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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育慧律師
被告
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法定清算人
子○○
即法定清算人
丙○○
即法定清算人
戊○○
即法定清算人
己○○
即法定清算人
癸○○
即法定清算人
辛○○○
被告
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子○○
被告
庚○○

         甲○○

         乙○○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庚○○、乙○○、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及自附表壹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子○○、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若第一項及前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被告甲○○、子○○、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若第一項及前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被告乙○○、子○○、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若第一項及前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庚○○、甲○○、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鳳公司)、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立營造廠公司)、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信公司)、庚○○、甲○○、乙○○、丑○○、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及自如附表壹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庚○○、子○○、丑○○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叁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庚○○、子○○、丑○○任一人就第一項聲明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各該三人於第二項聲明中之給付義務;就第二項聲明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聲明中之各被告即免此範圍內之給付義務。

㈣被告甲○○、子○○、丑○○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肆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㈤被告甲○○、子○○、丑○○任一人就第一項聲明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各該三人於第四項聲明中之給付義務;就第四項聲明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聲明中之各被告即免此範圍內之給付義務。

㈥被告乙○○、子○○、丑○○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伍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㈦被告乙○○、子○○、丑○○任一人就第一項聲明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各該三人於第六項聲明中之給付義務;就第六項聲明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聲明中之各被告即免此範圍內之給付義務。

㈧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被告應為之給付,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各項聲明中之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庚○○、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分別邀同被告丑○○、子○○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利息自發票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固定利率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未還本金餘額以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庚○○、甲○○、乙○○、丑○○、子○○並背書轉讓被告台鳳公司為發票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如附表壹所示、且由被告康立營造廠公司、宏信公司背書之支票三紙予原告作為備償工具,詎於如附表壹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索迄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億五千元,及自附表壹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甲○○、乙○○分別與被告丑○○、子○○連帶給付原告五千萬元,及如附表叁、肆、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台鳳公司、康立營造廠公司、宏信公司與被告庚○○、甲○○、乙○○、丑○○、子○○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依訴之聲明所主張之範圍為給付時,其他相關之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責任。

㈡原告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財政部派員接管,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財產之管理處分均由接管人行使之,惟原告之法人格尚存,且銀行之接管制度與清理制度並不相同,前者即在求銀行之更生,制度上與一般公司之重整相似,與破產制度之設計在於走向法人格消滅為目的者不同,因此無法類推或比附破產狀態而為程序上之處理。本件自程序利益與經濟之觀點而言,實不宜以當事人不適格方式處理,且為期兩造之程序利益周全,似宜參考重整法制中停止訴訟之法理,靜待接管屆滿或接管轉為清理程序抑或是原告經金融重建基金標售後,再視情形續行程序。

㈢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需依支票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判斷其連續即可。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被告康立營造廠公司於如附表壹所示支票背書之印章,既未刻明係專用於某種用途,實難謂其不能作為轉讓票據之用,是如附表壹所示支票之背書即無不連續之情事。縱被告乙○○否認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背書蓋章為其所為,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

㈣被告台鳳公司為如附表壹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本不得以原告即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庚○○、甲○○、乙○○係親至原告公司開戶、對保,並親自簽名,且分別與被告丑○○、子○○共同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被告乙○○已自認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縱其所稱蓋章非其所為可信,亦不妨礙借貸關係之成立。此外,被告乙○○亦明知自己為人頭,而前揭借款乃在於由其提出借貸相關文件後,指示原告撥入其指定之本人他行帳戶,再由其自行提出交付他人,至其與該他人關係為何,與本件借款無涉,縱使非其本人使用乙節為原告所知,亦不影響各該被告與原告間之意思合致,自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又縱被告乙○○、庚○○所辯授信約定書之章非其所蓋,惟其與開戶印鑑卡上之印鑑既為同一,如非其所蓋可信,其將開戶印鑑交他人使用(或由他人代刻後,未經其取回)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如其主張盜刻,更應由其舉證。況被告台鳳公司於訴訟外非但不爭執原告有將款項撥付各關係人,亦自認對原告負有如附表壹所示支票之債務,甚至於董監事聯席會議中,通過同意就該票據債務增提擔保品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資金流向資料、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本票到期日填載授權書各三件、授信約定書五件、被告台鳳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董監聯席會議記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年十月九日全字第二一八○號函、財政部金融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融局㈠字第○九○○○○一五一九號、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融局㈡字第○九○○○一七二五○號函、被告甲○○、乙○○、庚○○留存印鑑卡各一件;並聲請本院向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函查被告甲○○、乙○○、庚○○於該行之帳戶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資金匯款狀況。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鳳公司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財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二六七號函業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保公司)為原告之接管人,依該銀行法之規定,原告已喪失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對照破產法制,本件原告顯已欠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執有被告台鳳公司所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三紙,因第一背書人康立營造廠公司係以橡皮圖章背書,且未由負責人簽名,不生背書之效力,故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⒊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之背書均非背書人所為,均由被告台鳳公司提供予原告,被告台鳳公司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原告。

