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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陳博文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原告
    台灣銀行法人
  • 被告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華海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 四月十二日與五月七日邀同被告丙○○、韋鉅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簽訂 「委任保證契約」貳紙,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一百萬元,並於八 十二年五月七日委請原告就被告得標承攬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工程案號:HD81122,工程名稱:大林廠外海卸油 設備定期、不期修護工作(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開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 以下簡稱系爭保證書)八百萬元予中油公司,嗣後中油公司以被告瑞華海事公司 違約,要求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給付保證金八百萬元,原告遂於八十 七年四月九日履行保證責任,並請被告依前開「委任保證契約」第二條約定清償 原告所墊款項,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不理,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因 被告韋鉅泉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其配偶戊○○、長子丙○○、次子丁 ○○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對於其被繼承人韋鉅 泉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原告據此對該等繼承人一併起訴,為此援依委任、連帶 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被告瑞華海事公司、丙○○部分: ⑴依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修正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後段規定「凡有營繕 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者,除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 證外,主辦機關並得規定繳納差額保證金」,故「差額保證金」係保證廠商標 價偏低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或其他特殊情形之用,即差額保證金以 決標價與開標底價百分之八十之相差金額為準,並有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由前 開規定可知,訴外人中油公司所要求被告繳納差額保證金,其目的與功能與繳 納履約保證金相同,皆係為確保其雙方工程契約之履行。⑵又依被告與訴外人中油公司間工程合約招標文件第九條所訂「::應於簽訂合 約前繳付低於底價八成之差額保證金::保證金收受範圍限於㈠銀行出具之保 證書㈡政府公債、央行儲蓄券或銀行定期存單等轉讓之有價證券並經辦妥質權 設定㈢現金或銀行即期票據。」,顯示被告交付與訴外人中油公司原告所出具 系爭保證書之用途,與以現金繳納差額保證金之目的相同,均係用以對業主擔 保被告應交付「差額保證金」之交付、兌現義務,此參原告所出具之系爭保證 金保證書第一條載明:「::茲因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承攬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依照合約規定應繳交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為差額 保證金,本行特此開具本保證書願就該項保證金與承包商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亦足證明,亦即被告原應繳交與中油公司之差額保證金現金,由原告出具 保證書予訴外人中油公司代替,並在所約定之一定條件下,原告應將該差額保 證金逕交付予訴外人中油公司,此由前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承包商 與貴公司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若未能履約或施工期間造成貴公司之損失,經 接獲貴公司書面通知,本行承諾並保證願無條件承擔賠償責任,但金額不得超 過上項保證金,本行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抵銷權。」約定亦足以證明;顯 見當原告與被告間訂定差額保證金保證書所約定之「條件」在形式上成就並經 通知原告時,原告即應將保證金保證書所表彰之保證金交付訴外人中油公司, 至於訴外人中油公司取得該保證金時仍屬差額保證金之性質,至於中油公司取 得保證金後,對被告公司是否有契約債權得主張扣抵該保證金等情,應屬被告 與訴外人中油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問題,非原告前開差額保證金保 證書所擔保交付義務之責任範圍,原告亦無權代被告提出其所稱實體上抗辯而 拒絕給付,否則將失去前開審計法令所規定工程合約應繳交差額保證金規定之 原意。 ⒉就被告戊○○、丁○○部分: ⑴查本件「委任保證契約」之訂定,係由委任人(即被告瑞華海事)委請原告代 為開立其承攬公共工程所需繳交履約保證金而得由銀行出具之保證書,而被告 所稱之到期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係指自委任 保證契約之到期日,故原告在此期間內,於被告保證人所同意金額範圍內,得 依被告瑞華公司之要求為被告開具保證書予其業主,經查本件系爭差額保證金 保證書即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所出具,亦即本件保證債務在被告保證人所同意 為瑞華公司所保證金額及期限內所發生者,被告保證人即對保證書之債務負連 帶保證之責任,事理至明;此觀前開委任保證契約第一條亦約定「委請貴行保 證支付之金額、到期日及其他內容,悉依貴行簽發之保證文件為準。」之約定 自明。 ⑵被告又辯稱前開委任契約第廿四條所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自訂約之日起至 委任人清償有關本契約委任人應付之一切款項之日為止。」,並未將保證人規 定在內,惟依該契約第十九條已明白約定:「委任人應付之各款項,基於本契 約所載以上或以下任何條款所應負之一切責任,連帶保證人均應與委任人負連 帶責任::在本契約之有關債務未全部履行之前,保證責任不消滅::倘或貴 行代委任人保證之事項如有延展期限,或本契約條件有變更::均不必通知連 帶保證人,保證人仍負本契約保證之全責::」,顯見保證人應與委任人基於 該契約所載之內容所應負之責任負連帶責任,應為當然之解釋,故被告所辯稱 其不在規範之列,故其不負保證之責云云,應屬無理由。⑶至於被告保證人所辯稱其對原告所出具保證書內容並不知情,不應由其負保證 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保證人既於被告瑞華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上, 同意為被告瑞華公司連帶保證,則其保證義務自應依前開委任保證契約之內容 負連帶保證之責,至於被告瑞華公司要求原告出具本件系爭差額保證金保證書 時,是否須告知被告保證人等情,乃屬被告瑞華公司與被告保證人間之內部問 題,要與原告無涉,且前開委任保證契約中亦未約原告有應事前告知被告保證 人之義務,故被告之辯稱亦屬無理由。 ㈣退步言,若本院認被告仍應負保證人責任,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為 原放款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及二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但 斟酌原被告之社會經濟狀況,原告為銀行資本家,被告僅為升斗小民,更何況 被告因被繼承人韋鉅泉之保證而負擔此鉅額,若仍須負巨額違約金顯不相當, 自應酌減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二紙、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乙紙、中國石油書面通知乙紙 、匯款單及中國石油信函、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系爭工程招標文件 、中國石油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十 二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四十二號 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判決書各乙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瑞華海事有限公司、丙○○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按「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 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擔保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出具差額保證金 保證書願負保證責任,然保證金之給付,仍須以被告(即主債務人)確有因未 能履約致生中油公司之損失時,原告(保證人)始負有給付之義務,此觀系爭 保證書第二條「承包商(指被告)與貴公司(指中油公司)簽訂上項工程合約 後,『若未能履約或施工期間造成貴公司之損失』,經接獲貴公司書面通知, 本行承諾並保證願無條件承擔賠償責任」之約定自明。且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應 屬「銀行保證函」,亦即對權利之行使,無法要求銀行僅憑受益人單方面請求 即予付款,而須經銀行查證對方確有違約情事後始予付款,自請求至銀行付款 須一相當之期間(有時因而興訟,須經法院判決始能付款)。因被告與中油公 司間就被告是否未能履約或施工期間造成中油公司之損失尚有爭議而在訴訟進 行中,原告自無權先行給付保證金,而向被告請求墊款之返還。 ⒉系爭保證書第一條及第二條載明「::本行特此開具本保證書願就該項保證金 與承包商負連帶『賠償』責任」、「承包商與貴公司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 若未能履約或施工期間造成貴公司之損失』,經接獲貴公司書面通知,本行承 諾並保證願無條件承擔『賠償責任』,但金額不得超過上項保證金::」,由 保證書之文義清楚表明:原告係以被告瑞華海事有「未能履約或施工期間造成 中油公司損失」為前提,在保證金保證書之額度範圍內與被告瑞華海事公司負 擔連帶「賠償」責任,文義甚為明確,係就違約之責任為連帶保證,自非原告 所謂僅就「差額保證金」之「交付義務」負連帶責任之可言,況如僅就保證金 之交付義務負保證之責,何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如僅係擔保保證金 之交付,何來「承擔賠償責任」、「金額不得超過上項保證金」等具體文字? ⒊且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銀門營字第五五二六號函亦清楚表明「 本分行連帶保證責任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差額保證金責任範圍依保證書第二 條所述係該公司"未能履約"或"施工期間"造成貴公司之損失本分行方須承擔賠 償責任。」等語,益徵系爭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並非單純保證金交付義務之擔保 ,否則被告應否給付差額保證金,在得標時即已確定,原告何須另為查證?前 述函件又怎會以「"未能履約"或"施工期間"造成貴公司之損失」作為原告須承 擔賠償責任之條件?又何以中油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即去函要求,原告要等到八 十七年四月才付款?足見原告所述之「僅擔保差額保證金之交付」、「負無條 件交付義務」云云均係原告臨訟卸責之詞,原告深知其給付義務仍以瑞華公司 確有「違約致生損失」之情事為前提,始有上述回函,且並未立即將款項交付 原告,然因其嗣後自失立場基於其他考量先行給付,為臨訟始稱其負「無條件 」交付之義務、僅擔保保證金之交付云云,殊無可採。 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重訴 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判決等判決中之保證書內容或係「辦理撥付保證金作業」 ,或係「將保證金如數交付」,均與本件系爭保證書「負連帶賠償責任」、「 承擔賠償責任」內容相去甚遠,故該等另案認定保證書僅為保證金之替代,乃 因該案之保證書有上述內容為基礎而為之認定,今本件系爭保證書之內容既與 該等另案之保證書內容有極大差異,自無比附援引之基礎,原告主張援用,要 無可採。 ㈢證據:提出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乙份、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台灣公營事業機構購料 業務座談會會議記錄部分乙份、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銀門營字第五五 二六號函乙份。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律師函影本乙份、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台北古亭郵局第二八0號函乙份、被告南門分行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銀門營字 第0五九八號函乙份、中油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二)油工字第八二 一一0三六四號函影本乙份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戊○○、丁○○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本件委任保證契約書之連帶保證期限分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五 月七日,韋鉅泉乃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擅自給 付中油公司八百萬元以履行承擔賠償責任,而依「委任保證契約」第二條:「 委任人應於前條所稱到期日前五日,自行負責::如有遲延而由貴行墊款:: 計付利息。」之規定,係在原告依「差額保證金保證書」所約定之「瑞華海事 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約或施工期間造成中油公司之損失」時之前五日,則本件 原告既係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給付中油公司墊款,則主債務人之債務發生時間點 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係在保證期間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五月 七日以外,被告自不負保證之責。 ⒉且委任保證契約第二十四條規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訂約之日起至委任 人清償有關本契約委任人應負之一切款項為止。」並未將保證人亦規定在內, 即明保證人之保證期限以「到期日」為準,故被告在保證期間外應不負保證責 任。 ⒊系爭保證書之第二條載有:「若未能履約或施工期間造成貴公司之損失,經接 獲貴公司書面通知,本行承諾並保證願無條件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原告若 未證明中油公司確因瑞華海事公司未能履約而受有損害,或瑞華海事工程有限 公司確有中油公司得沒收保證金之情事時,則中油公司並無請求原告給付保證 金之權利,上開見解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判決採取相同見 解,而有關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與中油公司間之履約爭議,現仍繫屬第三審 中,則在該案確定前要無確認被告是否確有違約之情事及中油公司確受有損害 ,則原告於其訴狀謂僅須形式上條件成就即謂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須負給付 保證金,進而連帶保證人丁○○等人須負連帶保證責任,顯有違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而不足採信。 ㈢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二八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華海事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與五月七日邀同被告丙 ○○、韋鉅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貳紙,金額各為 一千萬元及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委請原告就被告得標承攬訴外人中 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系爭工程,開立系爭保證書八百萬元予中油公司,嗣後中油 公司以被告瑞華海事公司違約,要求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給付保證金 八百萬元,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履行保證責任將該差額保證金如數撥付予 中油公司,並請被告依前開「委任保證契約」第二條約定清償原告所墊款項,詎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不理,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因被告韋鉅泉業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其配偶戊○○、長子丙○○、次子丁○○為其法定繼承 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對於其被繼承人韋鉅泉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故原告據此對該等繼承人一併起訴,為此援依委任、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起訴如訴之聲明。系爭保證書所保證者,為交付差額保證金之保證,而非就 被告工程合約之履行責任負保證責任,即原告所保證之主債務,為被告對訴外人 中油公司差額保證金之交付義務負連帶責任,而非被告與中油公司關於工程合約 之履行,自不以原告證明國工局受有損害為必要等語。 