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陳水交 被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壹角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廿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 柒佰柒拾陸萬陸仟伍百壹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丙○○、乙○○、甲○○所涉刑事案件,檢察官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名 起訴,鈞院刑事庭以上開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間接毀損罪判處刑 罰,經比對上述起訴書與刑事判決,僅就被告等犯罪之意圖係「為自己不法 所有」,或「意圖損害坤業公司實力」不同,關於被告等對原告施詐手段之 認定並無不同,因此,基本之社會事實應屬相同,鈞院刑事庭予以變更起訴 法條,判處被告刑罰,並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民事庭審理,程序上 完全適法。 ⒉關於被告質疑八十八年三月與桃園縣政府簽訂之「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 理第一期示範計劃投資興建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坤業建設有限公司,並非原 告乙節,惟該訂約當事人坤業建設有限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 將上開協議書所示之當事人變更為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獲桃園縣政 府同意,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府環四字第三四一九九四號函 可憑,原告提起本訴,適法有據。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丙○○係被告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美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甲○○、乙○○二人則分別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副總裁,陳威信則 為傑富生企業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與桃園 縣政府簽訂「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劃投資興建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投資興建桃園縣第一期示範計劃事業廢棄物焚化廠,並負責規 劃、籌資、興建以及建廠完成後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宜,為此原告乃以評選之 方式,公開徵求合作廠商。八十八年五月間,陳威信受被告吉美公司之委任 ,代理被告吉美公司與原告接洽發現原告對於焚化廠之興建、運作等專業知 識並不熟悉,遂與被告丙○○、甲○○、乙○○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由被告甲○○、乙○○向原告佯稱:「吉美公司可承包焚化設備 及技術服務與監造等事宜,且已備有現成之新型焚化爐一套在美國與墨西哥 之邊境,可迅速提供,並符合桃園縣政府所訂之廢水排放與空氣污染標準之 要求」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與被告吉美公司簽 訂工程合約,並給付被告吉美公司預付款美金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元。惟嗣後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赴美勘查時始發現,被告吉美公司所 指之焚化爐係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啟用、一九九六年拆卸之舊設備,始知受騙 。 ⒉被告吉美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乙○○、丙○○於執行職務時與陳威 信共同對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吉美公司簽約並支付美金四十 一萬三千六百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吉美公司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甚明。原告除因 被告等之詐騙行為損失美金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之外,尚受有如下之損害: ①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原告公司人員自審標、技術澄清、議約至 全力配合履行與被告等間之焚化爐設備合約之各項作業,卻因被告等之詐 欺行為,致所花費之時間、精力全歸浪費,而原告仍需支付上開人員薪資 ,因之損失薪資總額新台幣四、0六三、九九五元。②又前開焚化設備原訂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試車完成開始運轉,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開始正式營運,因被告詐欺行為,原告必需另覓廠商重新議約、 規劃施工,致工程延誤,迄今仍未完工營運,而依前開焚化廠預計每日處 理量一00公噸,每年營運三三0日,而一公噸之清運價格約六、五00 元,扣除營運成本,及自原訂營運日起至起訴日止逾一00日,以一百日 計,原告損失營業利益達三三、七0二、五一六元。③上開二項之損害金額共計三七、七六六、五一一元。⒋綜上,原告因被告等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美金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元,新台 幣三七、七六六、五一一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 ⒌又因被告吉美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三百六十四萬 八千八百元,並稱係作為返還原告先前支付系爭契約之預付款云云,惟八十 八年六月一日原告係依契約匯款美金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予被告吉美公司, 被告吉美公司應以相同貨幣及金額連同遲延利息返還原告才是。