⒋又原告據以表彰借貸關係存在之三張本票,其上均未記載原告所謂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之還款期限,且授信約定書上亦記載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期限之借貸契約要素,故被告乙○○、甲○○、陳淑芳並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認被告乙○○、甲○○、陳淑芳與原告間形式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惟彼等之借款及被告台鳳公司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被告庚○○、甲○○、乙○○分別與丑○○、子○○共同簽發面額五千萬元之本票,均係與原告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效,因原告就被告等非真意之表示不僅知悉,且原告就該等被告非真意之表示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形式上以被告庚○○、甲○○、乙○○為人頭,而實質上則係放款予台鳳集團之負責人黃宗宏,以供其調度資金,週轉之用,並由台鳳集團黃宗宏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是原告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惡意,準此,被告台鳳公司自得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惡意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票款。

㈢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九二四二、九二九一、一一七二一號起訴書、原告查核確認書、陳報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九件。

二、被告康立營造廠公司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被告庚○○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聲明或陳述如左: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本票雖係被告本人簽名,但印章係別人刻的,被告僅為人頭。

四、被告甲○○、子○○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所為聲明或陳述如左: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如附表壹所示之三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遭退票,則自是時起,原告自得對各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惟原告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提本件訴訟,則對背書人即被告甲○○、子○○之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甲○○、子○○自得拒絕清償。

⒉原告據以證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還款期限及利息之給付期限,無從證明兩造借貸行為之成立。又被告甲○○並未於取款憑條上蓋章,亦未指示原告轉匯入該等被告之他人之本人帳戶,更未取得系爭款項,更遑論被告甲○○已自他行提出使用或供他人使用。被告甲○○確僅在空白授信融資申請書、空白授信約定書及空白本票上簽名,而相關文件、本票金額、到期日、發票日之填載、蓋章以及系爭款項之「匯款」、「撥款」、「取款」程序,均係原告配合訴外人黃宗宏方面人員所為,被告甲○○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是被告甲○○未與原告間就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利息清償期限達成合意,借貸行為自不成立。

⒊縱認被告甲○○與原告間形式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惟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因原告明知台鳳集團總裁黃宗宏之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餘額已逼近前開授信總餘額上限之規定,仍與黃宗宏謀議,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陸續以利用人頭貸款戶之手法,向原告申貸資金,以規避原告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上限之法律。被告甲○○雖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惟契約雙方當事人顯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僅在達成原告借款予黃宗宏目的之手段,應為無效。被告甲○○、子○○自得以其與原告間通謀虛為意思表示而無效之原因關係抗辯,無須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五、被告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聲明或陳述如左: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授信約定書上被告本人只有簽名及填載地址,印章不是被告本人的,是台鳳公司代刻,台鳳公司要被告簽名但沒有說要借多少錢。

六、被告宏信公司、丑○○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立營造廠公司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但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亦經本院向分案室查明屬實,是被告康立營造廠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康立營造廠公司給付票款,此乃被告康立營造廠公司之債務,應屬清算範圍,被告康立營造廠公司既仍視為存續,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潘隆政,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由臺灣土地銀行為原告之接管人,接管小組召集人何文雄代行其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有原告所提出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一二○○一五一八號函在卷可稽,兩造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由何文雄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嗣前揭接管小組召集人復變更為壬○,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又被告台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葉冬梅,嗣訴訟進行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變更為丁○○,有被告台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庚○○、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宏信公司、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甲○○、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分別邀同被告丑○○、子○○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利息自發票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固定利率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未還本金餘額以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庚○○、甲○○、乙○○、丑○○、子○○並背書轉讓被告台鳳公司為發票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如附表壹所示、且由被告康立營造廠公司、宏信公司背書之支票三紙予原告作為備償工具,詎於如附表壹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索迄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億五千元,及自附表壹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甲○○、乙○○分別與被告丑○○、子○○連帶給付原告五千萬元,及如附表叁、肆、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台鳳公司、康立營造廠公司、宏信公司與被告庚○○、甲○○、乙○○、丑○○、子○○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依訴之聲明所主張之範圍為給付時,其他相關之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責任等語。

