係向業主承包系爭工程分別發包予被告,則被告即僅各就承包部分之工程 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施作而就承作之工程擔負該部分工程之責任,要無令被告就其 承作部分之違約,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故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擔之賠償責 任,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本件原告前承作業主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 處理設備」工程,合約總價六億七千四百四十萬元,並將系爭工程中之工程案與 膠羽機刮泥機採購案分別發包予被告:1、設計及監造工程由被告聯慶公司承攬 施作,合約金額為四千零三十三萬九千元,由被告鼎紘公司、五寰公司任連帶保 證人。2、土建工程由被告泰業公司承攬施作,合約金額為一億五千二百六十萬 元,由被告光輝公司、聯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3、電腦設備工程由被告睿淂公 司承攬施作,合約金額為七千六百一十六萬元,由被告鼎紘公司、被告聯慶公司 任連帶保證人。4、機電設備(一)工程由被告昇澤公司承攬施作,合約金額為 二億六千一百八十萬元,由被告信誼公司、聯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5、機電設 備(二)工程部分由被告五寰公司承攬施作,合約金額為七千九百零八萬元,由 被告鼎紘公司、被告聯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膠羽機刮泥機採購案分包商為被告 聯慶公司,則僅議價尚未訂約。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遭業主以(八九) 台水董工字第二一七四八號函終止工程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業主工程 合約、設計及監造工程合約、電腦工程合約、土建工程合約、機電設備(一)工 程合約、機電設備(二)工程合約、業主(八九)台水董工字第二一七四八號函 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 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 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各該 工程開工後均有延誤工程進度之情形,原告因渠等遲延給付之違約行為致遭業主 以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四八.三為由終止合約,受有一億八千七百五十八萬三 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泰業、昇澤、光輝公司所否認,且以前揭 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應就其受 有損害之事實、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項負舉證之責 。而查: (一)、本件被告被告聯慶公司、泰業公司、睿淂公司、昇澤公司、五寰公司分就系 爭「鯉魚潭淨水廠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中之設計及監造、土建、電腦設 備、機電設備(一)、機電設備(二)向原告承攬施作,各該分包工程之工 程範圍、施作項目、工程總價、完工日期、保固年限各有不同,開工日期則 同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工作合約(含工程分包合約、合 約單價分析(明細)表、投標補充說明五件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向業主統 包「鯉魚潭淨水廠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後,將工程中細項分包予被告承 攬施作,各分包工程範圍、施作項目迥不相同,且併於同日開工,是各被告 於依各個分包契約施作過程,或不無相涉,然究係獨立併行之工程承攬,即 堪認定。 (二)、參酌原告與業主間「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 程範圍:「一、提供本場(即鯉魚潭淨水場)最佳處理程序(含淨水及廢水 處理)。二、本工程下列各項之設計、供(料材料及設備等)安裝、試車及 五年份備品。1、土建工程。2、管線工程。3、加藥及消毒設備。4、中 和設備及加氯室增建。5、機械設備。6、監控(包含水質監視儀器及電腦 )設備。7、供電及電氣設備等。三、整體試車期間污泥餅清運及處置與沈 澱污泥人工清除。四、提供管理操作及維護訓練課(程詳如第八章)。五、 提供本工程竣工圖原圖一份、藍圖二十份及A3尺寸縮影圖五份。、六、提供 與本工程各項器材設備有關之型錄、規範或標準及各項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各十冊。」(上開工程合約規範一─三─一參照)以觀,前揭原告向業主統 包作之工程範圍顯非被告分包之設計及監造、土建、電腦設備、機電設備( 一)、機電設備(二)五項工程及膠羽機刮泥機採購案所能涵蓋,亦足認定 。 (三)、又本件兩造於各分包工程合約第十一條「::須依業主之預定工程進度切實 配合施工:」之約定,然兩造於各分包工程約定之開工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一 月一日,與業主合約中之工程預定進度表中分「進口器材採購」、「配合預 埋管、預埋基礎螺栓等」、「國內設備、製造檢驗」、「電氣儀表配合施工 」等分項工程預定開工施作時點不同,足徵業主與原告間之統包工程、被告 與原告間之分包工程工程進度之基礎時點、核算標準並不相同。 (四)、次查,本件業主終止其與原告間「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合 約係以原告有①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進度落後已達百分之四八點三,② 未依限將未進場之機電、機械及儀控等設備訂購合約送業主參核,故視同原 告無完成工程能力等情事,依該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規範二 ─九─二(a)規定為之(業主(八九)台水董工字第二一七四函八號函參 照)。