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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謝明珠洪于智孫曉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
嘉成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五號五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二巷六一號五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八萬零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聯合承攬「台北市捷運CN531/CP541南港-板橋軌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明記:為工程需要向原告採購「鋼軌扣件預埋套管」,經雙方同意訂立備忘錄合約書。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三日交貨一萬六千個,再於同年三月二日交貨一萬七千個,共計交貨三萬三千個以供被告在捷運工程使用,而被告雖就工程材料款簽發支票二紙,金額共計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元,惟支票到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按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採購合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以支票代價金之給付,屆期提示竟遭拒絕往來而退票,其票據債務不履行,亦昭然若揭;再被告與得盛公司聯合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之工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應為連帶債務之範疇。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及被告基於聯合承攬關係應與訴外人得盛公司負連帶責任,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款,而因捷運局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已代訴外人得盛公司清償部分款項,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八萬零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五號事件中,業已主張與本訴訟相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與訴外人得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材料款,本訴訟聲明請求之全部金額並均包含於內,原告於該案件中就得盛公司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就被告部分則獲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五號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卷附該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其依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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