二、被告台鳳公司則以原告經財政部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指派接管人,其已喪失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對照破產法制,本件原告顯已欠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適格;及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三紙,因背書不連續,及原告與被告乙○○、甲○○、陳淑芳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認被告乙○○、甲○○、陳淑芳與原告間形式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亦係其等與原告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效,是原告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惡意,被告台鳳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被告庚○○、乙○○則以其等為人頭等語;被告甲○○、子○○則以如附表壹所示之三紙支票對其等之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及原告與甲○○間之借貸行為不成立,縱認被告甲○○與原告間形式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惟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其等自得以原因關係抗辯,不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授信核貸業務有重大缺失,經財政部依前揭法條規定,停止原告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由潘隆政為監管小組召集人,行使原告董事及監察人之相關職權,並得為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規定之行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復指定中央存保公司自即日起接管原告,停止原告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並得行使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二條之三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規定之行為,且原告已向經濟部變更登記其負責人為潘隆政,是原告係以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進行中,財政部復指派臺灣土地銀行為原告之接管人,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接管小組召集人何文雄代行其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嗣前揭接管小組召集人復變更為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台鳳公司固辯稱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原告已喪失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對照破產法制,原告顯已欠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適格云云。然原告為依法成立之公司,雖經財政部派員接管,依公司法、銀行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之相關規定,其法人並未消滅,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其目的在於監督及輔導受接管金融機構財務及業務,期能恢復正常營運,此與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見破產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及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不同,自難謂原告對於其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被剝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被告台鳳公司辯稱原告被接管後當事人不適格即非可採。況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之相關規定,接管期間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公司法二百九十四條有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明文,是原告主張待接管屆滿或接管轉為清理程序抑或是原告經金融重建基金標售後,再視情形續行程序,亦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庚○○、甲○○、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分別邀同被告丑○○、子○○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利息自發票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固定利率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未還本金餘額以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庚○○、甲○○、乙○○、丑○○、子○○並背書轉讓被告台鳳公司為發票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如附表壹所示、且由被告康立營造廠公司、宏信公司背書之支票三紙予原告作為備償工具,詎於如附表壹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資金流向資料、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本票到期日填載授權書各三件、授信約定書五件、被告甲○○、乙○○、庚○○留存印鑑卡各一件為證,被告台鳳公司、康立營造廠公司、庚○○、甲○○、乙○○、子○○除台鳳公司、甲○○、子○○否認前揭借貸關係存在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宏信公司、丑○○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㈠如附表壹所示之三紙支票有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㈡原告執有如附表壹所示之三紙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即原告與被告乙○○、甲○○及庚○○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㈢被告台鳳公司可否以原告惡意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拒絕給付票款?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如附表壹所示之三紙支票均記載被告康立營造廠公司受款人,而支票背面均有被告康立營造廠公司之背書,有前揭支票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宏信公司、庚○○、甲○○、乙○○、丑○○、子○○背書,形式上背書已屬連續,原告自被告庚○○、甲○○、乙○○、丑○○、子○○受讓如附表壹所示之三紙支票,依前揭規定,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台鳳公司雖辯稱康立營造廠公司之背書因係使用橡皮章,亦無負責人簽章不生效力云云,然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亦有明文,惟對於印章之資料或形式並無特別限制,在交易上苟得辨別為與票據行為人具有同一性,即應解為有效,且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九日七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台鳳公司所辯康立營造廠公司之背書為無效,即非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及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僅須就⑴貸與人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他方,及⑵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貸與人,達成合意,且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消費借貸即已成立,至清償時期、清償地及有無利息約定等等,均係消費借貸契約非必要之點,契約當事人就此雖未約定,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並無影響。又該合意之方式,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則無論以明示或默示達成合意,均無不可。查:

⒈本件被告庚○○、甲○○、乙○○三人係親自至原告公司開戶、對保,並親自於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且分別與被告丑○○、子○○共同於本票上簽名之事實,為被告庚○○、甲○○、乙○○、子○○所自承,足認其等與原告間確實有借貸之合意,被告庚○○、甲○○、乙○○雖辯稱其未親自蓋章,係他人代為蓋印云云,然其等既明知係本於借款人之地位而簽名於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縱其等未親自蓋章,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蓋章僅為簽名之補充效力而已,無礙其等與原告間借貸合意之成立。

⒉至被告庚○○、甲○○、乙○○辯稱其等為人頭貸款戶云云,足認其等係基於借款人之認識及地位而於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簽名,其等明知將為借款人,而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前揭面額五千萬元之本票、授信申請書、本票到期日填載授權書上被告庚○○、甲○○、乙○○印文以肉眼辨識,核與其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文,係屬同一印章,有前揭文書在卷可稽,且授信約定書於「留存印鑑欄」特別載明「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存印鑑即生效力」,被告庚○○、甲○○、乙○○顯已就印章之使用、借款為概括之授權,其等與原告間已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至為明確。

