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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王碧芳李媛媛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五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鼎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聯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萬零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壹仟陸佰伍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及證據: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影本、計價單影本、進度款申請書影本、原告工程管制表影本、催告函影本、終止合約函影本、原告解約函影本、原告通知函影本、進度落後統計表影本、工期統計表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四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元之利息、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之逾期違約金,及一千六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含預付部分)之工程款,共計一千七百五十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可以採信。經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八十萬元保證金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李媛媛

                         法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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