經查九十年 七月二十七日美金賣出匯率為三四.八0一元,則上開被告吉美公司返還原 告之金額新台幣一千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元轉換成美金為三九二一九五. 六元,此金額先抵付遲延利息(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即被告吉美公司 第一份答辯狀所載日期起算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七個月又十九日 )美金一三一五四.七元,次抵本金美金三七0四0.九元後,本金尚積欠 美金三四五五九.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請 求金額如本狀聲明第一項所載。 證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八號起訴書影本、薪資 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五張、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合約書影本二件、估價單 及報價單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八月 十七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八十八 年十月六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吉美公司函影本一件、銀行 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吉美公司、丙○○、乙○○方面: 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為不利被告等之判決,請准預供現金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 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吉美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六月改選,由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五0.一之 美國最大且股票上市之環保科技IT集團所屬美商奕特 (IT)國際控股公司法 人代表巴迪瑞為負責人,茲因巴迪瑞回美,由佳美公司法人代表陳水交接任 負責人,並承受訴訟。 ⒉本件原告以公訴人起訴稱丙○○等人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而涉有共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被告等因詐欺犯罪提起 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惟第一審法院判決,認顯然該公司有意永續經營並 擴展市場,丙○○、甲○○、乙○○與吉美公司,應不致於蓄意詐欺取財惟 竟就本案雙方工程合約之簽訂,以丙○○、甲○○、乙○○均為吉美公司高 層人士,於締約過程隱瞞交易標的物狀況,致坤業公司訂約並付款,其目的 無非藉此拖延坤業公司完工,使其無法及時對桃園縣政府履約,日後陷入冗 長民事賠償糾葛,進而減低其競爭力認被告等係「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以詐 術使本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間 接毀損罪科處罰金各伍仟元,均緩刑貳年,業經被告等依法提起上訴,並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廢棄,並諭知被告之前任 法定代理人丙○○及乙○○、甲○○均無罪確定。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受 損害,請求「詐欺」損害賠償,既經判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應準用同法第 五百零三條之規定,駁回本件原告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之附帶民 事訴訟。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公司與坤業建設有限公司並非同一公司: ①原告公司係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設立登記,並非如原證八所稱由「坤業建 設有限公司」變更為「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名稱。 ②本件原告公司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本件工程合 約。 ③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八,係坤業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 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之基本資料變 更(機構名稱、負責人、住址、身分証明文件字號)變更為坤業環保工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府環四字第 341994號同意備查。 ④八十八年三月與桃園縣政府簽訂之「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 範計畫投資興建協議書」,是「坤業建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坤業環 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⑤原告公司以與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簽訂本件工程合約後之八十八 年五月廿五日,始由訴外人坤業建設有限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之「 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投資興建協議書」請求損害賠 償,即屬無據。 ⒉原告公司係依「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劃投資興建協議書 」公開徵求評選,選定吉美公司與美國IT公司之HTTS焚化爐系統設備而簽定 本案承攬工程合約,過程公開,雙方均充分瞭解承攬工程內容,即無使人陷 於錯誤之詐欺情事: ①本案工程之「完成一定之工作」(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承攬之定義),係依 據坤業建設有限公司與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簽訂「桃園縣事業廢棄 物焚化爐處理第一期示範計劃投資興建協議書」,及該案附件一「甄選須 知」、附件二坤業建設公司所提示範計劃建議書。 ②八十八年四月起即由坤業建設有限公司及逸陽建設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八 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始設立登記)依評選方式公開徵求廠商,原告自稱有問 過一、二十家公司(刑事偵字第四一一八號第一二二頁),並有數家廠商 提供興建計劃書,附於刑事第一審外放證物可證。 ③八十八年四月,由陳威信負責之傑富生公司向逸陽公司提出「IT Corporation HTTS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興建服務計劃書」及「工程合約」( ,並由陳威信傑富生公司顧問江彥雄博士與提供進口「IT Corporation HTTS」系統設備之吉美公司向逸陽公司作簡報。 ④在眾多興建服務計劃廠商中,評選傑富生公司所提之HTTS系統,惟要求與 提供HTTS系統之吉美科技公司直接簽約,原告並於偵查中直承(被證五, 他字第三一0六號第六十三頁)...但因以台灣所製焚化爐未達我們的 標準,所以我們要買(應是定作發包)焚化爐,而吉美曾在桃園做過焚化 爐...。 ⑤按HTTS全文為HYBRID THERMAL TREATMENT SYSTEM(廢棄物混合熱處理系 統),其功能及實績,已由原告在刑事案提出之說明書中記載詳實,故在 原告稱在一、二十家公司提出興建計劃中,選中由陳威信負責之傑富生公 司提出之本案美國IT公司HTTS系統,最後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由提 供HTTS系統設備並曾在桃園興建焚化爐之吉美公司簽約承攬。 ⑥原告公司既先後取得傑富生公司與吉美公司之詳細系統設備說明而同意簽 訂承攬工程合約,並作為工程合約之附件,吉美公司有能力亦有技術完成 承攬合約,何需施用詐術。不能因工程合約簽訂後之附約仍需協商洽談, 未能達成一致,即認簽約之一方有施詐。 ⒊本件工程合約,依「工程合約第十四-三條解除」,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並無不法: ①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合契約十四之三已約定:-3...且若合約雙方 在開始進行磋商後之兩個月期間內,未能對合約之實施達成協議,則合約 依一方有權終止進一步履行本合約吉美公司依工程合約約定,經雙方多次 磋商未能達成工程合約附件之協議,故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即以存證信 函表示:...查該書面合約中並未約定標的物之類型、規格及其所應 具備之功能等,為此貴我雙方及就標的物之類型及其所應具備之功能,召 開多次商討會議,以促使該書面合約能早日有效成立,惟歷經三月有餘, 貴我雙方對於標的始終無法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甚且於八十八年八月卅 日之雙方會議中,貴我公司仍無法接受我方為解決雙方歧見,秉持公平原 則所提出之二解決方案,貴我之間就標的物及提供標的所需之服務,仍未 成立有效之合約...。又本公司鑑於雙方對於標的物始終無法達成意 思表示一致,並為顧全雙方之權益,特此表示本公司將自即日起停止與 貴公司商討訂立工程合約之相關事宜,另 貴公司所給付之預付款,本公 司亦將於近日內返還... ②原告仍繼續就合約事項與吉美公司協議,而有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之會議紀 錄,惟其中⒈雙方同意更換全新焚化爐⒊焚化爐由坤業公司選購,財務由 坤業管理⒌坤業公司同意吉美公司同仁參與本案,參與人員由甲○○先生 統一管理,惟吉美公司參與人員需經由坤業公司同意⒍原合約操作管運權 及合約保證均取消,雙方另訂新合約已完全背離原工程合約而為新合約。 ③吉美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函覆:...貴公司提之七項建議, 董事會認為 貴公司所提之建議事項已嚴重損害本公司之權益,故無法接 受。 ④由於雙方就本案重要條款無法達成合意,契約無從成立,故本公司決定近 期內將已接受 貴公司之美金肆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整,加計利息(年利一 0%),另為維護雙方商誼,本公司另額外提供補貼 貴公司之行政費用 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以期圓滿結束本案。 ⒋焚化爐處理系統設備統包工程中之本案焚化爐新舊及有無使用過,吉美公司 並無隱瞞施詐: ①八十八年四月傑富生企業有限公司提報之工程合約附件分工清單即記載: ⒌HTTS整修 零件更換 翻修 ②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附件3分工清單即載明:⒋HTTS整修 零件更換 翻 修 ③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會議檢討附約時,即討論:⒊甲方要求乙方 其爐體或其所附屬設備若需要整修,務必在美國境內完成,方可進入台灣 ,甲方才得驗收。 ④本件原告於刑事偵審中陳稱是一九九七年簽約前二年製成,並看過分工清 單,原告堅稱未告知有使用過,則既係舊品,且放置於墨西哥邊界,以焚 化系統均是應業主之需求而為個別設計及安裝,絕非統一規格之制式工業 產品,豈有未查明及未告知為何是舊品而放置他處之原因事實,原告所稱 不知曾使用過,顯違情理。 ⑤尤以HTTS系統焚化爐以可拆卸移除、重複使用為其在環保處理廢棄業界之 特點,原告負責人丁○○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前往美國回來後之八月十七 日猶同意「納入三套爐子為一個合約」作為國內環保工程之企業雄心,吉 美公司縱使不強調重複使用之特點,亦無需隱匿有無使用。 ⑥刑事案件第一審及檢察官以如經使用過,即應有相關資料數據,惟查各業 主之需求、廢棄物之種類及規模不一,原設計使用之數據不足以作為其他 設計使用之標準,而一切標準數據,即係以提出之說明書及雙方就本件系 統設備之需求協議,殊不能以無原使用之數據資料,即認有隱瞞詐欺。 ⑦HTTS系統設備中之焚化爐,僅是全部系統之一部分,並非唯一交易標的, 且將因雙方之需求而作更改,甚至在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會議中由 吉美公司提出「使用現有之HTTS」-「翻修即有之HTTS UNIT」及「提供 一套新焚化系統」二方案。 ⑧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之會議紀錄,提「更換全新焚化爐」。 由以上簽約過程及會議討論,均足以證明焚化爐之新舊品及有無使用過,均 經雙方充分瞭解及討論,終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依工程合約第十四-三解 除工程合約,並退還預付款。 本件因承攬工程合約之簽訂,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吉美公司依工程合約行使 解除權而解除工程合約,並無詐欺不法,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無罪,更無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以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本件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即有不當而無理由。 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執照影本、「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投 資興建協議書」影本、偵查卷偵字第四一一八號第一二二頁筆錄影本、傑富生公 司與逸陽建設公司IT Corporation HTTS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興建服務計劃書」及 「工程合約」影本、偵查卷他字第三一0六號第六十三頁筆錄影本、工程合約第 十四之三條影本、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存證信函影本、八十八年十月 六日會議紀錄影本、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函影本、工程合約附件分工清 單影本、工程合約附件3分工清單影本、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會議紀錄影本、八 月十七日會議紀錄影本、「使用現有之HTTS」-「翻修即有之HTTS UNIT」及「 提供一套新焚化系統」二方案、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會議紀錄影本、九十年七月廿 七日函及支票影本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曾到場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 記載: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台北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免予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本件起訴程序上不合法,且無法補正: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給前為之。....」,故依法只有『經起訴』之刑 案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反之,『未經起訴』之刑案,依法本不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更遑論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此乃法所明文,實無庸疑。又依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之決議:「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例參照),而宣 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只能從程序 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本院二十五年七月二十 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 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 ⒉今依本件相關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四號刑事確定判決, 可知,原(第一)審刑事法院係就『未經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 間接毀損罪』為移送裁定,而就『被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 罪』『實質上認定為無罪』,(兩罪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一,依法不能變更法 條而為「(有罪)」判決)卻未依法裁定駁回之,顯已違法,且無從補正, 爰敬祈 鈞院參照前述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依法裁定駁回,以符法治,而保 權益。 ㈡原告本件起訴實體上無理由: ⒈依被證一與本件相關之刑事第二審無罪確定判決,已認定: ㈠原告與被告吉美公司簽約時,已明白系爭焚化爐係經使用過之焚化爐,並 無陷於錯誤而誤認之情事,則被告等人除均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間接毀損罪外(後者並未經檢察官起訴) ,亦不成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甲○○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吉美公司依約終止系爭合約,乃權利之合法行使,應不構成違約及侵 權行為,自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係被告吉美公司所為,亦與被告林宗 儒個人無涉。 ㈢原告於被終止合約後,立即找其他廠商承製系爭焚化爐工程,並於指定期 限完工,未曾因被告吉美公司之解除(終止)合約而未能依限完工,並無 使本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可言。 ⒉又原告公司與桃園縣政府簽訂之協議書及其與另被告吉美公司簽訂之合約書 ,均只要求焚化爐設備須達到桃園縣政府所訂之廢水排放及空氣污染標準即 可,並未限制不得使用「已經使用過之焚化爐」,茲因原告公司於尚未經證 明被告吉美公司所擬提供之焚化爐設備不能達到契約預定之效能,即以該焚 化爐非新品而拒絕受領,並另提出非原約定範圍之要求,致雙方多次協議未 成,乃造成施工延誤,此係屬可歸責於債權人原告公司事由之受領遲延,並 非被告吉美公司有任何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及侵權行為;茲 因被告吉美公司並無侵權行為,原告公司縱有損害(惟被告否認有之),亦 與被告吉美公司無涉(無因果關係),自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則非行為人 之被告甲○○更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四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 二六七四號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以吉美公司、丙○○、乙○○、甲○○、陳威信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 月廿五日在丙○○、乙○○、甲○○、陳威信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元、新台幣三千 七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并予宣告假執行。吉美公司、丙○○、乙○○、甲○○部分經刑 事庭於九十年六月廿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本庭;陳威信部分因經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案件判決 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本件原告以公訴人起訴稱丙○○、乙○○、甲○○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而涉 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以被告等因 詐欺犯罪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第一審法院判決認「顯然該公司有 意永續經營並擴展市場,丙○○、甲○○、乙○○與吉美公司,應不致於蓄意詐 欺取財。」惟就本案雙方工程合約之簽訂,以「丙○○、甲○○、乙○○均為吉 美公司高層人士,於締約過程隱瞞交易標的物狀況,致坤業公司訂約並付款,其 目的無非藉此拖延坤業公司完工,使其無法及時對桃園縣政府履約,日後陷入冗 長民事賠償糾葛,進而減低其競爭力」認被告等係「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 使本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間接毀損罪 科處罰金各五千元,均緩刑二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 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雖以「本案既未能證明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之行為陷於錯誤而 訂立契約,或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而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本件原判決 認定丙○○、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毀損罪之犯罪事實,核與 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自無事實同一之可言,尚不在得為變更法 條審判之列。」而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丙○○及乙○○ 、甲○○均無罪確定,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四號刑事卷宗屬實,並有該等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 按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是否合法,應以裁定移送時 之狀態為準,不因嗣後情事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五 號裁定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稱丙○○等人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而涉有共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判決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間接毀損罪科處罰金, 該刑事判決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二六七四 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惟此既發生在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六月廿日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庭之後,則無論台灣高等法院審判之結果如何,不足以影響原判決 就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之認定,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吉美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乙○○二人 則分別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副總裁,陳威信則為傑富生企業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 。