二、被告瑞華海事公司、丙○○則以:保證債務乃從債務,須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 ,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探求本件系爭保證書第二條 之真意,被告瑞華海事公司乃係委任原告就與中油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為違約 之責任為連帶保證,亦即系爭保證書係對於「履約」作保證,並以原告查證被告 確有違約情事後始得付款,自請求至銀行付款須一相當期間(有時因而興訟,須 經法院判決)為其條件,詎原告於受中油公司片面通知後,竟不顧被告反對逕行 給付全額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款項予中油公司,違反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其未依 委任本旨履約,自不得要求被告連帶負返還墊款之責等語;被告戊○○、丁○○ 則以:原告既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給付中油公司墊款,則主債務人即被告瑞華 海事公司之債務發生時間點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係在保證期間八十三年四 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外,被告自不負保證之責,且依委任保證契約書 第二十四條明定保證人保證期限以到期日為準,本件已逾保證期限,渠等自不負 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瑞華海事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與同年五月七日邀同被告丙○ ○、訴外人韋鉅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貳紙,並於 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委請原告就被告得標承攬訴外人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系爭工 程,開立系爭保證書八百萬元予中油公司,嗣後中油公司以被告瑞華海事公司違 約,要求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給付保證金八百萬元,原告遂於八十七 年四月九日履行保證責任將該差額保證金如數撥付予中油公司及被告韋鉅泉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死亡,由其配偶戊○○、長子丙○○、次子丁○○為法定繼承 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委任保證契約書二紙、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中油公司( 八六)油法八六一00七九九號函、匯款收據、中油公司(八七)油法八七0四 三三六號函各乙紙、戶籍謄本四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保證書性質上係屬交付差額保證金之保證,不以主債 務發生為前提,其已依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將差額保證金撥付中油公司,自得依 據兩造間委任保證契約之約定,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上開之墊付款項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予探討者,乃系爭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之 性質為何?原告於向中油公司支付該差額保證金後,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經查: ㈠依被告與訴外人中油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招標文件第十條規定:「最低標未達 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得標廠商應於簽訂合約前繳付低於底價八成之差額保證金 ::保證金收受範圍限於㈠銀行出具之保證書㈡政府公債、央行儲蓄券或銀行 定期存單等轉讓之有價證券並經辦妥質權設定㈢現金或銀行即期票據。」,由 上可知系爭保證書之交付與現金有相同之效力,係代替差額保證金之交付。此 亦可由系爭保證書第一條載明:「::茲因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承攬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依照合約規定應繳交新台幣八百萬元 整為差額保證金,本行(即原告)特此開具本保證書願就該項保證金與承包商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足證明,亦即被告原應繳交予中油公司之差額保證 金現金,改由由原告出具保證書予訴外人中油公司代替現金,並在所約定之一 定條件下,原告應將該差額保證金逕交付予訴外人中油公司。 ㈡次依委任保證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各筆保證之金額、期限及內容等項,以貴 行(即原告)簽發之保證文件為準」,系爭保證書第二條規定:「承包商與貴 公司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若未能履約或施工期間造成貴公司之損失,經接獲 貴公司書面通知,本行(即原告)承諾並保證願無條件承擔賠償責任,但金額 不得超過上項保證金,本行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抵銷權。」,亦顯見當原 告與被告間訂定差額保證金保證書所約定之「條件」在形式上成就並經通知原 告時,原告即應將系爭保證書所表彰之保證金交付訴外人中油公司,至於訴外 人中油公司取得該保證金,中油公司是否受有實際之損害及是否僅得就實際損 害自保證金中求償等,應屬被告與訴外人中油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問題,非原告前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所擔保交付義務之責任範圍,原告亦無權 代被告提出其所稱實體上抗辯而拒絕給付,否則將失去繳交差額保證金規定之 原意。蓋原告係銀行業者,就本件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工程合約其本身之專業乃 提供一定之授信作為被告之擔保,使被告免於立即提出相同金額之現金,俾有 利於資金之週轉,實不宜將系爭保證書錯誤解釋而使原告介入被告與訴外人中 油公司間之紛爭。且系爭保證書出具之對象為訴外人中油公司,原告又立於被 告與訴外人中油公司間法律關係之外,則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規定,原告於接 獲訴外人中油公司通知後,原告即應將保證書內所保證之金額交付予訴外人中 油公司,是原告於受通知時,僅須形式審查系爭保證書約定是否成就即已盡契 約之義務,尚難科與原告應實質審查訴外人中油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之責任。 ㈢末查訴外人中油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 七年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發函通知原告,主張被告瑞華海事就系爭 工程未能履約,造成中油公司損失等語,有該公司(八六)油法八六一00七 九九號函、(八六)油法八六一二0四四一號函、(八七)油法八七0二0三 七三號函、(八七))油法八七0四00七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並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予訴外人中油公司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等請,依上情原告 業已符合系爭保證書第二條所定應盡其形式審查之責任,從而原告如數撥付保 證金予訴外人中油公司,與兩造間系爭保證書之契約意旨並無不符。 ㈣綜上,依上開工程合約、委任保證契約及系爭保證金保證書之內容以觀,足見 本件差額保證金係被告瑞華海事公司於訂約時即應繳交予訴外人中油公司,僅 得以經許可之保證人出具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代之,提出系爭保證金保證書之 主要目的在於代替現金之交付而非擔保工程依約履行,故本件原告所出具之系 爭保證書實為代被告瑞華海事公司支付差額保證金之承諾,其性質乃屬承攬人 應繳交定作人差額保證金之替代,而係以擔保該差額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與 一般工程實務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相當,而與民法上之具從屬性之保證契約並不 相同。蓋差額保證金保證契約具有獨立性,不以主債務之發生為必要,定作人 即中油公司僅須主張承包商即被告瑞華海事有「未能履約或施工期間造成損失 」,以書面通知保證銀行即原告,原告形式實查後,即有依約定給付差額保證 金之義務,不以中油公司確實證明違約損害係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所致, 或其實際受損金額為何為其要件;至於原告如數給付差額保證金後,倘被保證 人即中油公司所受損害低於該保證金數額,則屬中油公司是否應退還多餘款項 ,或被告瑞華海事公司得否請求退還或賠償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應給付差額保 證金之義務無關。 ㈤至被告抗辯本件差額保證金之性質係對於被告瑞華海事公司與訴外人中油公司 間工程「履約」為保證,並以原告查證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後始得付款,自請求 至銀行付款須一相當期間(有時因而興訟,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違反保 證契約之從屬性,並與委任契約意旨云云,並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 八三八號判決為證,惟查:本件系爭保證契約書之性質之一般保證契約不同, 具有獨立性,不以主債務發生為必要,其目的係保證差額保證金之交付,而非 就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工程之履行為保證,已如前述,且訴外人中油公司其間發 函多次予原告並檢附相關資料,原告於接獲訴外人中油公司通知後,亦去函確 認被告瑞華海事公司有無違約情形,則原告亦已符合依約形式審查之責任,並 非不問訴外人之損失係屬何種原因原告皆須賠償,是本件情形尚與最高法院前 開判決事實有間,被告抗辯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被告戊○○、丁○○另抗辯原告既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給付訴外人中油公司差 額保證金,則主債務人即被告瑞華海事公司之債務發生時間點為八十七年四月九 日,係在保證期間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外,被告自不負保 證之責,且依委任保證契約書第二十四條明定保證人保證期限以到期日為準,本 件已逾保證期限,渠等自不負連帶保證云云,惟查: ㈠依卷附兩造所不爭之委任保證契約第一條約定:「委請貴行(即原告)保證支 付之金額、到期日及其他內容,悉依貴行簽發之保證文件為準。」,是被告所 稱之到期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係指自委任保 證契約之到期日,原告在此期間內,於被告保證人所同意金額範圍內,得依被 告瑞華公司之要求為被告開具保證書予其業主,而系爭保證書係於八十二年五 月七日出具,有該保證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負連帶債務發生時日均係在委任 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衡諸前揭委任保證契約第一條約定,則被告二人自應就 依委任保證契約開具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再依依前揭委任保證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委任人應付之各款項,基於本契約 所載以上或以下任何條款所應負之一切責任,連帶保證人均應與委任人負連帶 責任::在本契約之有關債務未全部履行之前,保證責任不消滅::倘或貴行 代委任人保證之事項如有延展期限,或本契約條件有變更::均不必通知連帶 保證人,保證人仍負本契約保證之全責::」,顯見保證人應與委任人基於該 契約所載之內容所應負之責任負連帶責任,應為當然之解釋,故被告所辯稱其 不在規範之列,故其不負保證之責云云,要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亦辯稱渠等對原告所出具保證書內容並不知情,自不應負保證責任云 云,然被告既於被告瑞華海事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上,同意為被告 瑞華海事公司之連帶保證,則其保證義自應依前開委任保證契約之內容負連帶 保證之責,至於被告瑞華海事公司要求原告出具本件系差額保證書時,是否須 告知被告,乃屬被告瑞華海事公司與被告保證人間之內部問題,自與原告無涉 ,況且依前開委保證契約中亦未約定原告有應事前告知被告保證人之義務,因 此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不足採。 