本件姑不論原告就其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四 八點三及無完成工程能力(即業主係合法終止契約)等事,未曾舉證以明之 ,而縱捨此不論,認業主所指工程進度落後確屬實情,然因總工程進度係依 原告與業主間合約所訂工程整體之進行評核,總工程進度是否落後與被告及 原告間各該分包工程契約履行進度有無落後本屬二事,而本件總工程進度與 各分包工程之工程進度核計標不同,已如前理由六(三)所述,是業主所指 之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四八點三既係就全案工程而言,非針對單項工程而 為,是各被告分包之單項工程施作進度於原告與業主間「鯉魚潭淨水場二期 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是否有進度落後情事,則尚屬不明。而原告就其與業主 間工程合約之工程進度計算依據為何、前開工程進度計算依據與各分包單項 工程契約之工程進度之換算(計算)標準如何等事,均未主張並舉證證明, 僅以伊因工程進度落後遭業主終止契約,即認分包工程之各被告均應就其遭 業主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尚嫌乏據。 (五)、又業主另以「未依限將未進場之機電、機械及儀控等設備訂購合約送業主參 核,故視同原告無完成工程能力」為終止「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 」工程合約之事由,惟參諸各分包工程契約五(二)規定,被告於必要時雖 有提出釋明工料品質之材料來源、品質、出廠證明資料之必要,然訂購合約 事涉分包商進銷價等商業競爭秘密,並非被告與原告間各分包契約約定之契 約義務,是原告因未依限將未進場之機電、機械及儀控等設備訂購合約送業 主參核,遭業主視同無完成工程能力終止合約,尚難謂與被告相涉。 (六)、至本件原告主張受有遭業主扣抵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八千零七十三萬二千三 百八十五元、五千零五十八萬元,額外支出加壓幫浦之採購費用一百四十二 萬八千元,喪失原可獲得之利潤五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元之損害云云,固提 出結算總表、工程數量計算表、訂購物品合約、業主(八九)台水工字第二 四四五一號函、撥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⑴工程數量計算表、結算總表 僅在核算原告施作工程範圍,業主扣抵二者差額部分之工程款八千零七十三 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縱屬實情,然原告就業主扣抵原因為何、與被告之分包 工程施作是否相干,既均未能舉證證明,是其逕謂差額工程款扣抵即為被告 違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⑵至訂購物品合約、業主(八九) 台水工字第二四四五一號函、撥款同意書等雖可證明原告向訴外人凱晨公司 採購加壓幫浦,及訴外人大安銀行業依其與業主間保證契約給付履約保證金 五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元,原告亦依其與大安銀行授信合約清償該行代墊之 履約保證金五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元等事,惟原告支付訴外人凱晨公司、大 安銀行採購貨款、代墊履約保證金係分依訂購合約、授信合約而為,是於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違約行為與其所受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不得倒果為因 ,執此以為被告有歸責事由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所稱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證明。而本件各分包工程契約均係獨立可分,業主與原告間之統包工程、被 告與原告間之分包工程工程進度之基礎時點、核算標準並不相同,既如前述 ,是原告就「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遭業主終止,其自 身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如有,前開事由是否即為被告未依 各分包工程合約履行(進度落後)所致,被告未依約履行各分包工程契約究 有無令原告產生損害,各分包工程所生損害之範圍各如何等情,俱未舉證以 明之,空言受有遭業主扣抵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八千零七十三萬二千三百八 十五元、五千零五十八萬元,額外支出採購費用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喪失 可得利潤五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元之損害云云,尚無可取。 (七)、至原告與被告聯慶公司、鼎紘公司、五寰公司、睿淂公司、昇澤公司、信誼 公司間前因分包工程契約之履行等事涉訟,雖曾獲勝訴判決(卷附本院九十 年重訴字第一七九九○號、三六○九號、一七九二號、一七九一號及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參照),惟前揭事件均僅就兩造 間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應否回復原狀等事以為判斷,未及原告是否因契約之 履行受有損害,是前開事件縱經本院(或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各該分包契約 業已合法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亦無解於原告就其損害賠償主張應 負之舉證責任,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於其分包工程契約履行施作,究有無造成原告之損害,損 害之範圍如何,被告之履行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末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兩造間各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洵屬無據,應與其 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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