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桃園縣政府簽訂「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 一期示範計劃投資興建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興建桃園縣第一期示範計劃事 業廢棄物焚化廠,並負責規劃、籌資、興建以及建廠完成後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宜 ,為此原告乃以評選之方式,公開徵求合作廠商。八十八年五月間,陳威信受被 告吉美公司之委任,代理被告吉美公司與原告接洽後,發現原告對於焚化廠之興 建、運作等專業知識並不熟悉,遂與被告丙○○、甲○○、乙○○等人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甲○○、乙○○向原告佯稱:「吉美公司可承包 焚化設備及技術服務與監造等事宜,且已備有現成之新型焚化爐一套在美國與墨 西哥之邊境,可迅速提供,並符合桃園縣政府所訂之廢水排放與空氣污染標準之 要求」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與被告吉美公司簽訂工 程合約,並給付被告吉美公司預付款美金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元。惟嗣後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赴美勘查時始發現,被告吉美公司所指之焚化爐係 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啟用、一九九六年拆卸之舊設備,始知受騙。被告吉美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甲○○、乙○○、丙○○於執行職務時與陳威信共同對原告施詐,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吉美公司簽約並支付美金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吉美公司 等四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受有如下之損害: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八 年九月間原告公司人員自審標、技術澄清、議約至全力配合履行與被告等間之焚 化爐設備合約之各項作業,原告支付上開人員薪資損失新台幣四、0六三、九九 五元;又前開焚化設備因被告詐欺行為,原告必需另覓廠商重新議約、規劃施工 ,致工程延誤,迄今仍未完工營運,原告損失營業利益達三三、七0二、五一六 元,上開二項之損害金額共計三七、七六六、五一一元,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被告吉美公司、丙○○、乙○○則辯以:原告公司係依「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 處理第一期示範計劃投資興建協議書」公開徵求評選,選定吉美公司與美國IT公 司之HTTS焚化爐系統設備而簽定本案承攬工程合約,過程公開,雙方均充分瞭解 承攬工程內容,即無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本件工程合約,依「工程合約第 十四-三條解除」,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無不法。焚化爐處理系統設備統包 工程中之本案焚化爐新舊及有無使用過,吉美公司並無隱瞞施詐,由簽約過程及 會議討論,均足以證明焚化爐之新舊品及有無使用過,均經雙方充分瞭解及討論 ,終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依工程合約第十四-三解除工程合約,並退還預付款 等語。 被告甲○○則辯以:原告與被告吉美公司簽約時,已明白系爭焚化爐係經使用過 之焚化爐,並無陷於錯誤而誤認之情事,則被告等人除均不構成刑法之詐欺罪, 亦不成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甲○○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吉美公 司依約終止系爭合約,乃權利之合法行使,應不構成違約及侵權行為,自不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且係被告吉美公司所為,亦與被告甲○○個人無涉。原告於被終 止合約後,立即找其他廠商承製系爭焚化爐工程,並於指定期限完工,未曾因被 告吉美公司之解除(終止)合約而未能依限完工,並無使本人為財產上之處分, 『致生財產上之損害』可言。又原告公司與桃園縣政府簽訂之協議書及其與被告 吉美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均只要求焚化爐設備須達到桃園縣政府所訂之廢水排放 及空氣污染標準即可,並未限制不得使用「已經使用過之焚化爐」,茲因原告公 司於尚未經證明另被告吉美公司所擬提供之焚化爐設備不能達到契約預定之效能 ,即以該焚化爐非新品而拒絕受領,並另提出非原約定範圍之要求,致雙方多次 協議未成,乃造成施工延誤,此係屬可歸責於債權人原告公司事由之受領遲延, 並非被告吉美公司有任何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及侵權行為等語。 經查:依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 四號刑事卷宗內之筆錄及證據觀之: ㈠原告與被告吉美公司簽約時,擔任傑富生公司顧問,於八十八年八月開始擔任 坤業公司顧問之江彥雄於刑事案件固然證稱:簡報時主要是針對IT這套系統 ,沒討論到何時出廠的問題;因為賣焚化爐主要是著重在系統的功能;... I T公司就本系統的白煙及廢水問題可以解決;本件主要的交易內容不只是在機 器的買賣,而還包括系統的運作、保證云云。惟該證人就產品新舊所產生影響 另供證:舊東西是會影響到使用年限,影響的程度,可能要看整修或維修的程 度。任何的機器都可以整修,只是看要換零件的比例要多少;...同一件焚 化爐若使用過,再加以出售,他的價錢比較低,因為安裝過了,安裝比較快, 也省去設計時間;性能方面,只要把損壞零件換掉,對性能沒影響。壽命會有 影響,因為是舊的東西等語。足證舊產品確有可能減損使用年限,價格亦有變 動,其優點則係安裝較為省時、省事;焚化系統是否曾經使用,顯然對於價格 、使用年限、安裝成本均造成相當影響,應係本件契約重要事項之一。 ㈡依原告與被告吉美公司間有關「桃園工業廢棄物示範焚化廠焚化處理系統設備 」工程合約第二條之記載,吉美公司承攬工作之範圍雖僅約定為「2-1提供予 甲方於合約及合約附件內所述之設備、設備詳細說明、相關之設計工作等技術 服務。