五、被告另抗辯違約金過高部分: ㈠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 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 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 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 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 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 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 ,既明訂於民法第二章債編總則,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在判斷 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 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 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 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總而言之,法院於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 金時,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 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 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 ㈡次按依前開委任保證契約第二條約定:「委任人應於前條所稱到期日前五日, 自行負責(無須由貴行即原告另行通知到期)辦委所有申請及結購外匯手續, 並應將結匯所需之新台幣,按照結匯時之各規定,送與與貴行國外部匯付,如 有遲延而由貴行墊款,除應按委任人償還時之最高匯率負給付新台幣與貴行之 責任外,並自墊款之日起,就該應付之款項,按照墊款時貴行所定新台幣放款 利率之最高利率計付利息::」,是兩造所約定之墊款利息約定,仍依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即依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加十二碼即百分之三 為百分之十點六計付,合先敘明。 ㈢再按「::如有遲延而由貴行(即原告)墊款::並自墊款之日起,就該應付 之款項,按照墊款時貴行所定新台幣放款之最高利率計付利息,並照墊款時貴 行規定加計違約金」、「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及貴行暨銀行公 會之規定及慣例辦理之」,此為兩造委任保證契約第二條、第二十七條所約定 ,茲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將差額保證金八百萬元如數撥付予訴外人中油 公司,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加十二碼即百分之十點六,違約 金為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原放款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原放款利率之二成計算,此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 則、台灣銀行放款違約金處理辦法及台灣銀行銀業乙字第○三四七三號函在卷 可參,足認原告祇要證明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則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 額之多寡,即可請求(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二五五五號民事判決)。換 言之,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人不履行為已足,不以債務人實際受有損 害為要件,原告據上開契約約定,請求違約定,應屬有據。 ㈣末按又違約金額之約定,債務人是否應受其約定之拘束,各國立法不一,我國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上開規定,是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無關社會公益(參 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立法理由),非屬強制禁止規定,得由當事人間以特約 排除適用之。換言之,上開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得為酌減之規定,僅在兩造當事 人無特約條款排除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如兩造已另有特約條款排除其適用時, 其約定應屬有效,且依「自己相反行為不許可原則」,亦不得異其主張,以符 誠信原則。查:本件就前述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兩造已於契約平等互惠約定, 雙方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院判決酌增或酌減,據上所述 ,其約定自屬有效,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更何況依目前銀行業實務之運作,均對於借款或墊款之情形,約定若 借款人違約清償時亦有如同原告所主張請求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因此,本件就 該違約金額應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適用,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計算 方式,於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委任保證契約、連帶保證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墊款之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算,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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