⒊被告庚○○、甲○○、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借款,原告已於自其蘆洲分行匯出至被告庚○○、甲○○、乙○○設於寶島商業銀行帳戶內,有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九件,及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寶銀營業字第九○三八○號函在卷可稽,原告確實已將借款交付被告庚○○、甲○○、乙○○,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庚○○、甲○○、乙○○與原告間就消費借貸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就非必要之點之清償期間、利率及違約金於本票上亦均有明確記載,被告庚○○、甲○○、乙○○空言否認清償期間及利率未約定,辯稱消費借貸未成立,委無足採。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壹所示之三紙支票為被告台鳳公司所簽發,為被告台鳳公司所自承,係被告庚○○、甲○○、乙○○借款時,與被告丑○○、子○○共同背書轉讓讓而取得,而如附表壹所示之三紙支票均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康立營造廠公司,支票背面亦均有被告康立營造廠公司、宏信公司之背書,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台鳳公司自不得以他人即被告庚○○、甲○○、乙○○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至被告台鳳公司辯稱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係由其交付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台鳳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

㈣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通謀而為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台鳳公司、甲○○、子○○雖辯稱庚○○、甲○○、乙○○與原告間消費借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台鳳公司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九二四二、九二九一、一一七二一號起訴書、原告查核確認書、陳報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一件為證。然被告庚○○、甲○○、乙○○於原告交付金錢後,將其所貸得款項轉由黃宗宏使用,係被告庚○○、甲○○、乙○○對於其所貸得款項之處分行為,非原告所得置喙,且與其等與原告間借貸契約無涉,自難認其等於借貸時,有心中保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依被告台鳳公司所提出前揭起訴書,及原告蘆洲分行放款經辦人林超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認原告對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額已逼近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額度不得超過該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本件借款係當日申請、當日核撥並倒填申請日期,及原告明知被告庚○○、甲○○、乙○○等人之淨資產值均為零,根本無清償能力,竟仍予貸款等情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與黃宗宏間有利用人頭戶借貸合意,尚難認被告庚○○、甲○○、乙○○明知原告與黃宗宏間通謀違法貸款,並進而與原告為非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本件消費借貸,此外,被告台鳳公司、甲○○及子○○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甲○○、乙○○與原告間消費借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辯顯非可採。

六、又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提示,原告對於前手即背書人亦即被告甲○○、子○○之四個月之追索期間應自是日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子○○給付如附表壹所示之票款,顯然已逾四個月之時效期間,被告甲○○、子○○辯稱原告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

七、末按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務關係,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此種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且債權人亦得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庚○○、甲○○、乙○○、丑○○、子○○為清償前項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債務,背書轉讓發票人為被告台鳳公司、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如附表壹所示、且經被告康立營造廠公司、宏信公司背書之支票三紙予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壹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則被告庚○○、甲○○、乙○○、丑○○、子○○為清償前項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債務,與其等暨被告台鳳公司、康立營造廠公司、宏信公司之票款債務,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被告庚○○、甲○○、乙○○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應自翌日起算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鳳公司、康立營造廠公司、宏信公司、庚○○、乙○○、丑○○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子○○、丑○○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甲○○、子○○、丑○○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子○○、丑○○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而其中任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台鳳公司、庚○○、甲○○、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一 中華商業銀  八十九年四  AA0000000 0千萬元            八十九年五
   行營業部    月十六日                                  月十日
 二 中華商業銀  八十九年四  AA0000000 0千萬元            八十九年五
   行營業部    月十六日                                  月十日
 三 中華商業銀  八十九年四  AA0000000 0千萬元            八十九年五
   行營業部    月十六日                                  月十日
附表貳:
┌──┬────────────┬──────────┬──────┬───────┬─────────────┐
│編號│本          金(新台幣)│利 息 起 迄 日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之利率              │
├──┼────────────┼──────────┼──────┼───────┼─────────────┤
│  一│伍仟萬元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百分之十點二│自八十九年三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五          │十七日起至清償│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日止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十                        │
├──┼────────────┼──────────┼──────┼───────┼─────────────┤
│  二│伍仟萬元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百分之十點二│自八十九年三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五          │十七日起至清償│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日止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十                        │
├──┼────────────┼──────────┼──────┼───────┼─────────────┤
│  三│伍仟萬元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百分之十點二│自八十九年三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五          │十七日起至清償│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日止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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