詳如附件1、2、3。提供予甲方合約內所列之設備備用零件及所有設計 、訓練及安裝監造、試運轉監造、維修之售後服務等。乙方亦應提供所有必要 之設備專業技術資料、軟體、技術資訊與安裝、試運轉、測試與維持設備運轉 所需之文件。乙方應依照經甲方同意之時程,提送前述專業技術資料等文件。 2-2 於驗收後之一年期間內;即使設備已為甲方完成最後驗收並能正常運轉, 乙方亦同意為針對設備之材料、機械功能、操作維修之性能提昇,繼續無償提 供相關之最新專業技術資料等文件予甲方。2-3工程含提供予甲方之系統、設 備之整廠設計、工程細部設計、設備製作供應、工地現場安裝、配管及配電、 試車及性能保證、操作維護手冊及人員訓練。」;而未明確約定說明所交付之 HTTS焚化爐設備係屬新品或已使用過之舊品。然已使用過之舊品無論如何 整修,終究會影響到使用年限,已如前述;依本案係屬高科技之廢棄物焚化處 理系統設備,又以高達美金四百萬之承攬金額觀之,本案被告等人在契約中未 明確說明將交付之HTTS焚化處理系統係屬已使用過之舊有設備,自極易使 人誤認渠等所欲交付者係未使用過之現有設備;以自稱為國際知名之IT公司 而言,自係影響令譽,而難謂無瑕疵。惟再查,吉美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廿日 交予坤業公司審閱之合約附件中,「分工清單」業已明列「4、HTTS整修 ,材料、零件更換、翻修,由乙方(即吉美公司)負責」一項;既已言明須整 修、翻修及更換零件,自可窺見所欲交付之設備係已使用過之焚化爐;否則何 須整修、翻修及更換零件,並約定由吉美公司負責。參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中稱:因他們來做簡介時曾漏了一 句話稱此焚化爐已燒過八百噸垃圾云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中又供 陳:在八十八年五月廿日有見到分工清單之內容等語。從而,於本件合約簽署 之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即已明白本件焚化爐係經使用過之焚化爐,並 無陷於錯誤而誤認之情事。 ㈢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另陳:有問過一 、二十間公司等語;況且,本案承攬價格高達四百餘萬美元之鉅,法定代理人 丁○○自無不審慎多方詢價之理,其對焚化爐之系統設備及行情價格,理應知 之甚詳。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曾赴美勘察,明 確得知本案焚化爐系統係西元一九九四年啟用、一九九六年拆卸,一九九七年 後即未再使用之舊有設備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與吉美公司人員即被告丙 ○○、甲○○等人再度洽商時,並未就該系統設備與被告等人爭執,反又與吉 美公司協議「坤業環保同意吉美科技採用HTTS原系統Kiln及Gear部分,APCD部 分採半乾式廢棄處理系統,全新製造,由美方設計可在國外製造;... 付款方 式甲方同意盡力協助由乙方提出;... 合約中甲方同意納入三套爐子為一個合 約,合約內容文字再行斟酌(意向書)」,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刑事卷可證。顯 見告告訴人代表人丁○○於確認本案將交付之HTTS焚化處理系統係屬已使 用過之舊有設備後,對於原先議定價格仍認為並無不妥而須減價之處,更可得 證其無陷於錯誤而誤認之情事。 ㈣吉美公司自八十一年起即陸續承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工程、連江 縣政府海說淡化工程等工程,每年營業額在二億元左右,為一永續經營之公司 ,有程攬工程一覽表及資產負債表附在刑事卷可證。其與原告公司訂立「桃園 工業廢棄物示範焚化廠焚化處理系統設備」工程合約後,旋即匯款向IT公司 訂購焚化處理系統設備,有吉美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二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匯款至IT Corporation美金一百萬元之水單影本在卷 可查。又契約第十四條之三約定「且若合約雙方在開始進行磋商後之兩個月期 間內,未能對合約之實施達成協議,則合約任一方有權終止進一步履行本合約 」有該契約在刑事偵查卷可參;此乃契約賦與吉美公司之權利。本案由於雙方 事後無法就焚化爐性能及要求標準達成協議,吉美公司遂依工程合約第十四條 之三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即去函表示終止,並返還預付款;於同年十 月六日會議中,原告公司再提出七項建議,要求吉美公司考慮並於十月十六日 前回覆,嗣吉美公司董事會討論後,認原告公司所提之七項建議,嚴重損害吉 美公司權益,雙方就本案工程合約之重要條款無法達成合意,除退還原告公司 所付之美金四一三、六00元,並加計一0%之利息五六三、五三0元,以及 補貼行政費用五十萬元等情,亦有八十八年八月卅日吉美公司提出二解決方案 、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吉美公司終止合約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會議七 項提議影本、九十年七月廿七日吉美公司返還預付款函及支票影本(票號: AC0000000,九十年七月廿七日期,金額新臺幣一千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元 )各一紙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等既係依據雙方所訂契約之賦予之解除權以解 除契約,並依原先約定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應無不法意圖或利得可言。 ㈤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不法行為,尚難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吉美公司簽約時,已明白系爭焚化爐係經使用過之焚 化爐,並無陷於錯誤而誤認之情事,又被告吉美公司依約終止系爭合約,並未構 成侵權行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乙○○、甲○○對原告有何施詐行為 ,尚難認被告有丙○○、乙○○、甲○○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四人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