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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
永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政寬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甲○○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雇用之會計人員即被告甲○○與其父即被告乙○○共同利用被告蔡美股經辦原告會計事務之便,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共計一千九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之損害,茲分別說明如左:

(一)被告甲○○連續利用,原告指示其將原告為清償華南商業銀行遠期信用狀貸款所簽發之還款支票送交華南商業銀行存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帳戶以進行還款之機會,將原告所簽發支票直接兌領,予以侵吞,此由上開支票背面被告蔡美股之簽名可證,上開支票金額已由被告蔡美股擅自領取,而未依照原告指示存入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政寬之帳戶,查被告蔡美股以此不法手段,共計已圖得不法利益一百三十六萬元。

(二)被告甲○○另以盜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等不法手段,陸續盜領原告法定代理人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共計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三)被告等尚利用被告蔡美股竊取之原告所有客票,日目用原告名義分別於該客票背面偽填背書人等不實資料之手段,將該客票兌領所得款項,予以侵吞。此由該遭竊客票金額共計壹拾壹萬參仟壹佰玫拾元整共二筆及拾萬元整,已分別存入被告乙○○所有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之帳戶及被告甲○○所有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之帳戶可證。目前已知被告等以此不法手段,已共同圖得原告所有款項,總計至少已達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

(四)被告蔡美股另連續利用原告指示其繳付各類所得扣繳稅額、新資所得扣繳稅額、營業稅額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便,違背原告之指示,擅自將所領取之款項其申原告擬繳付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予以侵吞,嗣後則以偽造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取信原告,藉以隱瞞犯行。查被告以此不法手段,累計已圖得不法利益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十一元。此有被告偽造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及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未有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入款之紀錄,可資證明。

二、根據以上事證,被告等顯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失,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返還或賠償損失之責,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一併請求自原告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乙○○持有原告所有遭竊之客票,並經兌現存入被告乙○○所有合作金庫柬三重分行之帳戶,為被告乙○○所不爭執。由此項客觀事實以觀,縱不論被告乙○○與被告蔡美股是否有意思連絡,該被告二人之行為,既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等之行為至少已該當行為關連共同,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雖被告乙○○辯稱其係因應任職原告二十多年之會計人員即被告蔡美股以原告急需用錢請求以遠期支票調現周轉現金為由,乃領取現金交付被告蔡美股,並非無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原告客票並予以兌現,惟查,依被告乙○○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所載,被告乙○○雖曾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支出現金二十一萬五千元,然該筆現金支出是否如被告乙○○所稱係由其領取作為供被告蔡美股為原告應急調現之用被告乙○○所辯顯有可議之處。且倘如被告乙○○所稱該筆款項係為調現予原告以應原告急需之用,然衡諸常理,縱係以遠期支票調現,被告乙○○豈可能從憑乙紙客票而不令原告簽立憑據,即率爾交付二十一萬五千元現金。被告乙○○說詞顯有違常理。

(三)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定:而「幫助行為不獨以積極行為為之,縱或消極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者,使其易於實施者亦包括在內」,而查被告乙○○在原告始終未出面之情形下,卻未要求提出任何憑證即交付現金二十一萬五千元予被告蔡美股,被告乙○○之幫助行為顯就被告蔡美股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假前揭見解及規定,被告乙○○亦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被告蔡美股負連帶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另關於被告乙○○所稱:「被告乙○○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確實有正常買賣價金之來源且其時問與原告所主張本事件之事實完全不同,而被告乙○○將此兌現後之買賣價金轉為定存,實與本事件完全共同侵權行為無關。」云云乙節,並不足採。因被告之侵權行實為八十八年七月份起,此由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可資佐證,以此澄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並無被告乙○○所稱被告乙○○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存入時間(即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與本件侵權事實時間有別之情事。

(五)綜觀由被告乙○○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所載內容,其中被告乙○○合作金庫帳戶內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兌現存入之一百六十五萬元共計二筆及第三人李明芳簽發之支票,以及邱文怡、簡嘉瑜共同簽發之支票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係來自上開票據之兌現結果,然基於票據無因性,縱認被告乙○○提出之買賣契約為真正,上開票據金額之兌現並無法進一步作為被告乙○○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帳戶內高達五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十六元之金額,係基於正常買賣關係而發生之佐證。

(六)抑有進者,倘如被告乙○○所稱第三人李明芳簽發之支,以及邱文怡、簡嘉瑜共同簽發之支票所兌現之金額,係第三人梁雅惠為支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金,然衡諸一般正常交易習慣,縱係以票據交付方式繳納買賣價金,礙於票據無法證明原因關係之性質,買受人交付由第三人為發票人之票據以代價金之給付,顯與一般交易例有違。另由被告乙○○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所示,被告乙○○合作金庫帳內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兌現存入之一百二十五萬元,亦顯與被告乙○○與第三人梁雅惠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定付款方式:「第貳次付款:俟繼承手續完成及土地增值單核發七日內由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柒拾萬元正。第參次付款:俟土地所有權狀移轉予甲方七日內由因方支付乙方新台伍拾伍萬元正。」,不相符合。

