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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原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華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樹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壹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華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委任原告保證其發行之商業本票,其餘被告就原告為被告華南公司代償之票據債務,與被告華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訴外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提示被告華南公司發行,面額四千八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經原告保證之本票二紙,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遂依約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代償票款五千四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予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書、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支票、催告函、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華南公司、乙○○、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甲○○方面: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華南公司、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書、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支票、催告函、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華南公司、乙○○、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其餘被告則自認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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