參、證據:被告甲○○任職證明書影本一份、原告簽發之支票及其背面影本一份、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影本一份、原告遭竊之客票影本一份、原告簽發用以繳付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等取款條與支票影本一份、被告偽造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一份、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影本一份及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內容論及被告蔡欽共同侵權行為,惟原告既提出證客票主張客票背面係為『原告之背書』,但為偽造,既為原告公司之背書,且被告甲○○係原告二十多年之會計小姐,被告乙○○如何辨別該客票背書係偽造,且為被竊取。最重要者,被告乙○○係因被告甲○○以公司遠期票調現周轉現金為理由,而提領現金交付原告公司會計即被告甲○○,其中又有原告公司背書客票背面,再由被告乙○○提不兌現,其中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存在。

二、被告乙○○存摺明列如下:

(一)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六日之合作金庫存摺。

(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合作金庫存摺。

(三)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現金支出二十一萬五千元因原告客票轉現而提領現金。因原告公司客票周轉現金而扣除期間利息,被告乙○○應原告公司會計即被告甲○○以急需用錢請求轉現,乃領現金二十一萬五千元交付原告公司會計,並非無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客票之兌現。

(四)原告背書之兩張客票兌現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一日外埠代收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九十年三月一日外埠代收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元。

(五)由上可知,本事件原告公司既於客票後背書,且經服務二十多年之會計小姐持票向被告乙○○調現,而扣除期間利息由被告乙○○至合作金庫帳戶領取現金交付,被告乙○○確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存在。

三、被告乙○○兌現原告公司客票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其申往來資金皆有正常交易來源,絕非如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共同侵占事實存在:

(一)被告從八十九年一月起存摺內僅有數千元,但被告本身有數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初即與第三人梁雅惠冶談買賣事宜。

(二)茲提出兩份買賣契約書及兌硯買賣價金之證據:1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梁雅惠.賣方:乙○○,買賣總價金: 一百五十萬元。交款備忘錄 三十萬元整.兌現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一百二十五萬元整.兌現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2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 梁雅惠.賣方: 乙○○買賣標的:台北縣三重市○○段五八八地號.五八九地號.五九0地號。買賣總價金:三百三十萬元。交款備忘錄:一百六十五萬元整.兌現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三)特別呈明,以上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所有買真價金之兌硯,皆有支票為證且多數支票皆為銀行支票,此可函查即可明證,又前述買真價金支票兌現時間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有別。

(四)由上可知,被告乙○○合作金庫帳戶內文存款確實有正常買賣價金之來源且其時間與原告所主張本事件之事實完全不同,而被告乙○○將此兌硯後之買賣價金轉為定存,實與本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無關。

五、被告乙○○所有存摺及帳戶皆可函查,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時間內除此兩張客票外被告乙○○並未兌現過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客票之行為,倘若被告乙○○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為何僅兌規兩張客票而已,且均有原告公司之背書。足證被告乙○○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存在。

六、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大點指定不法侵害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份起」,但被告蔡傳欽所有買真價金存入時間皆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有別,因此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顯然有誤。

七、茲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約時第一張支票,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買方所交付之李明芳之支票,該支票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收兌現。提出原告懷疑被告乙○○五百萬多元存款(其申包括肆佰萬元定存︶之來源,即為被告乙○○土地買賈之價金,今被告乙○○又至地政事務所聲請所有土地過戶登記之所有公文書、稅單及作廢之土地所有權狀。共同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因結婚而遷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乙份,且當時職業械內即記載為「永輝工業公司會計」,足證共同被告甲○○即早已結婚分居與被告乙○○並無往來。原告未查明貫相即假扣押被告乙○○合作金庫帳戶全部存款,造成被告乙○○質借生活過口,對被告乙○○權益受損甚巨,請駁回原告之訴,以便撤銷假扣押。

八、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準備書內容第一點駁斥如左: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以支出現金及原告禾出面,主張被告乙○○有侵權行為顯然有誤。

(二)現今商場票據調現,皆以客票及背書為慣例,本事件被告乙○○由原告公司背書其後,再做原告不否認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九年起即於原告公司上班且擔任會計工作,被告如何辨別非原告調規,更何況該兌現客票並非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且有原告公司背書,被告乙○○應原告公司會計周轉而提領硯金。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存在。

(三)再依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度一千九百六十三萬多元,但有關原告公司取款憑條及原告公司支票皆由被告甲○○簽名兌現,而與被告察德欽完全無關,亦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根本無法舉證兌現於被告察德欽帳戶,而僅兌規於被告乙○○帳戶並非原告公司支票,而係第三人公司支票,更可佐證被告乙○○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

九、首原告於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皆主張八十九年七月份超被告甲○○有侵占行為,但被告乙○○提出買賣不動產證明及時間時才更正侵占時間,顯然錯誤。原告公司主張票據無因性,第三人文票兌現與買賣契約當事人無關,此主張顯與本事件被告乙○○兌現第三人公司支票亦與原告公司無關之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相同,原告對於第三人支票於第一點兌現第三人公司支票避開票據無因性,卻於第二點兌現第三價金支票卻主張票據無因性,顯然矛盾。姑且不論,第三人支票確實為買賣上地價金支票,比部分已傳訊買主明證外,此買賣土地價金支票皆為第三人支票,與原告公司無關,既非從原告公司支票兌硯,亦非原告公司客票兌現,在在顯示此筆買賣價金與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完全無關。至於原告所主張給付方式問題,依兌規支票金額與買賣價金金額完全相符,且時間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前,足證買賣價金完全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

十、原告主張有關第三人邱文怡、簡嘉瑜開立之支票,並非買賣價金支票,顯然誤會,因該支票係為琨金支票,即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台支支票,並非不相干之第三人支票。原告又主張有關第三人李明芳輿被告乙○○所呈之買賣契約無關,亦無誤會,因依被告察德欽與買主梁雅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二份內容第五條產權保證之第四項明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而第三人李明芳即為買主梁雅惠所指定之第三人,此又可從被證八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第三人李明芳為權利人且代理辦理過戶之簽名蓋章即可明證,因此第三人李明芳所開立之支票為土地買賣價金支票亦無問題。被告乙○○存摺內之有存款五百多萬元時,此段時間比對兌現支票即可明證,皆為台支支票及第三人李明芳支票之票款,無任何一張係為原告公司支票或原告公司之客票,顯見被告乙○○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存在。鈞院傳訊證人李明芳及梁雅惠到庭作證錐提供其存摺及支票往來明細表,明證被告乙○○帳戶內近五百萬元確實為買賈土地之價金與原告公司公款無涉,更何況被告乙○○此近五百萬元之存款自兌現價金支票後至今從未提領過且轉為定存,足證此款項確實與原告所主張之公司款項無關。

參、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一份、買賣契約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地政事務所資料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支票往來明細表正本一份及存摺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雇用之會計人員即被告甲○○與其父即被告乙○○共同利用被告蔡美股經辦原告會計事務之便,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由被告甲○○連續利用,原告指示其將原告為清償華南商業銀行遠期信用狀貸款所簽發之還款支票送交華南商業銀行存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帳戶以進行還款之機會,將原告所簽發支票直接兌領,予以侵吞,共計已圖得不法利益一百三十六萬元,被告甲○○另以盜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等不法手段,陸續盜領原告法定代理人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共計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被告等尚利用被告蔡美股竊取之原告所有客票,日目用原告名義分別於該客票背面偽填背書人等不實資料之手段,將該客票兌領所得款項,予以侵吞達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被告等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一千九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之損害,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被告乙○○則以:為偽造原告公司之背書者,並非伊所參與,並對甲○○所並不知情,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之請求,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不法侵權致其受損一千九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甲○○任職證明書影本一份、原告簽發之支票及其背面影本一份、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影本一份、原告遭竊之客票影本一份、原告簽發用以繳付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等取款條與支票影本一份、被告偽造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一份、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影本一份及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並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惟被告乙○○否認其與女甲○○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右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乙○○所有存摺及帳戶皆可函查,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時間內除此兩張客票外被告乙○○並未兌現過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客票之行為,倘若被告乙○○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為何僅兌規兩張客票而已,且均有原告公司之背書,以此可認被告乙○○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存在。又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大點指定不法侵害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份起」,但被告蔡傳欽所有買真價金存入時間皆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有別,因此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顯然有誤。現今商場票據調現,皆以客票及背書為慣例,本事件被告乙○○由原告公司背書其後,再做原告不否認被告甲○○於六十九年起即於原告公司上班且擔任會計工作,被告如何辨別非原告調規,更何況該兌現客票並非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且有原告公司背書,被告乙○○應原告公司會計周轉而提領硯金。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存在。再依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度一千九百六十三萬多元,但有關原告公司取款憑條及原告公司支票皆由被告甲○○簽名兌現,而與被告察德欽完全無關,亦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根本無法舉證兌現於被告察德欽帳戶,而僅兌規於被告乙○○帳戶並非原告公司支票,而係第三人公司支票,更可知被告乙○○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於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皆主張八十九年七月份超被告甲○○有侵占行為,但被告乙○○提出買賣不動產證明及時間時才更正侵占時間,亦有不符。綜上所述,被告乙○○並無侵權行為之存在。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千九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既已駁回,其假執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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